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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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运营的实践中,名义股东的存在并不少见。名义股东,即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但实际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真正的出资和享有股东权益的是实际出资人。

那么,名义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最高院在《武某、鄂尔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以是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认为,

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武某系中洲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0万元,且并未实际出资。武某在原审中主张其仅为代邱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系中洲某公司名义股东,不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提交载明“原告武某持有的内蒙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邱某”的(2022)内0627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

因武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其有理由依照公司登记内容信任武某为中洲某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免除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武某作为中洲某公司股东,理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武某提出其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判决书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据此,当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或滥用股东权利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周军律师提醒,为了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名义股东应当签订完善的代持股协议,监督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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