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非AI生成,与内容有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这样的法治新闻。

广东省某地,一青年男子在某位女性停放电动车后,对着电动车做出不雅举动。

尽管这则新闻没有给出后续的处理,但是作为一名资深LSP,我觉得这种“猥亵”女性物品的行为,还是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

定性为“猥亵”行为?

显然是不合适的,猥亵只能针对女性,而并没有扩大范围到女性使用物品的程度。

定性为“故意毁坏物品”?

如果因为他的不雅行为,造成了电动车的损坏,那肯定是可以定性为 “故意毁坏物品”,但是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不雅行为最多给电动车带来些污物,需要做些简单的清理,根本不会对电动车造成任何损坏,甚至可以说是擦拭的方式免费给电动车做了清灰。

定性为“在公共场合裸露身体”?

这一条倒还是有些恰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这条规定,其实是将“ 猥亵他人”与“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纳入同样的处罚,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可能认为两者近乎等同。

猥亵个体,和猥亵大家的眼睛,其实也是差不多的性质。

但是,这里还是有问题。

如果男子蹭的时候穿的严严实实呢?并没有在 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呢?他穿着裤子对女子的电动车做出不雅动作呢?

如果男子虽然脱了裤子,但并不是在公共场所对 女子的电动车做出不雅动作呢?例如电动车停放在某私密的停车场内,或者女子个人居住地的家门口等非公共区域,算什么性质?

如果什么都构不成,能否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来兜底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前段时间,在讨论上海地铁射手的文章中,就聊到过一种被称之为“扫楼打胶”的行为,就是某些男子专门在居民楼的楼道里寻找各种鞋子袜子(很多女士都把鞋子放在门外),然后悄悄用手工捣鼓一番,最终将一些奇怪的液体射到鞋子里面(一般是高跟鞋),从中获得快感。

对这些人员“猥亵”女性物品的处理,其实也涉及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

我虽然是不赞成把”寻衅滋事“作为口袋罪来兜底,但有的时候,碰到这些奇怪的事情,还是觉得偶尔口袋一下也不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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