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9%的刑事案件,其实打的不是法律适用争议,而是事实认定争议,而事实认定争议的核心,就在于证据标准的争论,即“要证明一件事情的发生,需要拿出何种程度的证据”。”
“如果说,过去我们没有做到,现在我们就一定要争取做到。相比于一场无罪、一场胜诉,我更希望看到的是,有一天,针对常见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能够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达成共识,并且为全社会所知悉。我们的人民群众,有权利学习法律、了解法律,更有权利了解法律的运行逻辑和规律。”
文/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全文 2944 字
“99.9%的刑事案件,其实都是在撕扯证据标准”这是我最近在两个案子中得出的结论。
第一个案子自然是前段时间比较火热的案件——大同订婚强奸案,围绕着这个案子,我发布了两篇文章《》《》,我在其中一篇文章的第一段,就论述了一个观点:其实这个案子最大的争议不在于什么是强奸,而是在争论“要证明一起强奸案,到底需要证据达到什么程度”。
这个问题其实理论上并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键词:证据确实、充分。据我检索,包括《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在内的司法文件公共出现了51次“证据确实、充分”这六个字。
比如:《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比如:《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需要重点注意的是,第五条还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诠释:
然而,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在不同的罪名、不同的案情中,到底该怎么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些争议有时候能够达成共识,有时候却不能。
以我在某讲座上讲过的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 黄某和张某被指控共同进行毒品分销活动,根据公安机关指控,我们代理的 黄某负责对接上游进货,而张某负责从 黄某处获得毒品后进行分享,违法所得由二人进行平均分配。
这个案子的案情其实不复杂,公安机关前期也做了很多侦查工作,搜集了很多证据,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
1.负责分销的张某指证同案的黄某负责进货、分装,并供述指认了三个购买毒品的吸毒者;
2.公安搜查黄某的住所,发现小型密封袋,可能用于分装毒品;
3.警方还在黄某手机拼多多软件中发现购买记录;
4. 黄某供述拒不认罪,不认可进货、分装,跟张某一起合谋贩毒的行为,对于被查获的小型密封袋,辩称是给小孩子装硬币玩;
5.公安进行侦查实验,发现密封袋装不进硬币,用于证明黄某所谓“给小孩子装硬币玩”的说法站不住脚;
6.黄某住所没有发现毒品;
7.张某与黄某之间的资金流水记录,记录中,张某与黄某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张某在分销毒品的当天或次日,会向黄某转账违法所得的一半数额。关于这个问题,黄某辩称是张某向其还款,张某在补充侦查环节也称自己曾经向黄某借钱,分了好几次还款,但是具体哪几次是还款,记不得了。
像这个案子里,证据并非一边倒的证明黄某有罪或者无罪。从控罪视角而言,黄某没有办法对自己住所搜查出来的密封袋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与明确承认“分销毒品”犯罪事实的张某之间有资金往来,且张某向其转账的时间正好是在每次分销毒品后的当日或第二天,转账金额又恰恰是一半,未免过于巧合。
但从辩护视角来说,警方并未在案件中查获任何毒品,因此对于毒品的重量认定完全依赖于口供;黄某虽然对密封袋用途未做出合理解释,但黄某并不对此负有证明责任;黄某接收的资金也可能是张某归还的欠款,哪些是欠款,哪些是“毒资分赃”,根本说不清。此外,还有一些存在矛盾的供述,比如黄某被指控用密封袋分装毒品,但张某分销毒品却用的是烟盒和纸巾,等等。
作为辩护律师而言,我是幸运的,我们遇到了愿意沟通,并且在证据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检察官,这个案子中的黄某,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报后,最终被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其他的嫌疑人都被提起公诉,目前已经服刑。从证据标准而言,我认为这次无罪,其实是一次险胜。
现实中,像这种“证据并非一边倒指向事实”的案子其实并不少,很多案子的证据中或多或少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只不过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自己承认了犯罪事实,那么这些小问题,就只不过是无关痛痒的小瑕疵,但在当事人不认罪的事实,这些小问题就有可能成为证据体系这棵大树的蛀虫洞。
此外,即便当事人认罪,但是对涉案数额、涉案数量的承认并非基于自身明确回忆,而是出自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结论,让嫌疑人自己在供述中辨认、认可(比如,当事人在供述中明确回忆出四五年前转账的五千元整的用途,再比如,当事人明确记得贩卖的毒品克重,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这种情况下,取证过程中的任何问题都容易直接影响案件最终的定性或定量。
现实中,很多办案人员,似乎已经有了“成熟”“熟练”的方法来“妥善”应对证据标准的争议:认罪认罚的案子,只要辩护人对数额和数量提出异议,便当庭义正言辞地责问被告人对数额的看法,并顺便提出“当庭撤回认罪具结的后果”,如果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则可以“当事人自己都承认了”为由,对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反正当事人自己认罪认罚,也出不了错,即便有错,错的也是当事人自己,如果真的有异议,为何认罪协商时不提出?
99.9%的刑事案件,其实打的不是法律适用争议,而是事实认定争议,而事实认定争议的核心,就在于证据标准的争论,即“要证明一件事情的发生,需要拿出何种程度的证据”。
过往,我们可以说,不同的罪名、不同的案情的在案证据可能不一样,我们可以说,有的案件(如性犯罪)的取证难度比较大,没有办法就证据标准的问题达成统一,我们可以说,如果形成了证据标准(哪怕仅仅是指导标准),一旦公开,就会使得犯罪分子利用证据标准的漏洞逃脱法律制裁。
但是,如果我们的司法系统,我们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于我们的社会,对于犯罪的证据标准的认识长期处于一种撕裂的状态,认为“证据确凿”的,结果判决无罪,认为“证据不足”的,反而定罪处罚,长此以往,群众就会失去对司法机关的信心。
“如果说,过去我们没有做到,现在我们就一定要争取做到。”相比于一场无罪、一场胜诉,我更希望看到的是,有一天,针对常见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能够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达成共识,并且为全社会所知悉。我们的人民群众,有权利学习法律、了解法律,更有权利了解法律的运行逻辑和规律。
[完]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为更好地实现刑事辩护专业化,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刑事辩护服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叶东杭律师只承接、承办刑事犯罪辩护业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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