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仅告知被申请人其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对不予先行支付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未作明确分析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事实和理由,并未体现在其所作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中,不能作为认定该决定书合法的依据,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鲁行申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经济开发区某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芳。

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钢,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淄博经济开发区某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徐某钢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行终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仅告知被申请人其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对不予先行支付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未作明确分析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事实和理由,并未体现在其所作涉案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中,不能作为认定该决定书合法的依据,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经济开发区某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万莹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韩勇

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美

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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