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能否仅以对外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主张解散公司?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司法解散公司的核心要件,从字义上理解,应包括对外经营困难和对内管理困难两种情形。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指向的仅有管理困难这种情形,是否意味着股东无法以经营困难为由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24日,博鑫公司成立,股东为陈某(持股49%)、任某成(持股51%);
二、后陈某以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长期冲突为由,诉请解散博鑫公司;
三、西安中院一审和陕西高院二审均认为,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已具备法定解散事由,故判决支持陈某诉请;
四、博鑫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应判决解散。
裁判要点
本案体现出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公司法》231条中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从理论出发,上述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包括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形,其中管理困难又可分为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具体而言,所谓经营困难指对外出现严重亏损、资金缺乏等情形;公司僵局则指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典型表现为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作出决策。
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人民法院认可的司法解散事由仅限于公司僵局这一种,不包括股东压迫和对外经营困难这两种情形。实务中亦存在许多案例明确当事人无权仅以公司经营存在困难为由主张解散公司。
但即使上述司法解散明确将公司僵局作为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裁判案例认为,如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出现障碍但对外经营状况良好的,属于没有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应判决解散。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份额是公司治理机构和控制权争夺中最为核心之处,因此设计一个完善、合理的股权结构对公司长久稳定运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公司建立之初的时候,就应明确控制权的归属,保障即使发起人之间未来发生冲突,一方所持有的股份仍至少可以对公司的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防止得之不易的创业成果毁于一旦。
2.实务中切忌约定各持50%的股份,此种股权结构十分容易在股东发生冲突时使公司陷入僵局,从而导致公司无法作出任何决策,陷入困境。
3.如一方股东不放心另一方股东持有超过50%的股权,各方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约定小股东在公司关键事项上的一票否决权或是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退股权等,此类事项可包括设立子公司、开展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并可在章程中明确小股东应占有的董事会席位和监事会席位。切不可因为自己是小股东就完全放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使自己彻底陷入被动的地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问题的详细论述:
经查,陈某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各股东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对外经营严重困难,出现资金严重短缺、长期歇业情况的,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
案例1:上诉人姜某利与被上诉人吴某沂、湘潭县金鸿石灰石有限公司、赵某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91号】
金鸿公司在最近一年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各股东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公司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公司股东又不能就公司继续生产筹措资金达成一致,而通过高成本的民间借贷方式来维持周转资金,且这些债务均已到期却无力偿还,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三个股东均无其他办法解决公司经营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吴某沂所占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的29%,超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资格。上诉人姜某利虽不同意公司解散,但无其他方法解决公司僵局,经调解,股东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吴某沂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上诉人荣某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
经审查,本案原告荣某平与第三人陈某星共同经营近十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虽然公司现在处于僵局状态,但是对公司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荣某平起诉公司解散前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如果公司股东能够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股东查账、股东转股、退股等方案,公司仍有继续存续的可能,原告荣某平与第三人陈某星应当在公司解散前先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豫龙锻压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故对原告荣某平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审查重点在于公司内部管理是否存在严重障碍。
案例3:林某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43号】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明与林某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案例4:上海银嘉传媒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智马汇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489号】
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北京智马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之实体要件,即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关于北京智马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案例5:辽宁金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兴、陆某予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6989号】
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作为陆某华的继承人,对于陆某华去世后却出现陆某华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时选举了杜景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之间进行了多年的解散,股东间纠纷矛盾不断,虽然上诉人多次召开股东会决议,但各方始终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而本案审理中,法院也积极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矛盾较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上诉人公司应予解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6:王某平与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
关于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三)股东以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以外理由诉请解散公司的,不予支持。
案例7:高某青与康得新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5743号】
本院认为,高某青主张的上述解散公司事由均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高某青如认为其股东权利或者新电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事实上,高某青已经陆续通过向法院提出股东知情权、分红权、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等一系列诉讼主张权利。综上,高某青在本案中要求解散新电公司的事由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事由,高某青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8:徐某与北京安方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908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安方达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徐某主张解散的主要理由是安方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娆排除徐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安方达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安方达公司主要是通过持股兴安方达公司进行经营,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安方达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另,根据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上述规定,解散的情形主要限于公司僵局,股东受到其他股东压迫,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不是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直接依据,徐某依据其受到了大股东喻娟以及实际控制人方某娆的压迫,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和有效的经营管理的权利,要求解散安方达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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