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村镇银行改革重组作为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核心举措,已成为金融监管领域的重要议题。其中,吸收合并作为主发起行整合资源、提升经营效率的主流路径,在实践中面临法律合规性争议——主发起行作为控股股东在参与合并议案表决时,是否因关联关系需回避表决?若回避表决,可能导致重组方案因表决权不足而停滞,进而影响风险化解进程;若不回避,则可能引发中小股东对利益输送的担忧。
本文结合C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L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C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起典型案例,从法律规范、实践案例及合规路径三个维度,系统分析主发起行表决回避义务的边界,以期为村镇银行改革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一、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分析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系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七条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形[1]。鉴于实践中村镇银行主发起行同时作为村镇银行的控股股东,根据《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构成村镇银行的关联方。
就《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列举的关联交易的类型而言,第十三条将关联交易类型限定为授信类关联交易、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服务类关联交易、存款类关联交易四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采用“列举式”而非“概括式”表述,因此在判断某一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时,应首先判断是否包含在上述列举的关联交易范围内,未被明确列举的交易类型(如吸收合并)原则上不构成关联交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方可不经股东会决议,但需履行通知义务并保障异议股东退出权。可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控股股东主导的合并行为赋予程序便利,明确控股股东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方可豁免股东会决议,仅需履行通知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隐含了对控股股东主导重组行为的合法性认可,即控股股东作为公司合并的关联方,在涉及公司合并这一重大事项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不仅未被排除,反而从效率优先角度予以支持。
二、典型案例分析
笔者通过查询交易所公告等方式,查询到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其下属村镇银行的典型案例如下:
(一)相关案例
1. C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某村镇银行
C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1%股权,根据其公开披露的《关于拟收购本行控股子公司某村镇银行其他股东股份将其改建为YA分行的议案》,明确本次改建某村镇银行为YA分行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2. L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某村镇银行
L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33%股权,根据其公开披露的《关于拟收购某村镇银行设立支行的议案》,明确本次收购事项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3. CS银行吸收合并下属某村镇银行
C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根据其公开披露的《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议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对全资子公司的吸收合并,主发起行的注册资本不会发生变化。村镇银行作为主发起行全资子公司,本次不构成关联交易,且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二)案例分析
在以上公开披露的村镇银行吸收合并案例中,主发起行均在议案中主动声明“吸收合并不构成关联交易”,并公开披露交易细节,且上述交易安排也取得了其所属监管机构的认可。这一实践共识为同类项目提供了一定的参照。
三、合规路径与风险防范
主发起行在开展村镇银行改革重组项目时,建议首先开展预先沟通工作,即向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无需表决回避的依据,并提供同类案例监管批复作为佐证,争取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
在获得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主发起行在推进村镇银行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程序时,为避免村镇银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可参照同业案例(如CD银行、CS银行、LZ银行)在董事会、股东会议案正文中明确表述“本次吸收合并不构成关联交易”。同时,在召开村镇银行股东会、董事会时,应当根据《公司法》及村镇银行章程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保股东会、董事会通知、召开、表决等关键程序合法合规。
此外,主发起行还应就吸收合并事宜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向村镇银行股东提供完整的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报告、合并方案可行性分析,并在股东会召开前预留合理的通知时间等,充分保障村镇银行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结语
村镇银行吸收合并作为化解金融风险的主要方式之一,其顺利推进离不开主发起行的积极参与。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同业案例,主发起行吸收合并村镇银行事项在实践中未被纳入关联交易范畴,主发起行亦无需对该事项回避表决。这一结论既符合《关联交易办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主导的合并相关规定的理念相契合。
未来,随着村镇银行改革逐步推进,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笔者期待监管部门通过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与村镇银行改革重组的边界、细化相关规定,从而为村镇银行改革的深化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
●注释:
[1]《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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