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6年2月至1996年10月,张三与某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学校仅向张三发放工资,未给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4月7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因张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员会以张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三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张三主张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张三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满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因学校在张三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已超过十年,故张三主张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张三请求学校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张三自1986年2月至1996年10月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张三以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在200811日之前,也就是说,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张三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

《失业保险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发生在上述法律法规施行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张三主张失业保险金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4)鲁04民终2021号

编者: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分段计算,法不溯及既往也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的法官犯这个错误确实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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