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村委会在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而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的行为。涉案腾退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委会与王栋,协议内容为村委会对王栋进行腾退补偿等事宜。因此,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亦非行政机关基于征收法律关系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
案例详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撤销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行初6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行终88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北京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乐寺村村委会)的征地行为系征收行政行为,涉案协议系常乐寺村村委会受政府部门委托进行的征地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常乐寺村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常乐寺村村委会在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而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的行为。涉案腾退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常乐寺村村委会与王栋,协议内容为常乐寺村村委会对王栋进行腾退补偿等事宜。因此,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亦非行政机关基于征收法律关系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王某某申请再审陈述其所在房屋涉及征收行为,但常乐寺村村委会既不是征收主体亦不是授权的征收主体,王某某以常乐寺村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基本依据。综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维持,结论并无不当。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盛亚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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