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邹某某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用椅子将其砸致右髌骨骨折、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无罪。
案例索引
(2012)浦刑初字第157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2012年1月8日下午,其与被告人耿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椅子砸他,致其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耿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56.5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自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耿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大道781号某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自诉人邹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因伤先后至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6026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人邹某某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邹某某诉称被告人耿某某在与其争执过程中,用椅子砸中其右膝部,致其右髌骨骨折,但其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人耿某某对自诉人的指控予以否认。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亦否定了自诉人被被告人用椅子砸伤膝盖的陈述。
证人江某某虽然陈述到被告人用椅子砸到了自诉人,但其无法说清砸击的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自诉人的伤情及致伤方式做出了分析说明及判断,自诉人的伤情不符合因遭受直接暴力而致髌骨骨折的特征,而是呈现出因间接暴力作用致伤的综合特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邹某某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用椅子将其砸致右髌骨骨折、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对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尽管被告人耿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均陈述自诉人右髌骨骨折系其本人不慎滑倒所致,但鉴于被告人当庭供认在与自诉人争夺椅子过程中曾推搡椅子致自诉人仰面倒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亦对此加以印证,本院认为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角度而言,自诉人倒地受伤的结果可能是由一系列行为导致的,不能排除被告人耿某某推搡椅子的行为与邹某某的损伤结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耿某某与自诉人邹某某相互争执并推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耿某某对自诉人邹某某的物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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