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鲁行申1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政。
再审申请人李**因诉被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行终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五)(六)(八)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热线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查处职责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某某园存在使用童工行为,通过12345政务热线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对此进行调查后认为幼儿园不存在使用童工行为并答复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结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之子自食堂搬送消毒餐具到三楼教室的行为,系幼儿园组织小朋友参加值日活动,属于幼儿园日常教育实践活动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使用童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经过调查认为不属于使用童工,也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依据12345热线承办单的要求答复再审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云阁
审判员:曹林灿
审判员:陈晖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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