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青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5月29日第6版。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因受犯罪主体身份的差异、追诉标准和量刑档次的调整变化等因素影响,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如何精准定性处理、如何有效衔接管辖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需要各个部门加强配合与制约,确保此类案件的办理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当前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要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一、精确把握责任追究的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6年4月18日生效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也就是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从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6万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生效实施)将该罪的立案标准明确为3万元,与一般情形下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保持了一致。虽然《立案追诉规定(二)》适用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但监察机关管辖的公职人员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也应当与该追诉标准保持一致。在把握该追诉标准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达到追诉标准不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既要看受贿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还要审查是否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法予以追究。二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追究其他责任。对未达到立案追诉数额标准以及虽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依法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审查应否追究其党纪、政务等责任,需要追究的则应当衔接纪检监察机关等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追究。三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不同的。两者的追诉标准虽然有一致的部分,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仅有数额这个标准,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额加情节。
二、准确把握不同时段的定罪差异
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立案追诉标准发生变化外,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还调整了该罪的量刑幅度,即由过去的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两个量刑档次,修改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或无期三个量刑档次。从相关修正案、解释的时间节点看,对不同时段特别是跨越多个时段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会出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不同认定,进而影响最终处理结果。对此,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立足利益的可期待性,从立案标准、追诉时效以及新旧规定处理轻重对比等因素出发,作出罪与非罪、新旧规定处理轻与重以及追诉与否的准确界定,针对不同的案件作出精准的定性和恰当的处理。以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为例,作一区别分析。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且行为均发生于2021年3月1日之前。若依《解释》的规定,则需达到6万元以上方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追诉时效为10年,而依《立案追诉规定(二)》则达到3万元以上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追诉时效为5年。由此可见,立案标准虽然降低了,似乎适用新法对行为人不利,但适用新法时会出现基于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还要看对行为人是否有利。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时,即使因其逃避调查、侦查或追诉期内犯新罪而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种情形的法定最高刑仍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而修正前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此应当适用新的规定。三是对于受贿行为延续到2021年3月1日以后至2022年5月15日之前的,应当适用6万元的立案标准,即未达到该立案标准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达到立案标准的,鉴于适用新旧规定的追诉时效、量刑等方面一致,也应当适用6万元的立案标准。四是对受贿行为延续到2022年5月15日以后,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对2022年5月15日之前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的,要综合考量,在量刑时体现其差异,既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又向社会释放越往后反腐力度越大、要求越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越坚定的强烈信号。
三、精准厘清行为主体的身份问题
受贿行为主体身份的不同,影响着管辖权限、取证程序以及量刑处理等问题。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定性时,围绕行为人的主体身份,需要注意精准区分三个关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身份与职权属性的不同,通常情况下也容易作出区分,但实践中较易产生分歧的是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对此,既要从形式要件看是否存在委派,是直接委派还是间接委派,还要从实质要件判断是否系从事公务。这就需要在收集、审查证据时着重予以关注,特别要注意避免将公务性与公司性对立起来,以便对其受贿行为的危害实质作出精准认定。二是公职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公职人员是监察法的概念,是履行公权力的监察对象,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概念,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两者概念不同,所属领域也不同,外延上既有区别也有交叉。如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人员,在监察领域属于公职人员,在刑法领域除法定情形外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再如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就属于公职人员,但可能系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三是行为人公职变化前后的关系。这种变化包括非公职变公职、此公职变彼公职、公职变非公职等。鉴于公职人员的身份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差异性,认定时要从全局出发准确定性。如行为人担任公职前后连续受贿,就需要从违法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权钱交易的相对关系判断一罪还是数罪。还如行为人不具有公职身份,但与公职人员共谋受贿的,还需要根据其犯罪地位和作用予以定性处理。
四、妥善处理不同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衔接办案过程中,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要突出处理好两个方面的程序衔接问题。一是职能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相应犯罪分别具有管辖权,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的机关办理。对于正在或者已经终结侦查(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处理。二是证据能力问题。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不属于管辖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侦查时收集的证据,不能因为其没有管辖权而自然排除其证据资格,而是要依法审查其证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并非必然不具备证据资格,有的可以经审查后作为证据使用,有的就需要重新收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又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起诉,也就是确认了其证据能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查需要收集证据的主体就作出了明确要求,就应按照规定收集和审查该类证据的证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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