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后又逃跑,

被抓获归案的,

还算自首吗?

近日,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

因无证醉驾引发交通事故后逃匿被抓获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被告人张三(其D类驾驶证处于被注销状态)饮酒后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行经柳江区里高镇时,与李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所幸无人受伤。后李四报警,双方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张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21mg/100mL。事故后,张三赔偿李四人民币三千元。

张三的行为涉嫌醉酒驾驶,2024年1月被取保候审。期间,张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前往云南,民警多次联系其均未果,后将张三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5年3月,张三被民警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三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1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三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三最后未被法院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因如下: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的控制之下,以接受法律的审查与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后被公安机关挂网追逃,最终被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后逃跑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信息来源:柳江法院

编辑:李炫葵

校对:成彦彦

责编:黄麟茜

审核:陈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