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该条吸收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越权代表、滥用代表权、职务侵权行为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在公司法层面确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规则。以下26个问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认定中的难点,供读者收藏备查。

01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哪些?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这里的“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并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分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于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公司外部则享有公司代表权。法定代表人的业务执行权主要表现为: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和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的处理。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一般业务决定权,公司的一般业务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定的权限。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进行营业上和裁判上一切行为的权力,比如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代表公司起诉、应诉、参加仲裁等。在此意义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几乎与公司权力无异。

〔参考文献:①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5页;②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

0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其他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有哪些区别?

公司作为拟制的民商事主体,其意思表示的形成、付诸执行与监督势必依赖自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业务员等)或自然人群体组成的法人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进言之,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离不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其他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但代表制度又具有区别于代理制度的明显特征:

理论基础不同

代表机制中代表人和被代表人(法人)应视为同一主体,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表意机关,而代理则存在代理人与本人的内部关系,存在法律效果归属的过程。

权限范围不同

法律授予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权,而代理仅是在特定权限范围内,根据授权范围进行代理活动。

行为内容不同

代表制度可以代表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但是代理只能指向法律行为。

适用范围不同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代表行为,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吸收了这两条内容的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而公司的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概属于职务代理行为,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9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页〕

03

判定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是否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

在法定代表权与代理权的关系方面,从构成要件来看,法定代表人需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与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要件相同。从法律效果归属来看,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法人,与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法定代表人制度可以被视为代理法的特别法,代理法的一般规则可以被用于规范法人机关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便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案”中亦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总之,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归属上来看,法定代表权与代理权并无本质区别,《民法典》总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则可以作为调整代表行为的一般规范,可适用或类推适用代理规则判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参考文献: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页;②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257页〕

04

哪些职权属于法定代表人与职务代理人均可为之?

哪些职权专属于法定代表人?公司意思的形成、执行与监督依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其他人员(董事、经理、监事、业务员等)的职务代理行为。通常而言,对于公司正常的业务代理,法定代表人与职务代理人均可为之。比如,保险公司签署商业保单是其正常业务,上至法定代表人可为之,下到一个业务员也可为之。即便公司章程、法人机关文件等对于代表、代理行为权限有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还存在重大区别。有一些公司事务,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为代表行为,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将不被认可,具体包括:

司法诉讼

包括向法院、仲裁机构递交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上诉状、反诉状/仲裁反申请书、执行申请书以及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反诉申请等文书的签署;

行政申请

比如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

非属于公司日常业务经营管理的特定重大行为

比如对外投资、担保以及借款、捐赠等对外财务资助等;

与公司组织相关的重大交易行为

比如公司分立、合并、资产重组协议的签署等;

(5)

公司内部的主要权利证书、文件的签署

比如出资证明书(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纸质股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纸质债券(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等。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91-92页〕

05

如何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则由个人承担责任;属于代表行为(含表见代表),则由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若要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行为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公司代表行为的前提,按照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只能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只有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能成为公司代表机关,作出代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某个自然人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其是否经过商事登记,在所不论,因为商事登记属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行为,并非生效要件。

以公司的名义实施

法定代表人为代表行为时,必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依反向解释,不以公司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必然为个人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自然人同时作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从事对外行为时,应当明确以哪一公司的名义进行;即使两个公司为同一笔交易的当事人,比如为同一笔债务的债务人和保证人,该法定代表人仅在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也无法认定其行为同时代表两家公司。所谓“以公司的名义”,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方式,是指法定代表人明确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谓默示方式,是指法定代表人虽然未明确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存在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商事外观,即可以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以下情形,可以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章构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有证据证明代表人签约行为越权,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二是公司印章。《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这足以表明立法承认印章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印章作为一种特殊意思表示形式的存在,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首先,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公司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并不绝对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合同系以公司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按指印而未加盖公司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最后,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按指印的,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公司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在代表权限范围内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必须是在其权限范围内执行职务的行为。一般而言,执行职务行为应当包含行使职权相关的所有行为,包括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职务而进行的相关牵连行为。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开车奔赴公司重要合作伙伴的签约现场时,因为心急操作上出现失误,撞到路人,这就属于典型的与执行职务有关的牵连行为。在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在代表权范围内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考虑:一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出示相应证明如委托书、授权书等;二是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批流程制度等内部文件以核实该行为是否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三是审查行为目的是否为实现公司的利益以及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比如交易钱款理应转入公司账户,但无法证明款项已打入公司账户,即无法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四是该行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不符合商业逻辑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某合同纠纷案”中指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市场主体行为商业逻辑,则难以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进而认定为代表行为。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92-93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156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④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页;⑥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9页;⑦向国慧、房春堂(撰稿人):《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6-158页;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页;⑨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5-256页〕

06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代表行为是否需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

通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职权为总括性的代表权,而不是某一具体事项的代表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无须如代理关系那样需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权限范围内所为意思表示被视作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被视为同一人格、同一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本身即为公司的行为,当然不需要公司的特别授权。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页;④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

07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民法理论上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学说。代表说将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视为一体,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代理说将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视为独立的自然人人格,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为代理关系。不论是代表说还是代理说,均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归属于公司。《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基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代表关系,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将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行为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

行为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行为人的行为是形式代表权的行为

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承受主体,核心在于法定代表人以何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只有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才由公司承受。对于法定代表人非以公司名义从事的非职务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承受”,既包括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承受,也包括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所导致的义务和责任的承受。

总之,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公司;若行为无效,那么无效后的法律效果也归属于公司。而且,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7-38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9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页;⑤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28页〕

08

什么是表见代表?表见代表的构成须符合哪些要件?

所谓表见代表,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而合理信赖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该行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表见代表的法律后果是,代表行为对公司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关系上,因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而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公司有权向该越权代表人追偿。表见代表的构成须符合下列要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限制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的意定权限限制。

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授权,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相对人为善意

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地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不能成立表见代表。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9页;②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7-338页〕

09

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捺印等行为均能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若合同仅具备一种表现形式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作了规定,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述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页〕

10

实践中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有哪些?

实践中,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法定限制

所谓法定限制,即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直接或间接限制。公司法中的法定限制主要表现为:当公司对外行为涉及法律明确规定专属于特定机构的职权事项时,未经权力主体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直接代表公司。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强制规定属于股东会的权力(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只能由股东会行使,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代表公司行事,比如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财务资助等;其二,法律规定某些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授权,无权直接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直接限制,可以对抗相对人;相对人负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义务。

意定限制

所谓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意定限制又可以分为公司章程的限制和公司决议的限制,其中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其一,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比如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或者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超过多少金额的合同等。鉴于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一定的内部性,要求全部相对人在商事交往中审查上述内容,过于苛刻,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故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亦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负审查义务。其二,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的权力限制,可以视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由于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董事、经理身份,而无论是董事或经理,均须在董事会的集体领导和监事会的监督之下,故从逻辑推理而言,董事会、监事会是可以限制作为董事或经理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的。因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一般不对外公示,所以,通常情形下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决议的限制内容。依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逻辑,既然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来自公司内部的章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董事会负责制定的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等对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自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公司举证某特定相对人经过某特定渠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制度或决议的限制。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6-87页、第93-94页;④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⑤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59页;⑥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

11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在公司内部,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限制,是有效的。该种限制的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在第三人属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主张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在第三人实际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此种限制的情形下,则该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是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不仅是对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文义解释的当然结论,更是民法学体系基本逻辑的要求。另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职权受限的事实,应由公司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页〕

12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实践中,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以及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限制。

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而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所作限制,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构成无权代表,相对人负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认定相对人非善意,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效力问题。而《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仍对公司发生效力。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核心在于判断“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应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后,即推定社会公众是知悉的,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注意义务。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要求合同相对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该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反,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综合上述,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的代表行为构成无权代表,相关合同原则上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相对人可主张自身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从而将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为例。依照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也即公司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合同(包括保证、物保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约)的议决权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两会之间的议决权分工由公司章程进一步确定,但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议决权仅在股东会,不允许章程另外安排。

如果违反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签署没有有效决议作为授权基础,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出面代表公司签署的,该担保合同能否对公司发生效力,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越权代表规则,也即取决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确定是否构成表见代表:第一,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第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构成无权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有过错,依照无效担保合同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对自己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为善意;但公司可以反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如是,则相对人为恶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事后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而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的意定权限限制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与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法律的公布施行可推定社会公众的知悉,超越法定权限所为的越权行为是无权代表,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对代表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性,超越意定权限所为的越权行为并不当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此时,依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分别产生两种法律效果。其一,超越意定权限限制的代表行为推定为有效,对公司产生效力。其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定权限限制,则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效力。此时,需要由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定权限限制,而相对人并不负有主动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而直接认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公司章程、公司决议一般不具有公开性,除非公司主动出示。须注意,公司章程尽管已经在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不能仅以此推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同样地,当事人也不得仅以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确认合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限制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依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逻辑,既然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对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自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6-87页、第93-94页;④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页;⑤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6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29页;⑦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9-160页;⑧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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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中,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根据权力限制的来源不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可以区分为超越法定权限限制行为和超越意定权限限制行为,其所对应的越权代表行为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简言之,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权限限制的行为是无权代表,法律效果不归属于公司,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张构成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权限限制的行为推定有权代表,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除非公司能证明交易相对人非善意。可见,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关键。而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应关注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对此,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等予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判断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对于特定行业,其行为具有特殊要求及公众认知,如果超出了该特殊性,则难以认定为善意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45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与徐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指出,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故农行东宁支行负责人孟某军向自然人徐某琴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的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徐某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孟某军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

对于形成相对固定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其有能力且应当知道对方有关规定的,则可能被视为非善意

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11818号“烟台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瑞峰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指出,根据瑞峰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汇编,作为瑞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于某章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或授权,无权擅自代表瑞峰公司签字;如果是代表瑞峰公司签字,则应当经过股东会批准,并由两名以上董事共同签字确认。东苑公司与瑞峰公司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伙伴,应对瑞峰公司的公司状况、法人章程规定等事项履行审慎注意的合同义务,应当知晓瑞峰公司法人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故于某章超越权限在涉案《瑞峰糖酒茶与东苑置业账目明细》及利息清单中签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系代表瑞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东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对于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当事人,比如专门的投资公司,一般在投资之前均会事先对合作对象、投资范围等进行全面调研与调查

在此情况下,对这些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或专门进行相应投资的公司而言,其以自己为善意的抗辩要求就比较严格。现代商法的重要特征是,对于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者,以及经常从事某行业的,要求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比较典型的是公司对外担保中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的担保合同只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才有效。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对善意的认定,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就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等内部文件负有审查义务,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构成善意,反之则为恶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就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应当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根据《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相对人的合理审查范围应该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情形。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符合要求。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是否超过1/2,还包括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应坚持形式审查标准,即相对人仅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在形式审查标准之下,相对人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形成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形成公司担保决议的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无须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中的股东、董事签章是否真实。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8页;②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5页;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页〕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mom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