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李某2与李某1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李某1的工作是对果场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即在涉案果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才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并非李某2承包的果场范围内,是山于李某1的过错导致,属于李某1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1对陈某遭受的损失承扣赔偿责任,故陈某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出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贵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陈某诉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标准
案件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285号
裁判要旨
李某2与李某1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李某1的工作是对果场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即在涉案果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才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并非李某2承包的果场范围内,是山于李某1的过错导致,属于李某1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1对陈某遭受的损失承扣赔偿责任,故陈某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出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贵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 年 6 月 26 日,李某 1 与陈某在某荔枝基地挖完果树后,李某 1 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运果树和搭乘陈某前往合浦县公馆镇,在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 2019 年 8 月 14 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 1 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 1 对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 189964.54 元。其中,医疗费 207725.4 元,扣减李某 1 已支付的 81900 元,余款 125825.4 元、误工费 22169.56 元、护理费 22169.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住宿费 3000 元。
李某 2 与李某 1 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陈某认为李某 1 、李某 2 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 1 、李某 2 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200604.69 元。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19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陈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 189964.54 元。其中,医疗费 207725.4 元,扣减李某 1 已支付的 81900 元,余款 125825.4 元、误工费 22169.56 元、护理费 22169.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住宿费 3000 元。 22169.5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住宿费 3000 元。判决:一、李某 1 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 189964.54 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李某2与李某1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李某1的工作是对果场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即在涉案果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才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合浦县公馆镇至曲樟道路社角村路段,并非李某2承包的果场范围内,是山于李某1的过错导致,属于李某1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1对陈某遭受的损失承扣赔偿责任,故陈某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出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贵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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