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
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7月1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办法(修订草案)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土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权的登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权的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登记颁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发包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并与承包方依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方家庭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信息;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的用途;
(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九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本规范;
(二)内容合法;
(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发现承包合同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破坏承包土地农田防护林,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土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承包土地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调整方案,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并完善登记手续。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通过;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可以依法流转,流转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家庭承包户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且经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家庭承包户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征用、占用补偿等合法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土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迁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受让农户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承包土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
(二)原承包合同;
(三)承包方分立或者合并的协议,交回承包土地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转让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或者注销。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二十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经督促承包方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临时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
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及代耕方,代耕方应当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终止代耕,交回代耕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不得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事先将发包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并公示。
以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引导流转双方依法有序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化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土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权证登记簿等资料,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承包合同信息等互通共享。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指导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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