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橱柜设计师李某受经营者谢某指派,在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后驾驶单位车辆送货至客户家中,并被要求送完货后加满油、次日将车开回工作地点。李某完成送货任务后,在驾车前往加油站加油的途中,于当晚8时许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事故为单方事故,交管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
李某最初申请工伤认定时,武汉市人社局以缺少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中止程序。李某经历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次申请工伤,人社局以“非下班途中且无法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历经行政复议、三级法院六次裁判(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再审),均未能获得工伤认定。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此前所有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指令武汉市人社局重新处理。人社局最终认定李某构成工伤。经营者谢某不服新决定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法院核心裁判观点:李某当晚受谢某指派完成送货及后续加油任务,其活动路线明显偏离日常上下班路线,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活动的情形,即“因工外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受伤发生在完成送货任务后、执行加油指令的途中,该加油行为是谢某明确指派的后续工作内容,因此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人社局和谢某以“上下班途中需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法院明确指出,李某受伤情形适用的是“因工外出”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而非“上下班途中”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后者才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前者无此要求。在适用“因工外出”条款时,无需纠缠事故责任划分。在交管部门因单方事故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仅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此为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的实体审查。尤其在适用“因工外出”条款时,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必要条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谢某诉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入库编号:2024-18-3-007-001)
二、法理评析:聚焦“因工外出”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李某受伤时法律状态的定性——是日常性的“上下班途中”,还是用人单位工作指令延伸下的“因工外出”。最高人民法院及后续法院的终审判决,清晰地阐释了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边界,对实践中准确把握工伤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 准确界定“因工外出”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关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旨在保护职工因工作需要离开其惯常工作场所执行工作任务时的安全。其核心要素在于:
职工离开惯常工作场所必须基于用人单位的直接指令(如本案谢某指派送货、加油)或工作的客观需要(如外出开会、洽谈业务、现场服务等)。指令或需要应与职工的本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性。“外出”指离开用人单位通常管理、控制下的固定工作地点,如办公室、车间、门店。其时间范围通常涵盖从职工离开惯常工作场所开始执行外出任务起,到完成该任务返回惯常工作场所或合理居所止的整个期间。关键在于工作任务的连续性。 伤害的发生必须与外出所执行的工作任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种关联性判断需结合具体情境,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
李某在惯常下班时间后接受谢某指派送货,其行为起点已非个人通勤,而是执行工作任务。送货完成后,谢某进一步指令其加油并于次日还车,该加油行为是送货任务的合理延续和必要组成部分,并非李某的个人私事。因此,李某从离开经营部送货开始,到完成加油前的整个期间,均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其前往加油站的途中发生事故,显然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且与执行“加油”这一工作指令直接相关,完全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否定“下班途中”的定性,精准把握了“因工外出”的实质在于工作指令对时间、空间和行为的支配延伸,而非简单的时间点或物理位置。
(二) 特定条款的适用排除了不必要的举证责任
本案人社局决定及部分法院判决陷入误区的重要原因,是将适用于“上下班途中”(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错误地套用或混淆到了李某“因工外出”的情形中。这涉及到对不同工伤认定情形法定要件的理解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各项工伤认定情形是相互独立的,各有其明确的构成要件。第(六)项“上下班途中”条款明确规定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限制条件。而第(五)项“因工外出”条款则无此责任划分要求。适用不同条款,法律设定的门槛不同。职工的举证责任核心在于证明受伤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且与“工作原因”相关(如用人单位的指令、工作任务的必要性等)。一旦证明成立,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无需证明事故中自身责任大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若否认,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职工需初步证明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存在交通事故且有公安机关结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在公安机关无法认定责任的特殊情况下,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不得以缺少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此时,应由社会保险部门结合现有证据,如《证明》、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对责任归属进行审慎判断,若其无法举证证明职工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应推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转嫁给职工承担。
李某受伤情形应适用“因工外出”条款,故根本无需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前期人社局要求李某提交责任认定书,并以其无法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拒赔,属于法律适用条款错误,进而导致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错位。
退一步讲,即使错误地考虑适用“上下班途中”条款,在交管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人社局也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判断。其简单地以“无法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拒赔,未能履行其应尽的调查职责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判决正是彻底纠正了这一系列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上的根本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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