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道路千万条,守法勤劳是正道。然而,有人为了走捷径而“踏”上犯罪道路。近日,两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的被告人,就被“发家致富”的美梦所惑,走上了身陷囹圄的获刑之路。
案情速递:
取送包裹就能挣“快”钱?
案例一
2024年11月,被告人林某在“飞机”软件上结识诈骗分子,聊天中得知送取“现金包裹”可以“轻松多劳多得”,遂接单驾车前往指定地点,接收他人寄送的现金包裹。2024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9日,林某明知他人委托其转运的现金包裹为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先后在宿迁、常州等地帮助他人接收转运现金包裹4次,涉案金额共计55万元。
案例二
2024年11月,被告人何某接受他人邀约,进入“飞机群”中进行人民币与USTD币的倒卖生意。 为牟取非法利益,何某明知上游人员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且相关款项系诈骗犯罪所得资金,仍采取代收现金包裹、使用虚拟币 的方式 进行资金转移,帮助上游人员接收、转移资金共计15万元。
法院审理:
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真“刑”!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仍通过取送现金包裹、使用网络虚拟币等方式进行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考虑两案案情及被告人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对林某、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法官说法:
警惕新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上,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
上述两案中,林某、何某在明知他人委托取送的现金为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况下,仍为其接收转运,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林某、何某实施了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故二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
近年来,诈骗分子的犯罪手段持续迭代,新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愈发隐蔽,通常采用“线上诈骗 + 线下取现”的方式完成资金转移,利用部分网站、软件实名制审核不严等漏洞发展下线,将大额现金等通过快递、网约车送至指定地点,由“取件人”代为接收,实现犯罪所得的“洗白”。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要牢记“轻松挣快钱”的背后时常隐藏着陷阱,甚至犯罪深渊。广大群众在面对一些来路不明、报酬过高、熟人拉入伙的赚钱机会时,要仔细甄别其合法性,增强法律意识,警惕诈骗新手法,不做违法犯罪“工具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来源:宿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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