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钟远诚的身体损伤虽然已构成轻伤,但自诉人钟远诚自述称其左拇指骨折不能确定是他自己殴打被告人黄建波所致,还是因被告人用石块对其攻击时跌倒在地撞碰所致,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无罪。

案例索引

(2011)桂刑初字第52号

基本案情

因自诉人钟远诚的妻子与被告人黄建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自诉人的妻子带其女儿离家出走已有数月,钟远诚疑其妻子和女儿住在被告人黄建波家。

2011年7月5日凌晨,钟远诚叫了几个老乡,租车到被告人住处找寻妻、女二人。钟远诚等人来到被告人的房屋旁边时,被告人黄建波发现了自诉人钟远诚等人,因害怕自诉人对其进行伤害,于是骑上摩托车欲离开住所,自诉人钟远诚认清是被告人黄建波后,上前拦截摩托车,并挥拳在被告人左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连人带车翻倒在地,随即自诉人按住被告人,双方发生扭打,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哥哥黄江南拖开,自诉人不服气,继续冲向被告人,打了被告人几拳,被告人随即顺手捡起一块硬泥团向自诉人头部投掷,自诉人因躲闪不慎侧倒在地后,又站起来冲向被告人,被告人随手捡起一拳头大的石块径直敲砸在自诉人头顶上,造成自诉人当场昏倒在地。

自诉人钟远诚于当日到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头皮裂伤,脑震荡,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属于十级伤残。合计经济损失18489.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钟远诚的身体损伤虽然已构成轻伤,但自诉人钟远诚自述称其左拇指骨折不能确定是他自己殴打被告人黄建波所致,还是因被告人用石块对其攻击时跌倒在地撞碰所致,同时,自诉人举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诉人钟远诚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黄建波的行为造成,故自诉人钟远诚控诉被告人黄建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钟远诚的损伤是在与被告人黄建波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对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建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钟远诚的行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建波无罪。

二、被告人黄建波赔偿自诉人暨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远诚人民币12942.7元(18489.7×70%)。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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