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例外情况。在该条规定外,实际施工人能否以“管理介入”“款项未结”等事由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今日肖峰博士为您带来武汉市民二庭副庭长胡阳法官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王奥的文章,真实案例+专业解读,供您参考!

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平衡

内容简介

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其劳动成果的合理对价需得到保障,而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契约制度的根基,要求权利义务严格限定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以维护交易链条的稳定性。二者的平衡需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为限,既避免弱势群体权益落空,亦防止滥用“穿透合同”理论破坏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例外情况。实务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适用,还要求精准识别合同关系的实际缔约主体——即便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复杂情形,法院亦需通过书面协议、付款凭证、履行行为等证据链锁定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方。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意图突破其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应举证证明其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例外条件。

笔者通过分析近期审理并生效的一起涉及实际施工人权益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冲突的典型案例,阐释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与合同相对性的司法衡平路径,并分析其对规范行业分包行为、强化合同秩序维护的意义,以期对类似案例提供参考。

裁判要旨

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绝对优先性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以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为基础,总承包方对施工过程的监督、文件签章等管理行为,本质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赋予总包方对工程质量的法定监管义务,不构成对实际施工人合同地位的默示追认,不能实现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得以管理介入为由向第三方追责。

2、违法分包无效不转移总承包方责任

分包单位违法再分包的,所涉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市场标准或鉴定意见结算价款。总承包方已按合法分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不因分包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义务严格限定于合同相对方。

3、突破合同相对性须以法定例外为前提

实际施工人向非合同方主张权利,须严格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仅以“管理介入”“款项未结”等事由主张的,法院应驳回,彰显司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维护,警示实际施工人需以充分证据夯实权利基础,杜绝滥用“穿透合同”理论破坏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甲公司经第三人马某介绍,于2020年12月承接了某示范区“城中村”改造新集村还建房一期工程中的静压预应力管桩施工项目。该工程由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标,工程内容涵盖桩基、基坑支护、主体结构等多个分项,其中桩基工程涉及静压预应力管桩共计6921根。乙公司中标后,为加快施工进度、分散风险,将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部分分包给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人丙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49亿元,约定分包范围包括管桩施工、钻孔灌注桩及止水帷幕水泥土搅拌桩等。丙公司承接工程后,因自身施工力量不足、工期紧迫,经项目负责人陈某授意,通过第三人马某联系到甲公司,拟将部分管桩工程转由甲公司实际施工。2020年12月初,马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进行多次磋商,最终达成一致,由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1757根管桩工程施工,工程量以实际施工记录为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甲公司应丙公司要求,于2020年12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甲公司严格遵循丙公司的技术交底要求,每日填写《静压预制管桩施工记录》,详细记录桩号、压桩深度、垂直度等数据,并由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卢某、陈某签字确认。值得注意的是,该《施工记录》的表格抬头印制有乙公司名称,且部分文件经乙公司项目部盖章。2021年2月8日,甲公司完成全部1757根管桩施工任务,累计施工桩长约45420米。施工结束后,丙公司要求甲公司配合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甲公司提交的《静压预制管桩施工记录》显示,其施工范围涵盖9#、10#、13#、15#楼及部分地下室区域,每日施工量经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然而,在结算阶段,丙公司提出两项争议:其一,实际施工量应以材料进场报验单记载的管桩总米数(30312米)为准,而非甲公司主张的45420米;其二,单价应按照丙公司与乙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245元/米计算,而非甲公司主张的277.91元/米,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5916988元(以鉴定意见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辩称: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甲公司无权向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乙公司系某示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乙公司将该项目不同区域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别发包给了丙公司与案外人,并分别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除上述两家分包单位外,乙公司未与任何其他单位签订案涉项目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丙公司在案涉项目进行静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并未与乙公司达成合意,第三人马某也并非乙公司委托人,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起诉。二、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单位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人丙公司述称: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案涉管桩工程系通过第三人马某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应向第三人马某个人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量与单价,丙公司主张实际施工量为30,312米(远低于甲公司主张的45,420米),并坚持按合同约定的245元/米结算,强调单价为包干价不可调整。

第三人马某述称:其仅仅是介绍人,不是委托人。当时马某将甲公司介绍给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某,口头约定管桩固定单价245元/米,管桩施工完毕后,丙公司负责人多次要求其前往陈某处核对工程量,后未达成一致,故成诉。

甲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1757根管桩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三人丙公司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向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主张其与甲公司直接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认为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量价款。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鄂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乙公司还是丙公司?二是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丙公司新提交的《桩基分包合同》属于分包单位再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丙公司提交合同否认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且提出时间系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后,故本案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参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上有两公司的公章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及丙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的签字。同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首先:第三人马某作为介绍甲公司进场施工的见证人自述其并非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介绍甲公司是与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认识并商谈施工事宜。其次: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与乙公司的项目代表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丙公司和甲公司都知晓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仅因最终结算款未达成一致才成诉。再次:甲公司也自认收到过丙公司的10020697元工程款,丙公司也已收到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案涉工程的全部进度款,且经法院询问后丙公司认可与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愿意就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案涉工程与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丙公司,乙公司已完成对案涉工程向丙公司合同进度款的支付义务,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亦是丙公司。甲公司仅凭《静压预制管桩施工记录》有乙公司盖章记录主张乙公司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乙公司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系其提交的《静压预制管桩施工记录》上盖有双方的公章及乙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但该施工记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丙公司或案外人,其上虽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但仅凭该施工记录不足以认定乙公司已与甲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对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实际系乙公司向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系受其委托进行,亦未提交其他乙公司向其直接付款的证据。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曾向其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结算、付款等事宜沟通联系人主要系陈某,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系代表乙公司处理上述事项。且丙公司提交的其与甲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显示,陈某系作为丙公司的代表签字。甲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案涉项目的总包、分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各方协商沟通的代表身份等实际情况及各方陈述,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与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上诉要求由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考意义

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权益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司法平衡与参考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其通过第三人承接某示范区“城中村”改造工程的管桩施工任务,并以施工记录中加盖总承包方印章为由,要求总承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总承包方则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据,主张付款责任应由违法分包方承担。法院在审理中,综合考量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合理性与合同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的裁判思路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以下参考视角:

一、实际施工人权益主张的审查要点

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主体,其权益主张需在法律框架内审慎处理。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实际施工人主张时,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1、权利基础的合法性。实际施工人虽未与总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施工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工程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法院允许其参照市场标准主张工程款,体现了对实际投入的合理保护。但需明确的是,此类保护限于工程价款本身,不延伸至违约金或利润等合同约定利益。

2、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实际施工人需就合同关系成立、工程量及欠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施工记录虽加盖总承包方印章,但法院结合工程款支付流向(由分包方直接支付)、沟通记录(与分包方对接)等证据,认定施工记录盖章仅系总承包方履行管理职责,不构成合同合意。此裁判逻辑提示,实际施工人需注重书面协议、付款凭证等核心证据的留存,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权利主张难以成立。

3、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制。实际施工人向非合同方主张权利,需严格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司法适用与平衡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维系市场交易秩序的基础规则,但其适用需兼顾实质公平。本案裁判通过以下路径实现二者平衡:

1、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总承包方对施工过程的监督、文件签章等行为,系履行《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当然视为对实际施工人合同地位的认可。法院在审查此类行为时,需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当事人意思表示等综合判断,避免将管理职责泛化为合同关系。

2、违法分包的责任隔离。分包单位违法再分包的,其法律责任应由违法分包双方自行承担。若总承包方已按合法分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或明知违法分包行为,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总承包方向分包方足额付款的事实,成为阻断责任延伸的关键依据。

3、司法对行业惯例的审慎态度。尽管建筑行业存在“以包代管”“层层分包”等潜规则,但法院在本案中明确,行业惯例不得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分包行为不因“行业默许”合法化,实际施工人亦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

三、对行业与司法实践的启示

1、行业合规的具体指引。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需与直接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注重施工日志、验收单等证据的规范留存,避免口头约定导致的举证困境。对于总承包方而言,应规范分包管理流程,在施工文件中注明管理行为的目的(如“仅用于质量监督”),防范法律风险,严格审查分包方资质,避免与缺乏履约能力的单位合作。对于分包方而言,违法再分包不仅导致合同无效,还需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企业应强化合规意识,杜绝短期逐利行为。

2、司法裁判的平衡导向。本案通过采纳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既否定了违法分包合同的不当影响,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权益。同时,法院在审查欠付事实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体现了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平的结合。

建设工程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平衡,需以法律规则为框架,兼顾个案的特殊性与行业的普遍性。本案裁判通过严格的法律适用与证据审查,既未忽视实际施工人的合理诉求,亦未动摇合同秩序的稳定性,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未来司法实践中,需继续探索如何通过精细化规则设计,在保护弱势主体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更优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