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这样一个法治新闻:

河南濮阳县的尹先生与武女士系夫妻关系,自2023年2月份以来因关系感情问题分居,武某提出离婚。

濮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23年7月26日12时许,尹某窜至濮阳县龙城国际东区13楼,在主卧室内对武某实施强奸。”

2023年8月18日,尹先生因被濮阳县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4年5月28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至此,尹先生因“婚内强奸”已被羁押了285天。

2023年11月24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4年7月1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

2024年7月31日,濮阳县检察院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25年5月29日下午,尹先生在律师的陪同下,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国家赔偿33万元,并要求追责相关办案人员。

山西大同的“订婚强奸案”刚过去不久,又冒出来一个“婚内强奸案”,而且这起案件是明确的“无罪案件”(撤回起诉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无罪)。

作为一名资深LSP,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聊一下这起案件的。

先说一下,为什么这起“婚内强奸案”最后是以“撤回起诉”收场。

公开信息显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明确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但没有详细说明,是哪些证据出了问题。

从网上看到的一些文章及视频来看,主要应该包括以下证据:

1、被告人口供

从现有材料来看,在这285天的被羁押期间,尹先生自始至终坚称并没有和武某发生性关系。

这一点至关重要,从我的二十六年刑事工作过经验来看,只要有任何一次有罪供述,就不可能认定无罪。

切记、切记。

2、鉴定意见

在女方用过的护垫、卫生纸以及内裤上均没有检测出男方的精子,但在男方的内裤和女方的脖子以及上身检测出二人共同的混合基因。

这一点其实和大同的“订婚强奸案”的鉴定意见有相似之处,以我的刑事工作经验,这份鉴定意见并不能脱离口供单独作为认定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可以结合口供作为证据使用。

也就是说,既不能证明二人发生过性关系,也不能否定二人未发生过性关系,但可以证明二人发生过肢体接触。所以要结合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一份完整的证据使用。

3、其他证据

据说尹某的家人提供了一份由濮阳东方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尹某被诊断有阳痿、早泄症状。

这份证据就很有意思,如果真的阳痿早泄,那夫妻二人的三个孩子哪里来的?

如果是在三个孩子出生以后患了阳痿早泄,那这么有杀伤力的证据在刑事拘留、逮捕期间有没有拿出来?

如果早就拿出来了,为什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不禁想到另外一起著名的“阳痿嫖娼案”。

大连市某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在对XX洗浴中心执法检查中,发现李某(男,律师)涉嫌嫖娼。根据大连市某公安分局调查的事实,当日在案涉洗浴中心包间内,李某和杨某(卖淫人员)以商定好的179元价格进行嫖娼与卖淫,李某向案涉场所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了嫖资等费用共计207元,其中嫖资179元(杨某所得100元为了掩人耳目不在收款流水单上显示,案涉场所得79元)、门票20元、饮料(绿茶)8元。

被行政处罚后,李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辩称自己存在不能嫖娼的客观障碍。自己两年来存在性功能障碍,在派出所期间已经向办案民警讲明情况,并请求鉴定,但是被拒绝。

大连市某公安分局在答辩中提出,性功能障碍是个非常复杂的症状,有无性功能障碍、能不能完成性交行为,受心理、身体、环境、对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便有性功能障碍也不必然导致不能完成嫖娼行为。

审判法院也认为,性功能障碍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鉴定事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所以驳回了李某申请对其性功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败诉。

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就算这份阳痿检测报告为真,“即便有性功能障碍也不必然导致不能完成性行为”,所以也不能证明尹某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所以说,以上这些证据,最关键的还是口供,再结合其他证据,才最终实现无罪。

下面,再说两个有意思的地方。

1、同一个法院,民庭认为夫妻感情良好,刑庭认为违反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

早在2023年3月,武某就第一次起诉离婚,声称遭受长期家暴:从第一次流产被掐脖子,到怀三胎时被撞车险些坠河,再到2023年春节因女儿学费问题被打到昏迷。

法院审理后,却认为"生育三个子女足证感情良好",驳回了武某的诉求 。

2023年6月,武某上诉,再被驳回后。

而在2023年7月,就发生了这起"婚内强奸案"。

这就很有意思了,既然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良好,那怎么又会违反妇女意志发生婚内强奸案呢?

这不是自相矛盾,左右互搏吗?

2、羁押期间蹊跷的“自愿协议离婚”

2024年4月,尹某 还在羁押期间,武某与尹某协议离婚,约定县城价值30余万元的房产给武某,9岁的大女儿由武某抚养,7岁的儿子和3岁的小女儿归尹某抚养。

这里有两个问题。

第一、蹊跷的协议离婚

2024年4月,尹某还是以一个未决犯身份羁押在看守所内,任何一个有刑事工作经验的人都知道,在未决犯羁押期间,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告人除了辩护律师可以会见以外,不能和任何人员会见、接触。

而协议离婚是法定的必须要夫妻双方同时在场的带有人身属性的民事行为,我就不明白,未决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这个协议离婚是怎么完成的?

看来,司法人员为了帮助完成这份协议离婚,也是操碎了心。

第二、蹊跷的自愿离婚

从时间上来看,也是巧合的蹊跷。

2024年4月,尹某在被羁押期间,与武某几乎净身出户式地协议离婚,将唯一的房产(据说还是尹某全款购买)给了武某,将两名年龄较小、更需要抚养照顾的孩子(一个7岁、一个3岁)留给自己,将年龄较大的孩子(9岁)给武某抚养。

明眼人都看得出来,这份协议显然是比较明显地对女方有利的。

被武某举报强奸并羁押了260多天的尹某,为什么要这么做?

更蹊跷的是,就在这份对女方大大有利的协议离婚完成后一个月,尹某被取保候审,恢复自由之身。

这如果是自愿、巧合的话,那我只能说:你们开心就好。

最后,我想再对“婚内强奸”做一个解释。

这里基本引用罗翔老师的观点。

罗翔老师认为:

第一、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把丈夫排除在外;

第二、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能侵犯,婚内性侵就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必须用刑法武器加以保护。

第三、婚内性侵豁免,其实是一种男权主义的偏见,根植于千百年来要求妻子绝对服从丈夫的文化。这种文化不容于新的时代,与宪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相抵触。

第四、配偶权和同居权,其实不具有强制履行权,否则就会让妻子成为丈夫的奴隶啊。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不能够因为结婚而丧失。同居只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一种实施权。

但是,一般情况下,丈夫在婚内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不构成强奸罪的(LSP:这一点我曾经写过一篇,一般认定为是家庭暴力)。

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婚姻关系不正常的情况下,例如:男女已经登记结婚但还没有同居,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或者女方坚决要求离婚;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期分居;或者用包办、买卖、欺骗、胁迫等手段缔结的婚姻。

在上述婚姻关系不正常的情况下,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一般会认定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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