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抗辩”指辩方以被告人患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为抗辩理由,涵盖与精神病抗辩相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强制医疗程序等程序或制度。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虽可通用,但有不同,“精神障碍”侧重描述临床表现、关注病人心理性,“精神疾病”侧重病症概括、注重生物性,且“精神障碍”范围更广、使用更多。学理上,精神障碍分重型(性)与轻型(性),前者即“精神病”或“精神病性障碍”。刑事法学界对“精神病”等概念使用混乱,造成交叉、混同,理解上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狭义说”认为仅指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性障碍,“广义说”则认为指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

我国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主要规定在《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此类“精神病人”需同时满足经法定程序确认为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与‬因患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身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由此可见,我国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认定采用混合主义标准。不过,针对条款中“精神病人”的理解,学界存在三种主要观点:一是仅指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病性障碍(或称重型精神障碍)者;二是认为应是在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人,排除醉酒或吸毒等非精神障碍者;三是认为既包括临床诊断的精神障碍者,也包括非精神障碍但在犯罪时丧失控制或辨认能力者。

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判定标准,主要有生物学、心理学及混合主义三种。生物学标准排除了其他干扰因素,结果客观,但判断范围过宽;理论上,心理学标准更契合法学规律,然而人的心理状态难以精准判定,现代手段尚无法“直窥人心”,故常需借助生物学标准辅助判断。鉴于单一标准的不足,如今各国各地区多采用混合主义标准,它兼具生物学标准的客观性与心理学标准的法学性。按照此标准,行为人需在临床上被诊断为“精神病人”(生物学要件),且因精神疾病在犯罪时丧失控制或辨认能力(心理学要件),方可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精神病鉴定在实践中缺乏客观成熟科学标准,依赖的三个诊断系统标准有别,且“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作为法学概念缺乏判断标准,鉴定人员学术观点不同、对混合主义标准倾向不同,都易致结果差异。诊断方法受质疑,多以问答为主,依据回答及外在表现判断心理状态,科学性存疑。鉴定人员水平有限,受知识、技能、经验及工作年限等制约,部分不注重实地调查,影响公正性。从启动权看,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仅享有补充和重新鉴定申请权,对被告人不公平。多次、重复鉴定现象普遍,易致前后鉴定意见不一,无论结论是否相同,都难以令人信服或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精神病证明在法庭审理中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精神病抗辩中,辩方本应承担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证明责任,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下,控方实际垄断了该证明责任,对辩方不公,既不符证明责任理论,也有违控辩平等理念。证明标准模糊,我国刑事诉讼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被告人患精神疾病属罪轻或无罪证据,辩方只需拉低法官内心确信至排除合理怀疑以下即可,但实践中法官常忽视辩方合理质疑。法官“迷信”鉴定意见,判决结果常与鉴定意见一致,忽视其他能证明被告人患精神疾病的证据。强制医疗措施适用也不理想,存在对法律条款理解差异、未规定期限、对部分精神病人刑罚执行无差别等问题。

完善‬我国精神病抗辩制度需‬多措并举‬。在概念范畴上,宜采广义界定“精神病”,并以“精神障碍”取代,统一医学与法学用语,尊重犯罪人。鉴定程序方面,要培养复合型鉴定人才,打破司法机关对鉴定启动权的垄断,赋予特定诉讼参与人相应权利并严格限制司法机关启动,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审理模式上,可借鉴两段式审理,明确分阶段证明责任分配与二元证明标准,理清法官与鉴定人角色定位。落实强制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符合条件应强制医疗,明确期限,对需负刑事责任者予以治疗性关押,治疗费用按一定原则支付,以实现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