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作为烟草零售经营者,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系真烟,其在他市进烟行为,不符合《刑法》和“两高”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和解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索引

(2011)文刑初字第21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晓明于2010年8月6日9时许驾驶自己的豫E12551号五菱面包车从鹤壁市淇县秦某某经营的北阳新庄新合作超市购买玉溪牌卷烟345条,红塔山牌卷烟100条,共计445条。当日10时41分,其驾车行至安林高速开发区出站口时,被安阳公安高速交警查获,被告人黄晓明弃车逃匿。

经鉴定,玉溪牌卷烟每条220元,红塔山牌卷烟每条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2900元。现查获的卷烟在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保管。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8日正式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晓明于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明作为烟草零售经营者,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系真烟,其在鹤壁市淇县进烟行为,不符合《刑法》和“两高”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和解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其行为应由烟草管理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晓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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