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活动,严重破坏了网络环境的健康和安全。许某某等开设赌场、赌博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合法网络游戏平台进行赌博的案件,对于规范网络游戏行业具有重要意义。
自 2015 年起,被告人许某某、姬某某、向某、吴某某、冯某某等以游戏公司的名义开发、运营捕鱼游戏。2018 年 9 月,游戏公司与游戏商人被告人姚某某合作,由姚某某组织游戏商人以回购游戏道具弹头的方式为游戏玩家提供道具兑现,游戏公司再对姚某某等回收的弹头进行兜底回收。经鉴定,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8 月,许某某等 5 名公司人员通过上述方式收取赌资充值共计人民币 2600 余万元。姚某某等 5 名游戏商人涉案金额 30 余万元至 1000 余万元不等。2020 年间,在结束与游戏公司的合作之后,被告人寇某某仍利用捕鱼游戏平台为多名游戏玩家进行游戏道具与人民币的兑换,出售游戏弹头收取人民币共计 17 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等平台方人员在充值下注环节,植入斗地主等赌博性质小游戏,推广吸引玩家充值、加大金币消耗;在发生概率事件环节,研究游戏弹头市场价值、调控弹头产出量和游戏赔率;在道具变现环节,与游戏商人合作,研究制定扶持游戏商人、回收弹头政策,通过开展实物兑换以及回购弹头等方式稳定弹头市场价格,实质性形成了网络赌场。被告人姚某某等游戏商人与游戏公司合作,以充值返利的方式吸引玩家充值下注,通过回购弹头为游戏玩家提供变现渠道,参与赌场形成的两个重要环节。十被告人明知游戏玩家利用捕鱼游戏平台进行赌博仍分工合作开设赌场,十被告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结束与游戏公司的合作之后,寇某某仍利用捕鱼游戏平台为多名游戏玩家进行游戏道具与人民币的兑换,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在法官后语中,对合法网络游戏中网络赌场及网络赌博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法官指出,在涉游戏商人的网络赌博犯罪中,参赌人员众多,赌资动辄上亿元,社会危害性远超线下赌博犯罪。但由于网络赌博犯罪不同于传统赌博犯罪的构造,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游戏平台中的 “网络赌场” 作出明确界定。赌博包含 “偶然性因素” 与 “财产得失” 两个层面的含义,网络游戏平台成为网络赌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网络游戏平台具有发生概率事件的功能;二是能够实现虚拟道具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合法网络游戏一般只具有发生概率性事件的功能,不具有兑现功能,不能直接评价为网络赌场。但在有游戏商人存在的合法网络游戏中,合法网络游戏除正常娱乐功能外,还兼具了部分赌博的功能。当游戏商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发生的概率性事件、为游戏玩家提供变现渠道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环,因此在合法网络游戏平台中,有游戏商人参与的部分属于网络赌场。
关于游戏商人的行为认定,法官指出,游戏商人在网络游戏中主要从事上分、下分。上分是指将人民币兑换为游戏币、游戏装备、游戏积分等游戏道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筹码下注的行为;下分是指将游戏道具兑换为人民币,为参赌人员提供变现渠道的行为。利用合法网络游戏平台自主上、下分成立聚众型赌博罪,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对赌博场所或空间有一定的支配或控制权,但游戏商人往往寄附于网络游戏平台,对网络游戏平台并不具有支配性和控制性。然而,当合法网络游戏平台与游戏商人合作实施上、下分时,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合法网络游戏平台不允许存在兑现功能,对游戏中自发形成的游戏商人,平台方有义务通过封号、禁言等方式防止游戏商人利用平台为赌博提供条件。但部分合法网络游戏平台表面对游戏商人持打击态度,私下却与游戏商人合作,默许游戏商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尽管合法网络游戏平台本身不存在兑现功能,但通过与游戏商人合作事实上具备了兑现功能,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网络赌场,平台方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因为游戏商人与平台方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游戏商人的行为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此案例对于规范网络游戏行业具有重要意义,明确了合法网络游戏平台中网络赌场及网络赌博行为的认定标准,为打击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有助于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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