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费用的, 法院无权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保管租赁物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协助执行人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构履行特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是因对执行标的物存在占有、保管、登记等关系,依法负有协助法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主体。协助执行人的范围涵盖金融机构、财产登记机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以及实际持有或管理执行标的物的公民等,其义务源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表现为协助冻结、扣划财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交付保管物等行为。若协助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可依法对其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中,当被保全人未支付保管费用时,法院是否有权要求协助执行人(如保管标的物的单位或个人)继续承担无偿保管义务?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
案情简介
一、湖南高院在审理某行蔡锷支行与德某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某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某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德某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海某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某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
三、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2015年3月1日,德某鸿公司与海某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某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某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某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某鸿公司诉至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后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某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某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某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
五、海某公司根据判决,就德某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某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六、2016年11月23日,湖南高院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七、2017年9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执行法院能否要求保管人继续无偿负担协助义务?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 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裁定对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2. 在执行实施中,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海某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申请保全人应主动评估保管成本并及时垫付费用
作为申请保全人,若申请保全的动产由第三方保管(如租赁仓库中的设备、货物),需提前评估该动产的实际价值与保管成本。在保管合同到期或被保全人拒绝支付费用时,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此时保全可能面临解除风险。为避免保全失效,申请保全人应主动向法院申请垫付必要的保管费用,或请求法院协调将动产转移至成本更低的场所保管。
2.协助执行人应书面主张权利并配合法院处置
作为保管方(协助执行人),当合同到期且未获保管费用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明确要求解除保管义务或主张优先受偿权。例如,可提供租赁合同、费用计算清单等证据,说明继续保管将造成实际损失。法院经审查后,可能采取三种措施:一是若财产价值充足,维持查封并在执行阶段优先支付保管费用;二是若财产价值不足,责令申请保全人限期垫付费用;三是若财产无价值(如案例中铅精矿实为废渣),申请解除查封并依法处置。需注意,协助执行人不得擅自转移或处置查封物,否则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应通过合法途径推动法院及时处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湖南高院在某行蔡锷支行与德某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事裁定中“冻结德某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某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某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某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某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某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某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某公司与德某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某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株洲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某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
裁判规则:“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协助执行通知存在错误的,不属于“必须办理”的情形。
案例: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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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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