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执行立案是启动执行程序的第一步,申请人通常只关注执行时效,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标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以及救济途径,都值得申请人提前关注,一方面有助于申请人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提出更明确的请求,另一方面可以帮助申请人在执行立案不予受理或被驳回时,及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关于执行立案,申请人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哪些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申请执行立案?

未经立案,不得进入执行程序[1]。

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执行立案的管辖?

执行立案的管辖分类,常见的有以下五类:

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

2.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商事仲裁裁决、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

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基层法院执行。[4]

3.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法院执行。[4]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4.行政诉讼类、非诉类文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5]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6]

5.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7]

实现担保物权,通常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8]

确认调解协议,通常由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9]

支付令,通常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10]

应当何时申请执行?

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下列时间段到期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的除外: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该时间的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

如果是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

没有规定履行时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法律文书要求义务人不做某种事情(履行不作为义务)的,则从其违反该规定时起的两年内。

执行立案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受理后发现不应受理)的情形?

执行立案应当满足程序性及实体性要件。程序上应当满足法律文书已生效、属于申请执行的法院管辖的基本条件,实体上应当满足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必要条件。

1.程序瑕疵

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2021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申请执行和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环节不再提交生效证明的通知》,即重庆市各级法院在在审查申请执行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裁判文书已生效的书面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案件繁多,法官不会逐个盯着要生效的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提醒承办法官将生效信息录入审判管理系统,法官在系统处理后,申请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实体瑕疵

(1)只确权的法律文书

有的判决书、调解书,只确认了权属,比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或确认股东资格,这类判决可能无法申请执行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项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因此,全面掌握执行立案,有助于我们在诉讼中提出全面的诉讼请求,在处理类似诉讼案件时,一方面要请求法院确认权属,另一方面一定要提出使权属落地的请求,避免出现案件无法执行,需要再提一个新的诉讼的问题。

(2)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建工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判决的案件,法院可能在审理阶段并未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就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不明确的判项,推到执行程序中必然也解决不了到期欠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这种情况,法院通常会驳回执行申请。

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执复224号案件,法院认为“执行依据(2019)鲁14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被执行人义渡口镇政府欠付中航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确,且陵城区法院执行局经函询审判部门后仍无法明确该数额,导致该项执行标的无法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情形不符合执行实施案件的受理条件,陵城区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于春为关于该项内容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作为原告(申请人),在审判阶段一定要充分考虑到执行可行性,要求法院彻底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如果推到执行阶段处理,可能会面临执行异议,更可能直接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

如果确实出现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作为申请人,不能只是被动的等待征询结果,也可以主动与审判部门积极沟通,争取审判部门能够明确执行内容,尽可能使执行程序能够进行。

(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

《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执291号案件,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替马国偿还债务,现向实际借款人马国、保证人马亮、保证人杨建芬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未区分实际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属于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故本院无法执行。”

同时也需注意,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

不予受理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路径

1.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提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认为,将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纳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的适用范围,符合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途径的理念。对于执行开始和执行终结这两个时点法院所为的行为,都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全面的救济,同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同样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这与对不予受理裁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相比,在程序上是一致的、在逻辑上也是合理的。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8执异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即对于执行开始这个时点法院所为的行为,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全面的救济。同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同样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因此,对于法院出具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

2.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6辑)提出,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如何救济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务做法和执行法理论看,由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比较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均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根据原《民事诉讼法》(2017)225条(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应因该裁定的作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有区别。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前,通常已经听取了申请人、被执行人的意见,再由该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并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及时救济申请执行人,故不宜适用“同级审查”的救济方法,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救济更为高效。

结语

执行立案是开启强制执行程序的钥匙,明确执行标的、掌握执行申请时效、执行立案不予受理等情形,有助于我们以诉讼思维处理执行,顺利开启执行的大门。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3款:“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5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35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60条第1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07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05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3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