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限合伙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为维护合伙企业利益,可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阅读提示: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此时有限合伙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此时是否应当适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限定于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维护合伙企业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未限定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

案件简介:

1.2013年1月23日,和信投资中心成立,焦某等人系该中心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系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2.2013年7月,和信投资中心(委托人)与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借款人)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金额合计1亿元。瑞智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

3.2015年1月2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向瑞智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提供房产,折抵投资额及利息,视为偿还和信投资中心债务。之后,瑞智公司与个别投资人协商折抵。

4.2015年6月24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与瑞智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还款事项,但瑞智公司未如约还款。

5.有限合伙人焦某等人多次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目标企业和信投资中心向瑞智公司行使权利未果,遂以自己的名义诉至安徽高院,要求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偿还本金及利息。

6.安徽高院一审判决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偿还本金及利息,瑞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7.上诉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未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焦某等人无权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个人出资额为限。

8.2017年3月29日,最高法院认定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焦某等人有权依据《合伙企业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以个人出资额为限,二审判决驳回瑞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焦某等人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

(一)和信资本在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系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瑞智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和信资本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和信资本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和信资本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二)和信资本违背合伙协议约定分配资产,单方出具的《确认书》不能证明其积极督促瑞智公司还款。

最高法院认为,和信资本质证时陈述,该《确认书》系应投资人及瑞智公司要求而盖章的,之后各方均未履行。从《确认书》的形式看,并不是和信资本与瑞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为和信资本单方盖章的意见书。从《确认书》的内容看,和信资本同意瑞智公司直接向投资人以房屋折抵的方式兑付本金,并视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这种对于债务的处理,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和信资本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三)和信资本明知一审诉讼却不积极应诉、明知瑞智公司未履行《协议书》还款义务、放任瑞智公司拖延到期债务,系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瑞智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所欠四笔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表面形式看,和信资本与瑞智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证明。但是,瑞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既有证据,结合和信投资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认定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书》1.7条约定,根据基金投资人对瑞智公司所提诉讼事宜,和信资本必须根据事实情况向瑞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保护瑞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询问和信投资中心在一审中是否知道焦某等人提起诉讼,和信投资中心表示其确实不知道。从该条约定的表述分析,和信资本明知一审诉讼却不积极应诉,反而隐瞒《协议书》签订的事实以“保护瑞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身即违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和信投资中心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瑞智公司与和信资本签订《协议书》后,并未按约于2015年8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和信资本在瑞智公司再次违约的情况下,依然未主动参加一审诉讼或以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被动地应瑞智公司的请求,于2016年1月22日和9月18日分别出具《意见函》《关于中翔商业中心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融资款项往来及抵押情况的说明》,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瑞智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瑞智公司一再拖延到期债务,即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

二、焦某等人有权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

(一)焦某等人与和信投资中心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瑞智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某等人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焦某等人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二)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未限定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只要以合伙企业利益为目的即可。

最高法院认为,《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等人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力,焦某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合伙企业提起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焦某、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实战指南:

一、有限合伙人代合伙企业主张债权,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故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合伙”是合伙人之间采取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形式,投资人通过缴付出资成为合伙人,不同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权利人,二者在法律性质层面具有根本差异。换言之,有限合伙人代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是在行使《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赋予的派生诉讼权利,而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债权人代位权,故其权利行使范围也未限定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

二、有限合伙人代合伙企业主张债权,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也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诉讼目的系“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有限合伙人在特殊情况下虽然有权提起派生诉讼,但其适用情形、条件均应受到严格限制。实践中,有限合伙人通常需要举证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确实怠于行权,法院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作出审慎判断,比较常见的情形类似本案,是合伙企业利益遭受第三人侵害,但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积极主张损失赔偿。此外,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限于“合伙企业利益受损”而非“个人利益受损”,有限合伙人无权以个人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派生诉讼。

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利益,我们建议有限合伙人首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其及时行权,并保留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确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复的证据,同时保留合伙企业利益受损的证据。在确定诉讼方案时,有限合伙人应当区分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仅有在“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才能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代为起诉。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有限合伙人主张的权利应是原属于合伙企业的权利,诉讼利益归于合伙企业。如利益落脚点在有限合伙人利益,诉讼性质则属于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

案例1:《宁高与上海茂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其他合同纠纷》[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38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派生诉讼事实上是代表诉讼,即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下,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合伙企业起诉诉讼,有限合伙人主张的权利亦是原属于合伙企业的权利,诉讼利益归于合伙企业。通常而言,只有合伙企业因合同遭受损失,但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积极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方能提起派生诉讼。本案中,执行事务合伙人以积极的方式转让合伙财产,且转让股权收益较初期受让已有增值,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选择是否起诉协议无效仍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并无充分理由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起诉行为即属怠于行使权利。即便执行事务合伙人起诉,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并非系对合伙人个人财产利益的损害。综上,本案不符合派生诉讼条件。宁某在本案主张茂丰合伙企业与新壹合伙企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理由为恶意串通、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利益落脚点仍在有限合伙人权益,故该诉讼性质上属于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

2.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合伙企业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其他合伙人可依案件具体情况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2:《中海怡高控股有限公司、郑文达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320号]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故合伙企业应系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深圳市滨海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导致后续申请主体存在申请执行不能的障碍。经查,深圳市滨海十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有17名合伙人,除本案提起诉讼的14名合伙人外,还包括合伙人广东滨海基石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5.6522%),谭利珍(占股19.1304%)、深圳市滨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占股4.3478%),也即提起本案诉讼的14名合伙人的占股份额不足三分之二的比例。上述三个合伙人虽不属于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了解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意见,可一并将上述三合伙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