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高某诉科技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号:(2022)渝01民终115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和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 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 院确定由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虽杨某系醉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但交强险的赔付以无过错为原则,故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杨某作出的 《放弃索赔声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声明无 效,本院不予支持。
且杨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 条款的内容已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投 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 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 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某所有并驾驶 的渝A3×xxx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罗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罗某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罗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用于涉案营运业 务,并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与科技公 司之间存在雇佣、挂靠、劳务等关系。科技公司App的经营者为科技公司,科 技公司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货物运输车辆的信息交易平台,应当按照道路运输 和电子商务经营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渝A3××××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并进行了改装,该车辆只有副驾驶1个座位,除驾驶员外只能1人跟车,而事 发时该车辆乘坐了原告等2人,不符合安全要求,科技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核 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科技公司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 失首先由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应对罗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98000元; 二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461694.22元;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846334.21元;四、被告科技公司对被告罗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解析】
电子商务平台属于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平台经济,其通过线上虚拟交易场所 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以此收取费用获得收益。科技公司所居间服务 的货物运输行业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除提供信息服务外,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尽到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必要的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负有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履行,不能通过约定进行排除。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
通常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 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基础信息应当实行实质审查,此种 审查程度应当达到公众的合理预期。同时,因不同电商平台的功能和定位不同, 其资质资格审查义务的内容也存在差异。如对网约车或货运车电商平台而言, 驾驶员的基本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适行、安全资质等情况,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进行合理审查。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 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不同,主 要是线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来源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商品以及服务 信息的掌握,属于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 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商品或者服 务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为消费者的选择提供合理指引。 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提供数据保存,为消费者维权提供证 据。在网约车或货运车电子商务平台中,应当确保司机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等, 使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
三、对于责任形态及范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为“相应的责任”。对于相应责任的理解,普遍认为其为多元性责 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即应当结合平台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具 体案件事实等加以确定该责任形态。在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形下,该相 应责任可以解释为补充责任,理由在于第三人的侵害是造成消费者损害发生的 直接原因,平台经营者或因未履行相应义务对危险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力,两者不在同一层面,因而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消费者应当对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实际生活中,普通消费者保存信息、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而平台经营者因交易发生在其线上平台,无疑具有更强的信息优势地位。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诉讼中可以适当减轻消费者之证明负担,采取降低其证明标准、运用经验法则、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等方法,如此有利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维护消费者证据提出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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