刘素琴,生于我们这据说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地方,却遭遇了一场光明正大的谋杀——她被一群大人先生们以法律的名义,以正义的名义,以人民的名义冤判多年,并被极端污名化。我现在仍清晰地记得副卷中的内容:不构成黑社会,但最终目的是财产;大家不必担心追责,这是大家的事,我们检察机关不会袖手旁观。这些话让我毛骨悚然。
上次会见她的时候,她情绪不稳,边哭边絮絮叨叨地问我:我到底做错了什么?连违法行为都是假的,还判我几十年,二审还整出一个母子两人的恶势力!我到底做错了什么!我安慰她说:有些时我们遭受了惩罚和磨难,不是因为我们错了,而是因为这社会错了。如果这一点你还没看清,那你这几年遭受的磨难就完全没有价值了。
最近她又一直催我申诉进度,她说她一定要在有生之年获得清白——她仍极度在乎司法对她的评价,对此,我甚而觉得这是一种迂腐乃至是愚蠢了——在司法系统并不在乎是否有人被冤且又可以随意制造冤假错案的今天,清白本身又还有什么意义呢?倒不如索性一同堕落沉沦!
不幸的命运并未止步于此,她的肺癌已全身转移,身体极度虚弱,医生多次下病危通知,说她时日无多,却至今未能保外就医。她的家人成百上千次地至监狱、至各部门沟通,遭遇的却都是推诿搪塞。狱方总是说在走程序,程序已经走了几个月,目前看仍没个止境,狱方的律师甚至说“有什么理由认为在外面就一定比在里面活得更长?”坦率地说,看着他那副冷漠的嘴脸,若杀人不犯法,当时我可能会杀人。
谋杀仍在继续,刘素琴难得善终,而参与谋杀她的人又都加官晋爵,这是刘素琴的悲哀,而刘素琴又以她的悲哀控诉这操蛋的世道。
节前会见,她嘟囔了一句“杀人不见血”,她指的大概便是司法的刀子一旦被滥用,便会杀人于无形吧!
她的生命日渐消耗,我们却都无能为力!而她的家人,最终恐怕连悲伤都来不及!
而当下,又有多少人的命运已被彻底抛弃?
我一直想写一篇完整的《刘素琴的罪与罚》,奈何时间、精力均有限,希望近期能完稿。
以下是刘素琴案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中央扫黑除恶第15督导组进驻内蒙,督导组在呼和浩特下沉督导期间,收到大量关于刘素琴涉嫌为非作歹的线索,通过细致调查走访,摸清了基本犯罪事实,中央督导组迅速研究并推动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对刘素琴立案侦查。随后,当地公安匡扶正义、高扬利剑、为民除害,成功拔掉了这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刘素琴黑社会性质组织。据说,当刘素琴等人落网时,曾被其欺压、残害的群众连续放了三天鞭炮(实则是对方人员指使),宣泄压抑多年的愁苦。而案件到了检察院,专案组加班加点,共审查案件卷宗282册,认定犯罪事实32起,形成多达2100页110余万字的审查报告,64页3.2万字的起诉书,案件成功起诉。该案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奈曼旗人民法院上下齐心,百折不挠,最终成功审结了这起“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铁案,刘素琴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十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报道称,刘素琴这一盘踞呼和浩特市多年的毒瘤被斩,如同搬掉了压在当地群众心头二十年的巨石,当地群众是大快人心,奔走相告,又是连续放了三天鞭炮。据听说,那段时间,连东瓦窑的狗脸色都好看了许多。而“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千万人民心田”,内蒙那段时间是上下同庆,庆祝这正义的胜利、法治的胜利。
然而,“面子”有多光亮,“里子”就有多不堪,后副卷曝光,天下哗然,而那一句“最终目的是财产”,如漫天黑云,令人压抑而又惶恐。可以说,刘素琴案,是大耻辱,必将成为新中国法制史上抹之不去的阴影!
刘素琴案,呼和浩特市曾四次征集犯罪线索,且有奖励,分别是特大刑事案件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奖励三万元;重大刑事案件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奖励一万元;一般刑事案件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奖励五千元;治安案件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奖励两千元。按道理,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而以金钱考验人性,人性也一般没赢过,可即便如此,最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刘素琴欺压百姓有关的案件却只四起,分别是:
两起犯罪:
1999年殴打武佐尧、赵逊龙案;2006年推倒李伟使用工棚案;
两起违法:
2000年殴打任果云案;2005年辱骂樊志祥、王丑小案。
这就是盘踞呼市二十余年的刘素琴欺压、残害百姓的累累罪恶的全部。
简单地说,即便以二审判决的认定,刘素琴自1997年9月成立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以来,搞了很多工程,做了太多生意,与太多不同的人打过交道,可至2019年刘素琴被刑事拘留,其涉及的与黑恶貌似有关的案件也只四起,其中两起且只是违法行为,这且是在将辱骂行为也强行凑上的情况下。22年,四个行为,刘素琴居然成了欺压百姓的黑恶势力的老大!内蒙可真是太平之地!
而更令人遗憾的是,即便是上述四起案件,也全是冤错案。
第一部分:黑恶性质案个案不成立
1、我们都知道,寻衅滋事需“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这已是定论,而殴打武佐尧案即便事实成立,也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即便依武佐尧自己的说法,该案也是因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武佐尧在施工过程中,以无垫资款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又拒不离场,影响了东瓦窑公司B组团6号楼、7号楼的施工进度。且当时已近冬季,内蒙酷寒,冬季难以施工,因此时间存在紧迫性。在此情况下,刘素琴为了避免巨大损失,在武佐尧已表示不再施工的情况下,选择让其他有能力施工的工程队进场施工,具有合理性。且在发生冲突之前,刘素琴已多次要求武佐尧离开,但武佐尧不仅拒绝离场,且又阻碍其他施工队进场。在此情况下刘素琴安排韩全胜“去工地把他们撵走”,因此而发生冲突(并未导致伤情)。而撵走也并不必然指向以暴力的方式。可见在这次冲突中刘素琴无论是主观还是行为,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素琴当时在现场,也有多人称打架过程中并未使用菜刀、月牙斧等工具。该案发生于1999年,时隔二十年各被害人居然记忆精准,且几名被害人之笔录酷似一个模版,甚至连说话习惯也极为相似(甚至是相同),结合整个刘素琴案大面积证据造假已被证实,该案案件事实也不得不让人生疑。
该案若是导致对方轻伤,相信二审判决会定性为故意伤害,因为本案不符合“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是显而易见的。这甚至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最基本的阅读理解问题。而故意伤害需达到轻伤标准,本案又明显不符合,而刘素琴案已有大量个案被推翻,该起案件若再不认定,实在配不上刘素琴欺压百姓的恶名,因此法院便硬是将该案认定为寻衅滋事,殊不知寻衅滋事相较于故意伤害是重罪,只是认定标准相对更模糊,有可操作空间,可轻罪都构不成却认定为是更严重的寻衅滋事,这又如何符合法治?而即便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模糊些,刘素琴的主观也完全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再模糊二者也风马牛不相及!而这个道理法官并非不懂,而是刻意回避,这么说并非没有依据——本案另有一起案件,塔拉殴打刘峰案,因导致轻伤,法院便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而塔拉殴打刘峰案的起因是“口角”,“原因力”断然不会强过驱赶武佐尧案。而塔拉殴打刘峰案导致的后果是轻伤,结果又严重于刘素琴殴打武佐尧案。两相对比举重明轻,殴打武佐尧案显然不构成犯罪。
2、推倒李伟使用工棚案同样如此。即便依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也只是李伟因工程款纠纷(该纠纷不可归责于刘素琴),安排工人拒不腾退开发商所建的工棚,影响了工棚所占土地的开发进度。无奈之下,刘素琴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将本来之废旧工棚拆除,以达到继续开发之目的。所推倒之工棚也并非李伟所有,工棚里的物品也已搬出。
该案不成立寻衅滋事罪是显而易见的:因存在工程款纠纷,李伟便占据工棚,导致施工难以进行,李伟存在明显过错;因要施工,刘素琴推倒自己所有之工棚,而工棚内李伟等人之物品也已搬出,行为可谓克制;若李伟长期不离场,则开发难以为继,刘素琴之损失将十倍、百倍于李伟。可见,本案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从造成结果而言,本案又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无人受伤,也无证据证明拆除工棚行为导致李伟财产受损(工棚系刘素琴一方所有),实际上判决也确实未认定李伟的损失情况,完全达不到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因此,推倒李伟使用工棚案也不构成犯罪。
可该案依然成了刘素琴欺压、残害百姓的唯二的犯罪依据,由此也足见整个刘素琴案的荒诞,而更荒诞的是实则本案纯属无中生有——侦查机关硬生生地造出了该案,在案证据显示,多人笔录完全形不成印证。而李伟自称损失巨大,当年却没报警!
而单以李伟自己笔录而言:李伟称在此施工,却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李伟先称包工队是内蒙的,后又称都是外地人。而无论是内蒙人还是外地人,均未说出姓名;李伟称其带了三个施工队,却未说出任何一个施工队负责人的姓名,更遑论联系方式;施工时间也完全对不上——李伟称其是2006年4、5月份进场施工,9月份完毕,而东瓦窑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07年9月7日该工程劳务款已结清,领款人与李伟无关;李伟称其之所以前来施工系因李韶岽的引荐,而李韶岽却已失踪;李伟所辨认之工棚所在地与客观情况也不相符。整个案件,可谓是凭空冒出一个李伟,又凭空冒出一个推倒李伟使用工棚案。
实际上,至2007年5月广西五建进场施工时,李伟所称的于2006年被拆除的工棚仍在(见2007年所绘制之现场图)。
3、判决认定刘素琴、王晓东殴打任果云的违法事实如下:2000年任果云丈夫王五奎与李全林合伙承包东苑小区围墙工程和B组团2号楼跃层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王五奎多次找刘素琴催要工程款。后王五奎因车祸去世。2001年11月,任果云与其儿子王志强到刘素琴公司催要工程款,刘素琴拒绝支付,并用皮包殴打任果云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王晓东继续对其踢打。之后刘素琴令王晓东和公司保安将任果云拖拽至东苑小区门口。刘素琴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素琴欠付工程款,同样不足以证明刘素琴有以皮包殴打任果云头部行为。且皮包只是女用小包,以什么样的方式及力道均只有任果云自己的陈述,而任果云之陈述前后不一,与其子王国强的证言也不一致。且无伤情。而之所以发生冲突,也是因任果云在刘素琴的办公室哭闹,拒绝离开,严重干扰了东瓦窑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刘素琴的该行为并未达到治安违法的程度。
4、因刘素琴、王晓东辱骂樊志祥、王丑小案过于“恶劣”,得浓墨重彩地说一说:为了该起案件,专案组成员是不辞劳苦,百折不挠,找了多名证人,调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几名证人已去世,专案组成员恨不得地府走一遭做成笔录,无奈地府没有回程票,而他们又得留在人间为人民服务,他们便又多翻奔波调取了几份死亡证明附卷。而另有一名证人叫刘海亮,办案人员是多次不远千里找其作证,但刘海亮这人少觉悟,拒不配合,办案人员又联系刘海亮的儿子刘三宝,希望能通过刘三宝的劝说让其父亲配合取证,但刘三宝也少觉悟,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而后办案人员又找到东瓦窑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劝说,但劝说无果,最终未能完成取证工作。不得不说专案组人员的精神是十足可嘉的,可以说,若内蒙公安人人都能具有如此百折不挠之精神,内蒙必能夜不闭户犬不夜吠。
可他们要调查的是什么?呵呵,他们要调查的居然是“十五年前刘素琴到底有没有骂人”!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郑志强、冯永、刘德文等人在东瓦窑村村委会会议室讨论向有关部门举报刘素琴占地问题,刘素琴、王晓东进入会场辱骂樊志祥、王丑小。这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而公安要调查的也是这事实。内蒙公安以坚韧不拔百折不挠之精神,不辞劳苦不远千里,居然只是为了落实“十五年前刘素琴到底有没有骂人”!而公安机关几乎掘地三尺,最终连“十五年前刘素琴骂了人”居然也成了刘素琴欺压、残害百姓的四大铁证之一,这也足可反证刘素琴黑恶势力是多么地立不住了!
回到案件本身:怎么骂的?钟建军说确实是骂了,但没说骂的具体内容;冯永说确实骂了,但怎么骂的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且并非指名道姓地骂;刘德文说刘素琴是指着樊狗小说“你给我出来!”“你花了我多少钱,你还告我!”这似乎也算不上是骂;只有郑志强说刘素琴是指着樊狗小说“爷今天要把你狗头打烂!”(不是应该“老娘”么),且骂樊狗小“你个老咯泡!”(时隔十五年能记得两句骂人的话,居然还有人信,都是奇葩)!在此情况下,王丑小是“用头顶着刘素琴的胸口,一直往后顶”。王丑小一老头,一直顶着女人的胸干嘛?哪种行为更应受到谴责?
该起案件我也懒得进一步论证了,我但凡多论证两句都是对审查法官专业水平的不尊重:争执两句(哪怕认定为是辱骂)算是违法行为?我查看法律,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才达到违法的程度,即便违法,这能作为刘素琴欺压、残害百姓的四大铁证之一?这黑恶势力为何如此不“黑恶”?
第二部分:非黑恶性质案个案不成立
一、刘素琴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审判决认定:因F组团住宅楼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备,不具备入住条件,2009年4月东瓦窑村村委会将东瓦窑房地产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呼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上诉后,2009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修复F组团住房的全部楼梯扶手及对讲门;清理F组团住房前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硬化路面;承担F组团楼房除煤气管网费以外的其他公共设施配套费,协助东瓦窑村民委员会办理F组团楼房产权登记。判决生效后,东瓦窑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东瓦窑村村委会于2010年1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刘素琴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东瓦窑房地产公司账户上的1600余万元先后多次转至大昭寺、个人及多家公司后提现,刘素琴拒绝说明现金去向。2016年10月东瓦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素琴变更为刘长征。
本案刘素琴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理由如下:
1、东瓦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审判决以“2010年至2014年间东瓦窑房地产公司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认定刘素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可该罪名的成立不仅需要“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且需要“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者缺一不可。而一个不可否认的铁的事实是本案司法机关查封房产214处,查封土地1宗,这些资产自是可供执行。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要件无法达成,而该要件是必备要件,仅此一点,本案便不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述观点江苏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予以明确:对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不易变现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但被执行人又转移现金、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拒不交出容易变现的汽车等财产的,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一般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拒执罪。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瓦窑公司有转移财产对抗执行行为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4年间,东瓦窑地产公司存在转移财产行为”,而F组团案,申请执行人是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18日立案,同年1月20日送达执行申请书,而刘素琴自2008年起便经常经由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大昭寺管理组转账并取现行为,且之后形成常规操作(其他所谓转移与此类似),而其时F组团案尚未发生。可见东瓦窑公司之行为并非为了转移财产对抗执行,而只是其常规操作。
其次、刘素琴之行为也并不能达到隐藏、转移财产之目的,案卷显示,刘素琴频繁、稳定地经由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大昭寺管理组转账再取现,该行为持续长达数年,也就是说,东瓦窑公司的账户是正常收款,款项频繁地进入东瓦窑公司账户再转出,可见无丝毫防备,显而易见达不到隐藏、转移财产的目的。
再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案中的隐藏、转移财产,应有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之目的,而如上所述,东瓦窑公司之行为只是其常规操作,且因账户正常收款再转出,显然达不到隐藏、转移财产对抗执行之目的,刘素琴并非蠢人,自是不会以如此低级的做法作为抗拒执行的手段。可见该行为只是东瓦窑公司的常规操作之一,并非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无抗拒执行判决、裁定之目的,便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最后、判决称刘素琴拒绝说明现金去向,这纯属欲加之罪。刘素琴笔录只是称“记不清了”。长达十年,又是多笔,如何能记清?记不清便是拒绝说明?法律上因“拒绝说明”或“说不清”而入罪的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本案拖延至今,是因存在多项正当理由,法院多次组织双方沟通,而非东瓦窑公司对抗执行
本案执行项是: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理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前堆积的建筑垃圾及硬化室外路面并做好室外绿化;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复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的全部楼体扶手及对讲门;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除燃气管网费以外的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
前三项不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项中,实际上也多已履行,未能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给呼和浩特市房地产遗留问题项目办公室的《关于未东苑小区F组团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函》可见,是因为“历史原因”。这非东瓦窑公司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当然,判决也并未将此作为刘素琴构成犯罪的理由。
唯一的涉及到财产履行项目的是第四项,即“东瓦窑公司承担东苑小区F组团楼房除燃气管网费以外的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前三项而产生的部分费用,但判决并未确定具体金额,双方自是容易产生争议,而这争议绝非基于刘素琴对抗执行的目的,双方又多次商谈未果。此争议一。
东瓦窑公司代理人高鹏律师在2010年给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案件执行的意见》中的“该判项为确认项而非给付,应缴至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而非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关。”此争议二。
申请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东瓦窑公司款项达600余万元,内蒙古高院执行局意见是:执行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00余万元后,部分用于绿化、硬化、热力管网等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但由于内蒙古高院对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600余万元债权仍未执行到位,致使判决东瓦窑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未全部履行,为此法院组织两方多次沟通且已达成抵扣意见,只因具体金额尚需进一步确定(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与《执行和解协议》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此争议三。
上述三项争议,均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东瓦窑公司基于抗拒执行之目的而刻意为之。
4、执行法院、内蒙高院认可东瓦窑公司争议意见的合理性,并予以支持
东瓦窑公司委托高鹏律师代理执行事务,高鹏律师2010年送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案件执行的意见》提出“因F组团交付问题曾由内蒙高院执行,当时村委会将对讲门等费用近百万元交至法院,但该批费用未转至我公司,我公司希望取得相应费用后以便尽快联系扶手和门的供货安装单位组织维修”。2011年5月的《补充意见》提出“申请人下属的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尚欠我公司款项600余万元,虽经内蒙高院强制执行但至今分文未付,我公司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妥善处理。待有所进展后我公司方能以所执行回的款项进行必要的绿化、硬化等工作”。可见东瓦窑公司一直与执行法院保持积极沟通,而执行法院也采纳了东瓦窑公司的意见,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只因双方意见分歧而调解无果,这足以证明东瓦窑公司并非抗拒执行。
而内蒙高院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情况汇报》称:后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高院执行局有执行债权,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系东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全资子公司)尚欠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公司款项达600余万元,内蒙高院执行局意见:执行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欠款600余万元后,部分用于绿化、硬化、热力管网等其他公用设施配套费。
可见,内蒙高院对东瓦窑公司执行过程中所提的意见是完全认可并予以支持的。而扫黑除恶来了之后,风云突变,二审判决以“本案中东瓦窑村委会与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形”为由予以否定,其意思大概是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是东瓦窑村委会的全资子公司,与东瓦窑村委会并非同一主体。但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是东瓦窑村委会的全资子公司,双方多次沟通以互负债务的方式予以抵扣,法院也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也已达成初步抵扣意见,内蒙高院也予以认可,而执行法院也并未冻结东瓦窑公司账户,东瓦窑公司因此而使用款项,如何能是隐藏、转移财产而对抗执行?
5、拒执案结语
本案之不构成拒执罪可谓显而易见: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因金额判决并未载明,要确定金额;因东瓦窑公司存在合理理由,东瓦窑公司以书面方式表达自己诉求,而该诉求又得到内蒙高院的确认;东瓦窑公司有大量资产可供执行,且是在未查封的情况下长达十年也并未转移,最终也定不会导致执行不能;东瓦窑公司一直与法院保持良性沟通,甚而即将达成执行和解;东瓦窑公司之账户长达十年并未被冻结,东瓦窑公司自是可以使用账户内资金,而东瓦窑公司使用资金的方法,与执行人申请执行前之方法一致,虽似乎不合情理却是其常规操作。执行法院及内蒙高院长达十年未认为东瓦窑公司之行为是拒执,为何扫黑除恶来了后,却陡然逆转?到底是为了办一个人而定罪还是因为犯罪而办一个人?
试问,除了刘素琴拒执案,内蒙可还有类似的拒执案?
二、刘素琴不构成逃税罪
内蒙刘素琴涉黑案,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巨大耻辱,而刘素琴逃税罪之认定,同样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耻辱!
1、二审判决称“在案书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等情况的说明》证实东瓦窑房地产公司2015年罚没收入2000元,2016年罚没收入300元,该书证与在案两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瓦窑房地产公司被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如此认定简直荒唐:我查遍整个案卷,发现赛罕税务局的呼赛地税简罚(2016)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无经办人签字,无执法人员签字,无送达签收人签字,无日期,甚至处罚决定书上连赛罕区税务局的公章都没有!而罚款金额是300元,也未见东瓦窑公司缴纳的证据,也未见赛罕区税务局催缴和申请法院执行的证据。整个案卷也无东瓦窑公司任何一个人称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赛罕区税务局也无任何一个人证明已送达该份文书!而2015年的处罚决定书与此情况相似,只是加盖了税务部门的印章。同样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已送达。而两份行政处罚也均无行政处罚案卷资料。这么两份如石头缝里蹦出的《处罚决定书》,结合一份无任何基础材料支撑也无任何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居然便成了定案依据!而《情况说明》也并未说明有过送达!新中国法制史上,除了内蒙呼格案,这三十年司法界可还有如此荒唐的事?
为什么侦查人员最终都没找任何一个税务工作人员询问是否送达?这可是最基本的办案常规,最合理的解释便是没有任何一个税务工作人员愿意自己承担这造假的风险。
2、二审判决称“经查,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19日东瓦窑房地产公司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先后被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税务局给予2000元和3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2015年至2018年东瓦窑房地产公司仍不申报纳税,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构成逃税罪”。这又是十足荒唐:
我国《刑法》二百零一条原文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可见,逃税罪的实行行为有两种: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行为目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在此基础上,还有一前置的行政处罚程序,即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而本案并不存在“虚假申报、不申报”的实行行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不等同于“虚假申报、不申报”,这是税务方面的常识。一个很简单的道理,纳税申报可以是零申报,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并不必然属于逃避缴纳税款。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至73条也规定了对不同类别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指向逃避缴纳税款:“未按规定申报”行为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行政处罚较轻——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申报”行为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处罚较重——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而赛罕区税务局2015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分别处以罚款2000元和300元。这足以证明本案只存在“未按规定申报”行为而不存在“不申报”行为。
综上,赛罕区税务局为了配合扫黑办的扫黑除恶工作,也或是顶不住扫黑办执意办冤假错案的压力,而凭空伪造了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可奈何赛罕区税务局和刘素琴案专案组过于不学无术,连最基本的逃税罪构成要件也不了解,于是便出现了这最基本的常识性错误(但凡把《税收征收管理法》多看两遍,也不至于造出如此拙劣的案件),真可谓是无知者无畏!
上述两点足可说明本案无罪,但本案另有其他无罪理由。
3、据以认定偷税行为及税额的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呼税稽二处(2019)115285号)已被推翻(见(2023)内0105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
4、实则东瓦窑公司并未偷逃税款
二审判决称“经呼和浩特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核查,东瓦窑房地产公司2015年出租前进巷商铺取得租金涉嫌偷税税额1071367.3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5.86%;2016年出租前进巷商铺取得租金涉嫌偷税税额923429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5.22%;2017年出租前进巷商铺取得租金涉嫌偷税税额1006572.14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5.6%;2018年出租前进巷商铺取得租金涉嫌偷税税额1114091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95.86%。以上共计偷逃税款4115460.47元”
可问题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东瓦窑公司以下纳税情况:1998-2014年,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缴纳各项税款17554334.45元;2007-2015年,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土地增值税(1010080.65元)、营业税(4055803.43 元)、房产税5767.50元,合计5065884.08元。
而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9)46号文件——《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减免住房建设有关税费的通知》,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苑小区项目享受营业税先征后返,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免征的政策;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第88号文件——《关于取消和降低城镇住宅建设部分税费的通知》同样有“对承担经济适用及安居工程住宅建设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免征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依据上述政策,仅2007-2015年东瓦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税款合计便达5065884.08元(上述第2项),足以抵顶出租房屋的应纳税款4115460.47元(假设确应缴纳)。
1998-2007年期间所缴纳的税款,应当返还公司的营业税,应免征的土地增值税、房产税等更多于上述数额至少两倍。
综上,东瓦窑公司并不欠国家税款,而且还超出政府标准多缴纳了至少1000余万元。何来逃税罪?
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对该问题的答辩意见是政府文件非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并不否定这观点具有表面的正确性,但却不能作为本案的答辩理由——若政府文件百姓都不能信赖,政府公信力何存?若百姓因政府文件而作出错误理解或举动,最终一定不应由百姓买单。若呼和浩特市政府、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也持这观点,则政府今天需要,便给优惠政策,明天不需要,便取消优惠政策,且将百姓陷入牢狱,这何异于玩弄百姓?今后又如何能赢得百姓信任?又如何能赢得民心?
此时此刻我不得不激赞时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的包色音娜同志,她在2020年6月28日《刘素琴涉案相关问题会商》时直接明确提出“逃税不好定!”逃税不好定是常识,但她能在会上勇敢地提出,无论如何都是应该嘉奖的。在此我建议组织部门能把她调到内蒙高院,接替说出“最终目的是财产”的云鹰同志——无论是专业还是人品,包色音娜同志都远超云鹰同志。
三、刘素琴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判决以“刘素琴在不具有调动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向李某宇表示认识相关领导,承诺能够帮忙办理调动工作,并收受李某宇3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实则本案刘素琴并未“承诺能够帮忙办理调动工作(成功)”,对此刘素琴和陈晓东的笔录及刘巴达尔胡的庭审辩解都予以证明,而李某宇对此也明知,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需明知,具体到本案,即需“刘素琴明知自己不具有调动工作能力”而“承诺帮忙办理调动工作”。而刘素琴从商多年,确实与地方官员多有认识,我们不宜轻易推定刘素琴当时明知自己必然无此能力。如此才有可能(也只是可能)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而刘素琴确实也对此作出过争取,据刘素琴称,未能成功是因为当地领导调动,刘巴达尔胡也称“刘素琴问过赤峰纪委书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刘素琴确实过问过此事。诈骗罪需被害人被骗而交付财物,李某宇对刘素琴并未保证完成工作调动的事极为清楚,可见李某宇之所以交付款项也并非基于“刘素琴承诺能够帮忙办理调动工作(成功)”
在该类案件中,我们要坚持主客观一致,不能唯结果论——事情办成便不是诈骗没办成便是诈骗。而本案在案证据也证实刘素琴根本没有主动提出要钱,都是刘巴达尔胡与被害人联系,在得知李某宇报案后刘素琴也第一时间退还全部款项。在案证据也足以证实,刘巴达尔胡后期所收取的30万元刘素琴完全不知情,刘巴达尔胡有足够的在李某宇面前将责任推给刘素琴的心理动机,这大概也李某宇笔录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的原因。
综上,刘素琴未虚构事实,无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也并非基于被骗而交付财物,刘素琴不构成诈骗罪。
四、刘素琴不构成行贿罪
该案二审判决自始至终回避一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本案中刘素琴到底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缺之,则即便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也不构成行贿罪。而2012年12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对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明确,即: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大地河公司通过申请法院执行,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815.591万元获得了东瓦窑批发市场综合楼的所有权;大地河公司将其对东瓦窑批发市场的债权包括综合楼及其全部权益转让给东瓦窑公司。这一系列民事活动均完全是合法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而大地河公司通过申请法院执行,以第二次拍卖价的保留价接受综合楼,是执行的法定程序,不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而刘素琴出资以大地河公司名义参与竞拍获得债权,大地河公司通过申请法院执行获得综合楼及将综合楼转让给东瓦窑公司,也均是完全合法的民事活动,刘素琴及东瓦窑公司付出了正常的成本而获得综合楼的所有权,也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不能认定是刘素琴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在这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吉祥为刘素琴或大地河公司提供了帮助或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而上述也得到了赵吉祥及其儿子潮蒙的确认。据二审认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东瓦窑批发市场综合楼交付大地河公司用以抵债1815余万元债务的时间是2009年3月16日,而购车款支付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购车在裁定之后达4个月之久,而在案证据证实,赵吉祥得知刘素琴帮潮蒙购车,又是购车之后的一年左右时间:
潮蒙:2009年3月份到5月份之间……刘素琴就让我把这奥迪车开走了……过了几个月之后,4S店的店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奥捷公司办理购车手续,我就去奥捷公司开了购车发票。这辆车我就一直开着了。过了半年多左右,我父亲问我这辆车是哪来的,我说是我朋友的车。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父亲又问我这辆车是哪里来的,我说是我朋友给我买的,我父亲问我是谁给买的,我说是刘素琴,我父亲说让我赶紧把车给刘素琴退回去,我当时答应了。
赵吉祥:大约十多年前的一天,我看见潮蒙开着一辆奥迪A6轿车的时候,我没太在意。后来我又问他开的这辆奥迪A6轿车的来源,他说是借别人的。过了一年之后,我发现潮蒙还开着这辆车,我就问他怎么还没有把车还给人家,潮蒙和我说了是刘素琴给他买的这辆车,我说刘素琴在我这有案子呢,让他赶紧把车退给刘素琴,退不回去就把车卖了,把卖车的钱退给刘素琴。
以上两份笔录均证实赵吉祥得知刘素琴帮潮蒙买车最早也应是2010年7月之后,而此时东瓦窑批发市场综合楼问题已完全结束,与赵吉祥职权已完全无关。而我们同样注意到,中共通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赵吉祥行为的认定是“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经教育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够认罪、悔罪。”而对潮蒙的认定是“自首,积极退赃。在审查调查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配合组织调查。”因而二人都未移送司法机关。既认定“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则在通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眼中,他们的笔录是可信的。而若依上述笔录,则赵吉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不知道刘素琴事后将要帮其儿子潮蒙购买车辆,其又如何会冒着风险违法、违规呢?这是最基本的情理。主观上无违法、违规之动机,客观上无违法、违规之表现,足可证明赵吉祥并未在案件中为刘素琴或大地河公司提供帮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二审判决对此评价是“刘素琴在得知大地河公司拍得东瓦窑产品批发市场后还需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楼执行到大地河公司名下后,遂请托赵吉祥给予帮助。2009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东瓦窑批发市场综合楼交付大地河公司,抵债1815余万元债务。大地河公司得到东瓦窑批发市场综合楼后,转让给了东瓦窑房地产公司。刘素琴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赵吉祥一辆奥迪A6轿车。赵吉祥在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与刘素琴赠送车辆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二审判决的该认定并未依据证据裁判规则:首先,认定刘素琴得知案件在赵吉祥手中后“遂请托赵吉祥给予帮助”,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赵吉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刘素琴并未提出事后将给潮蒙送车,赵吉祥得知刘素琴给潮蒙购车是在购车之后一年左右。而赵吉祥的所有执行行为也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再次,即便购车与执行有关,也仍需符合“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而二审判决仍是回避了刘素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最核心最关键之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也是诉讼过程中多名辩护律师所再三争较的,一、二审法院却统统选择予以回避,直白地说,一、二审法官对此常识性问题内心跟明镜儿似的,却为了定罪而不由自主地对该关键性问题选择了无视(文学评论家会说:“不由自主”这个词用得好)。
综上,刘素琴不构成行贿罪。
五、刘素琴(未)干扰东瓦窑村村支部书记选举
该起事实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我姑且不论事实到底是否成立,这到底是什么行为?该受什么样的法律评价?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并未说明。肯定不是犯罪行为,因为罪名都没说,但即便是违法行为,也起码得说明违反了哪个法吧。我通篇看完,也不知道二审判决想要表达什么。我又向上翻,看到二审判决在论证恶势力时有这样的表述——“破坏基层换届选举,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可就为刘永义拉个选票便是“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黑恶犯罪组织是最恶劣的犯罪组织,怎么认定时标准如此低而又如此没底线?——内蒙可真是太平世界,以至于帮人拉个选票都是“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了!都是恶势力的表现之一了!荒唐!
而刘素琴为何帮刘永义拉选票?因为时任东瓦窑村支部书记的王有全,是一个因杀人而被判处死缓的人,这样的人却能入党入“两委”班子,村民多年举报却岿然不动,而刘素琴等人寄希望于通过“拉选票”的方式维护村民权益,却被判决诬为“破坏基层选举,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我们的法律到底保护什么样的人?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世道为何仍如此魔幻?
六、刘素琴、刘会员、刘勇等人(未)破坏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
该起案件认定刘素琴辱骂章晓穗,因为章晓穗说刘素琴骂了“妈个逼的!”穆日亮说刘素琴骂章晓穗是“你为啥胳膊肘往外拐?”即便上述属实,这大概还算不上辱骂吧,即便是辱骂,大概还上升不到违法行为吧,即便上升到违法行为,大概还上升不到恶势力违法行为吧。同样,二审判决并未说明该案的行为性质,行为该受什么样的法律评价,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而十五年前刘素琴的一句“妈个逼的!”十五年后,专案组不辞劳苦千里奔波全世界调取证据,专案组的这精神堪称伟大!可伟大的正义若是用错地方,便可沦为杀人的刀子!
七、刘素琴、刘会员(未)滋扰、破坏东瓦窑村村主任选举
怎么破坏的?原审判决认定的是刘素琴指使刘会员、刘勇等人将100万元摆放在选举现场桌子上,宣称村民只要给闫志军投票,就用该款给村内60岁以上老人交社保和医保。经选举,最终闫志军落选,王有全当选。
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有全承诺在竞选成功后会给村民发放商品房(见王有全的竞选承诺),而刘素琴协助闫志军许诺若能当选成功则100万元现金用于给全村60岁以上的老人交社保和医保。最终却是王有全不违法刘素琴违法——若该行为违法,王有全所承诺之内容远甚于刘素琴,为何却只刘素琴违法?同一案件为何如此双标?而实则这并非贿选,若是贿选应是“谁投我票我就给谁交社保和医保”,而非“我若能当选将给所有60岁以上的老人交社保和医保”。因此本案之行为完全是竞选成功后的惠民承诺,且完全公开,并不违法。其他意见同上。
另,本案并无任何滋扰行为,现场秩序井然。
最后说一句:希望每个村领导,都能拿出自己的钱给60岁以上的村民交社保和医保。若全中国都能如此,则中国百姓幸福指数定会飙升!——我们的百姓太不容易了!而这样的村领导,无论如何我们都要爱护,更不能予以打击,否则,好人没好报,谁还做善事?我们的判决具有教化、指引功能,这判决若被公开,谁还敢做好事?刘素琴是否好人且不论,这事却一定不是坏事。
在此呼吁全中国的村领导都能学习刘素琴,能以自己的钱为60岁以上的村民交社保和医保,以造福百姓。
第三部分:刘素琴等人不构成恶势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素琴于1997年9月成立东瓦窑房地产公司后,纠集刘长征、刘会员、刘勇、李树勤、王晓东、卢俊义等人,以房地产公司为依托,以宗亲关系为纽带,自1999年以来在呼和浩特市东瓦窑村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及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开发建设东苑小区过程中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东瓦窑村村民的合法权益;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秩序;举报不听从己方指令的村干部,将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作为有影响公权力的能力进行宣扬,破坏基层换届选举,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致使东瓦窑村村民长期以来集体上访、诉讼、维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形成了刘素琴为首的恶势力。
根据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而犯罪集团的定义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而犯罪集团的特点之一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组织纪律比较严密,有实施多次犯罪的计划,有些甚至以犯罪为业”。
而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在此先说本案其他人员的犯罪情况——原本这是无需多言的,因为二审也并未判决刘素琴对其他人员之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判决并未认定刘素琴是其他人员犯罪行为的共犯,非共犯便很难说是集团犯罪,而恶势力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也就是说,二审判决从实质上也否定了刘素琴系集团的首要分子(法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为了更明了,我仍再简单说几句:
刘长征殴打李建平、许国富案,是因为刘长征等人误以为李建平等人盗挖绿化树,当时刘素琴完全不知情。该案,无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刘素琴不应承担责任。
刘长征殴打孙建强案,系因孙建强带领雇用人员和部分工地工人围堵东苑小区南门和陈峰办公室,当时刘素琴完全不知情。该案,无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刘素琴不应承担责任。
刘会员强拉王长命预制板案,刘素琴不知情,且所拉之预制板是 用于扩建自家二层住宅楼。该案,无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刘素琴不应承担责任。
刘长征敲诈勒索程军方、刘仁鹏案,刘素琴不知情,且与刘素琴之间不存在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刘素琴不应承担责任。
塔拉故意伤害刘峰案,系因二人发生口角,与刘素琴之间不存在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且刘素琴也不知情,刘素琴不应承担责任。
——实则上述几起案件均不能成立,但这并非刘素琴申诉理由之重点,不赘述。
再说刘素琴所涉案件,刘素琴的第一起犯罪行为,即殴打武佐尧案,该案发生于1999年,参与人员是刘素琴、韩全胜、高飞、乔泳钢、特木其乐,上述人员,除了刘素琴,其他人均未被指控,也未被认定为刘素琴恶势力成员,如何能算是恶势力犯罪?该案又如何能作为刘素琴恶势力能否成立的认定因素?因此,即便该起案件能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断然不能作为刘素琴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认定依据。
2006年4、5月份的推倒李伟使用工棚案,姑且不说该案定然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参与人员也是刘素琴、刘会员、王晓东、卢俊义,而该案也并非他们成立恶势力的计划内犯罪。且1999年至2006年,两次犯罪行为相距长达7年时间,我们哪怕再是不懂世之常理人之常情,刘素琴为了犯罪而成立恶势力,却第二次犯罪距第一次犯罪长达7年?这完全不符合恶势力所要求的“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本案又是“事出有因”,李伟又并无损失(工棚是刘素琴自己所有),刘素琴等人的这行为如何能算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我姑且把违法行为也算上:2000年刘素琴、王晓东殴打任果云案,该案完全不符合集团犯罪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即便存在利益这也完全是刘素琴的个人利益,且完全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通摩擦,连一般违法的程度都达不到,如何能上升到恶势力行为?
而2005年刘素琴、王晓东辱骂樊志祥、王丑小案件,即便依案卷证据,实施辱骂的行为人也只有刘素琴,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晓东参与了辱骂。而一时情绪起来,争执两句,还无威胁,即便被理解为是辱骂,这便能作为刘素琴恶势力能否成立的四大铁证之一了?该起案件是否具备“欺压百姓”的特征?该起行为又如何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恶势力是最严重性质最恶劣的犯罪集团,如何认定门槛却这么低?
上述实则并不难理解,奈曼旗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郑学刚同志便指出:(刘素琴)成立公司后大部分是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可为什么办案人员认知都没问题判决却出了大错?
而恶势力犯罪集团需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刘素琴的四起行为,只有两起是犯罪,这又不符合“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动”的要求,第一起牵涉到本案中的又只有刘素琴,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第二、三、四起共同参与的只有刘素琴和王晓东。而实则第四起行为又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晓东参与辱骂了。二审判决认定刘素琴、刘长征母子二人恶势力,而他们二人并未有任何共同违法犯罪行为,连最基本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又何来恶势力?
可能一审法院的逻辑是其他人之犯罪,即便刘素琴不知情,即便利益与刘素琴不相干,但他们是刘素琴恶势力的成员,因此刘素琴就是恶势力集团的第一责任人。可问题是,该案并无帮规帮约,案件又并非基于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而引发,判决也并未将刘素琴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又如何能作为成立恶势力的认定依据?
二审判决还称:刘素琴举报不听从己方指令的村干部,可这到底是什么样的村干部?是因杀人而被判处死缓的村干部,是每年以30万元将年利润高达数千万元的东瓦窑农贸市场承包给其侄子大肆侵吞村集体利益高达数亿元的村干部,是使用散弹枪大面积枪击东瓦窑公司办公室、砸烂公司奔驰汽车玻璃、在小区花坛放置婴儿头(是真婴儿头,不是布娃娃之类)及死猫死狗以“做法”害人的村干部!这样的村干部不应被举报?二审判决仍将此作为认定刘素琴等人恶势力的依据,无乃颠倒黑白?眼中可还有天理国法?
二审判决还称:刘素琴破坏基层换届选举,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致使东瓦窑村村民长期以来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可判决依据是什么?是2005年刘素琴帮刘永义拉选票,且并未成功;是2006年刘素琴指使刘会员等人将100万元现金摆放选举现场,宣称若给闫志军投票,就用该款给村内60岁以上的老人交社保和医保,这是竞选承诺,且有益于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完全是有益社会之举,最关键的是,仍是未成功。就这两件事,且又都未成功,能达到“破坏基层换届选举,试图把持、控制基层政权,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致使东瓦窑村村民长期以来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程度?这若是传至天下,是不是天大的笑话?
而一个因杀人而被判处死缓的人,一个每年以30万元将年利润高达数千万元的农贸市场承包给其侄子大肆侵吞集体利益的人,一个使用散弹枪枪击东瓦窑房地产公司办公室、砸烂公司奔驰汽车玻璃、在小区花坛放置婴儿头及死猫死狗以“做法”害人的人,却能入党入“两委”班子,村民多年举报却岿然不动,在我们刘素琴案专案组及一二审法官眼中却未造成恶劣影响,而举报他们的刘素琴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坦率地说,世道如此魔幻,我悲愤莫名!
上述,都是最基本的问题,基本到这完全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最基本的阅读理解问题,是最基本的善恶是非问题,是最基本的良知问题,可在刘素琴案中,为什么这些最基本的问题,一大帮法律专业人士却统统违背了内心最基本的认知?
综上,本案刘素琴等人不成立恶势力。
二审判决还称:刘素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损害了司法权威。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并非黑恶性质犯罪,即便成立,与刘素琴等人是否成立恶势力也无关。但我今天仍想借此说说“损害司法权威”问题。司法权威如何树立?是司法人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而一步步树立的,而司法权威的损害,一定不是因为被执行人,而一定是司法人员自己。杀人犯杀人一定不会损害司法权威,他被依法判决却可树立司法权威,真正损害司法权威的是以法律之剑捅刺无辜之人的一众司法人员,具体到刘素琴案,是说出“最终目的是财产”的内蒙高院刑庭庭长云鹰,是明知八名被告人无罪却“坚持认罪认罚要天天做,争取做”的通辽市政法委书记杜汇良,是明知刘素琴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坚持“黑前提不变”并要“庭后对扫黑各线表扬”的通辽市公安局长王军,是“不要担心追责”的通辽市检察院检察长王彦春,是二审因考虑大局影响而未能彻底纠错的刘素琴案的决策班子!
坦率地说,我真心觉得这是一个恐怖而又令人绝望的故事,这故事的暗黑程度让人毛骨悚然!如果是一个人,偷偷摸摸地做了坏事办了冤假错案,我们多少还能接受,毕竟任何一个社会总少不了一些不顾百姓死活的官员,而他们是一群人聚一起堂而皇之地谋财害命!而这群人又都是政法系统高官,有的甚至上升到省级!且是以法律的名义、以正义的名义、以人民的名义!而一旦做成,他们还会对这些枉法办案的官员各线表扬,以表彰他们在枉法办案中的卓越贡献!这帮人才是损害司法权威的最大祸害!他们直接制造了建国以来中国司法史上最大的耻辱!而讽刺的是,他们不仅至今未受处理,反而各个加官晋爵!他们必将以一己之力拉低后世对我们这整个时代的评价!他们必将沦为历史的罪人!
他们把司法权威践踏于地,又以粪便埋葬!司法权威若有人格,面对如此侮辱,如何苟活于世?
第四部分:程序违法
从曝光出的副卷内容看,刘素琴案,自一审开始,上至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自治区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下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刑庭至少六名法官深度干预、参与本案办理,且有书证证实。表面上看,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二审指定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实则治标不治本,仍是颠覆国家两审终审制度,因为内蒙古自治区三级法院,在案件一审程序中已经深度捆绑,无论内蒙古高院将案件指定到内蒙古任何一家中院进行二审,都不能回避内蒙古高院已经对案件一审进行实质审理并拿出具体意见的事实。
可以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参与案件审理,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严重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无论刘素琴案在通辽二审,还是在呼伦贝尔二审,内蒙古高院的行为绝不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而是已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仍是按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示办事,二审程序仍有秘密审判的副卷存在。我们不得不怀疑,只要案件被控制在内蒙境内,刘素琴案便永远得不到公正对待,法律在刘素琴案中将永远得不到正确实施,刘素琴将永远感受不到公平正义。
第五部分:共同努力,提升时代底线
刘素琴案大概率是要记入法制史的,而那些参与决策的官员也大概率会被钉上耻辱柱,以供后人唾骂。不得不说,制造刘素琴冤案是巨大的耻辱,而在当下,刘素琴冤案却并未得到彻底纠错,而那些滥法者却加官晋爵,这耻辱又远甚于单纯地制造刘素琴冤案。往者不可追,后世免不了要记录刘素琴冤案的简要制造过程及二审的未彻底纠错;来者犹可谏,后世如何记录刘素琴冤案的最终结果,却是我们可以决定的。从地方到省级,明目张胆地制造冤假错案残害人民,这是对人民权利的践踏,而在过程大白于天下,引得天下汹汹,二审却并未彻底纠正,而滥法者又加官晋爵,这又是对人民尊严的践踏。后世将会如何书写?我不希望有一天我们作了古,被烧成了灰,或被蛆虫拱成了泥,却给后世留下关于我们这一代的一地鸡毛的评价。个人流芳很难,但我们每个人,都有义务不拉低我们这时代!
我也希望,内蒙司法丢失的脸面,能由内蒙司法自己捡起来。
我原本只是商贾一枚,惨痛的经历,却赋予了我巨大的责任,我担不起,却也压不垮!
我是刘素琴,我提出申诉,我申诉,既是为了我自己,也是为了我们这时代,还为了我们这时代的人民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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