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原则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原则】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

我国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未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据上述法律采取技术侦察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证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担心采取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会暴露取证的方法,同时可能会危及到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一段时间以来,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为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根据这一规定,有些材料如窃听获取的录音带,密拍获取的照片、录像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本法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第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1)为了保护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防止技术侦查过程、方法被泄露,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2)规定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