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知民终970号

此外,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金桫椤公司关于蚕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均未主张金桫椤公司于2017年安装GPS系统属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在缺少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同时,鉴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金桫椤公司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蚕丝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涉案合同因签约双方达成解约合意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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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争议

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基石,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争议。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便是一个典型案例,其争议焦点围绕着合同解除的依据与方式展开,引发了广泛关注。

原审判决在这起合同纠纷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却也成为争议的核心。法院虽未支持金桫椤公司关于蚕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却出人意料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径直判决解除合同。这一判决引发诸多质疑,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均未主张金桫椤公司于 2017 年安装 GPS 系统属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曾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 。

在法律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且通常需由当事人主动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适用请求,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缺少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自行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合同,显然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则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案件出现新的转机。金桫椤公司始终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蚕丝公司则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至此,涉案合同因签约双方达成解约合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这一转变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解除中的重要作用,也为这起复杂的合同纠纷画上了新的句号。

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适用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与内涵

在合同法律体系中,情势变更原则占据着独特且重要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规定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

从构成要件来看,首先是不可预见。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认知水平,无法合理预见后续发生的客观变化。例如在一些涉及长期合作的合同中,市场环境、政策法规的突然转变,若在签约时完全无法预估,便可能符合这一要件。其次是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有相似之处,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情势变更下合同仍可履行,只是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 。再者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面临的固有风险,如价格波动、市场供求变化等,这些风险通常是可预见且可承受的,与情势变更下的异常变化有明显区别 。最后,这种重大变化需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生产企业成本剧增,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使其面临巨大亏损,这就属于明显不公平的情形。

(二)本案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缺失

回到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论是金桫椤公司还是蚕丝公司,均未主张金桫椤公司于 2017 年安装 GPS 系统属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并未认为本案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同时,双方也未曾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在缺少这些关键要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直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

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角度来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遵循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在本案中,当事人未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该原则进行裁判。因为当事人是自身权益的最佳判断者,若他们基于各种因素考虑,未选择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权利,法院的主动介入可能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决策平衡,也不符合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原则。

(三)其他类似案例的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合同纠纷中错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并非个例。例如在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诉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与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对侯格庄矿区进行探采矿、合作开发矿山资源并成立合作公司 。合同签订后,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征用土地、建设临时用房、购买设备并承担详查费用,但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成立合作公司,且在探矿证延续及申办采矿权等关键事项上进展缓慢,最终导致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该案中,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则辩称积极履行合同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提及因山东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等待国务院报批阶段的不可抗力,导致探矿权延续申请处于等待批准阶段 。然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情势变更,法院却在判决中错误地适用了该原则 。这一案例与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相似,都暴露出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缺乏严格审查,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随意适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

再如刘某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当事人双方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但一审法院仍错误认定因情势变更予以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这些案例都充分说明,错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不仅影响了个案的公正裁决,也对整个司法秩序和商业交易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 。它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适用,严格规范司法裁判行为,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 。

法律适用的严谨性与重要性

在司法审判的神圣殿堂中,法院作为公正的裁决者,其每一个判断都如同天平上的砝码,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严格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裁判,是法院必须坚守的底线。这一原则,不仅仅是法律程序的要求,更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在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擅自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合同,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利的漠视。当事人是自身权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和对法律的理解,选择提出特定的主张和证据。法院的职责是在当事人构建的诉讼框架内,依据法律规定,对这些主张和证据进行公正的审查和判断。若法院擅自超越当事人的主张,自行引入新的法律依据进行裁判,就如同在黑暗中偏离了既定的航线,不仅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偏差,更会损害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

从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是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的核心要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求为出发点,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展开调查和辩论。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围绕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方面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履行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法院应当在这些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则进行分析和判断,而不是自行创设新的争议焦点或法律依据。

这种尊重当事人主张的原则,也体现在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中。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为依据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自行适用法律,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该法律适用进行辩论的权利,使当事人失去了在诉讼中充分表达自己观点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