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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以来,始终聚焦国际商事审判主责主业,高质量审理各类案件,努力打造审判质效更优、规则引领更强、国际影响更大的国际商事审判新范例。2026年2月9日,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十个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涉及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境外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非典型涉外因素的识别、涉外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域外法律的查明与适用等涉外商事审判热点、难点问题。现予以公布,以进一步发挥涉外商事审判案例在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规则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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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截至2025年12月31日,有2件案件入选全国法院典型案例,13例案例入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系统、英国i-Law、瑞士巴塞尔大学CISG-online等国际知名数据库,多件案例产生良好国际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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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研公司与某隆公司系分别注册于德国和我国的企业,双方营业地亦分别位于德国和我国。在本案涉诉前,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并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联系。2021年2月起,某隆公司向某研公司发送邮件订购轨道环产品。某研公司按约向某隆公司交货,但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某研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营业地法律即《德国民法典》予以确定,某隆公司则辩称因本案中买方经常居所地、合同履行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国,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研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某隆公司营业地位于中国,某研公司营业地位于德国。因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未合意排除CISG的适用,故本案应适用CISG规定。CISG委员会由多国专家、学者组成,其成立旨在解决各国裁判实践中适用CISG遇到的疑难问题,以专业性意见促进CISG的统一适用和解释,对于适用CISG的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现CISG咨询委员会就CISG第78条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确定问题发布了第14号意见。该14号意见提出,可预见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非常重要,因此对利率问题应有统一的裁判路径。该委员会基于对公约条款的整体解释,认为公约第78条规定的利息的法律性质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按照公约第74条规定的“充分赔偿原则”,应当直接根据债权人营业地的法律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

上述意见,符合公约的立法宗旨和整体解释,有利于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可予以采用。综合上述考量,本案所涉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适用某研公司营业地即德国法律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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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后公开宣判的首起涉外商事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认定买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案件。本案就CISG第78条规定的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发布的第14号意见,明确逾期利息的利率应直接根据债权人营业地法律确定,而无需依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引予以确定。上述裁判规则的确定,符合公约的立法宗旨和整体解释,为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适用贡献了中国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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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获评首批“上海政法系统涉外法治优秀案例”,裁判文书获评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并先后被收录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系统(CLOUT)、英国i-Law、CISG咨询委员会官网、瑞士巴塞尔大学CISG-online等国际知名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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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某铝业公司与朔某贸易公司分别为注册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我国的企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塞某铝业公司向朔某贸易公司购买铝坯、铝锭等。塞某铝业公司付款后,朔某贸易公司未按约交付铝锭。塞某铝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本案争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未明确具体的部门法,亦未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确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判令朔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等。朔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CISG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否已合意排除了CISG的适用。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但对于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公约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CISG咨询委员会关于该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发布了第16号意见,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缔约国的法律,或在诉讼程序中未依据CISG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均不能推断出当事人具有排除CISG适用的意图。

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上述意见,本案中,虽然塞某铝业公司与朔某贸易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未明确选择适用具体的部门法,故难以认定双方已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在未排除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应优先适用CISG的规定;对于公约未作规定的事项,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二审改判支持朔某贸易公司部分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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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6号意见作出终审裁判,具有示范意义。CISG系国际贸易争端解决领域的重要公约,我国作为CISG缔约国,主动、准确适用公约不仅是对条约信守原则的必要履行,亦是对CISG减少国际贸易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立法目标的的尊重与践行。本案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6号意见,明确CISG排除适用规则,突显CISG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优先适用,为促进CISG的统一适用作出了有益探索,体现了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在涉外商事审判中的专业能力与国际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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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收录于CISG咨询委员会官网、瑞士巴塞尔大学CISG-online等国际知名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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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中国公民赵某与新加坡共和国公民叶某光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向叶某光支付借款1,000万港元。因叶某光未按约还款,赵某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叶某光支付未偿款项、利息等。叶某光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赵某遂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前述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判决。

生效裁判认为,中新两国最高司法结构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载明了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以及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此可见,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就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达成了互惠共识。同时,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先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裁定对案涉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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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对于保护跨境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本案中,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根据两国最高司法机构确立的国际司法协助互惠共识,以及两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判决先例的事实,依法认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并据此作出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共和国法院判决的裁定,是对两国最高司法机构签订的司法协助备忘录的积极落实与实践,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示范。同时,本案以司法实践案例彰显了中国法院秉持开放合作理念、促进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的良好司法形象,有利于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判决在全球范围内的跨境流通,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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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收录于英国i-Law等国际知名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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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金属企业与西某公司分别为注册于蒙古国和我国的企业。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铁矿石出口协议》,约定蒙某金属企业向西某公司出口铁矿石,西某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蒙某金属企业根据协议向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经审理,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某公司向蒙某金属企业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仲裁费用等。因西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蒙某金属企业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境内作出,系蒙古国仲裁裁决。我国与蒙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缔约国,两国亦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故本案须首先明确审查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应直接适用《纽约公约》,还是可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未明确其是否包含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鉴于中国和蒙古国均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缔约国,对于《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如遇依该公约第31条作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经查阅相关补充资料以及条约缔结情况可知,《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故《中蒙司法协助条约》应不包含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本案应当依据《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经审查,上海国际商事法庭裁定对案涉蒙古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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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系“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共建国家之一,中蒙两国长期保持着频繁的经贸往来。我国和蒙古国虽然签订《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但仅包括民事裁判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内容,未规定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定的条约解释规则,准确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所涉“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进而明确应依据《纽约公约》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厘清了《纽约公约》和《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的关系,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蒙古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依据。本案的高效审结,进一步提升“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协助水平,增进了两国间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折射出我国涉外司法在条约法规则适用方面的专业水准,对全方位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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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并被收录于英国i-Law等国际知名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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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惠某能源科技公司与上海卓某电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惠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卓某电气公司采购防雷产品,用于位于俄罗斯联邦北极地区的工程项目,“交货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采购合同另约定,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合同相对方可变更为境外业主等。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一方员工不当行为发生纠纷。惠某能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主要理由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生产、交付、结算均在国内,故案涉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未赋予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解决的权利。因此,案涉纠纷依法不能约定到境外仲裁。

生效裁判认为,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从所涉合同约定的整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案涉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但结合有关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可知,中国舟山港仅为起运港,案涉货物的最终交货地系在境外。第二,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就案涉项目的质量共同对俄罗斯业主方负责,其合同责任延伸至境外。第三,买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可能转让至境外业主方。尽管目前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实际未发生转移,但判断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能仅看合同项下已实际发生的争议是否涉外,而是应当看合同约定的整体内容是否涉外。否则,将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因同一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争议的不同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采购合同建立的民事关系符合“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

案涉争议作为上述民事关系中的一部分,亦应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就案涉争议可以约定境外仲裁。同时,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新加坡仲裁法进行审查,案涉仲裁条款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作出裁定,对惠某能源科技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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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识别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民商事审判的第一步。本案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后涉外仲裁制度发展要求,突破以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为重点的传统审查路径,明确判断案涉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应仅以该案中实际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是否涉外为标准,而应以所涉合同约定的整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在准确认定非典型涉外因素方面具有示范价值,为新时期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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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公司和利某公司分别为注册于马来西亚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双方在中国内地均未设有代表机构。2021年10月,和某公司向利某公司出售冷冻榴莲泥,双方未就案涉争议的司法管辖作约定。2021年11月,案涉货物通过海运从马来西亚运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港口,卸货后被转运至上海市闵行区某仓库,后因质量问题在国内分销时被行政机关查扣。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上海铂某公司遂指示利某公司拒付货款,各方之间发生争议。和某公司遂以上海铂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利某公司支付货款。利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中国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一审裁定,以上海市闵行区是合同履行地为由,将案件裁定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与我国内地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适当联系”。根据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案涉纠纷虽与我国内地不具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传统的司法管辖连接点,但综合考量案涉交易相关单证的收件地、实际收货人所在地、货物到港后的仓储地、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在地等均位于中国上海等因素,足以认定案涉纠纷与我国内地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适当联系”,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级管辖条件,上海国际商事法庭遂裁定对本案予以提级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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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联系”管辖条款是人民法院积极行使涉外纠纷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案中,和某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在双方没有订立管辖协议,案涉纠纷与我国司法管辖区也没有传统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主动选择到上海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对中国法院及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任。上海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准确理解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案件“适当联系”管辖规则,对案涉基本事实发生在境外的涉外纠纷依法行使管辖权,为依法适当扩大我国涉外司法管辖提供了鲜活实例,有利于鼓励更多国际性商事争议选择中国法院诉讼,促推打造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优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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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唯一董事为香港特区居民且经常居住于上海。被告皮某为法兰西共和国籍自然人,在本案诉前亦经常居住在上海,并在上海设立有公司,其护照记载的住址亦位于上海。双方因发生于境外的珠宝交易产生纠纷。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皮某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皮某的申请,以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卢某公司的起诉。卢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综合考察案件是否同时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明显不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不方便”“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等情形。案涉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在境外,案件审理涉及域外法的查明适用,均非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充分事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特别是皮某在诉前已经常居住在中国上海等事实,难以认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而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情形。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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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82条,首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旨在妥善协调国际平行诉讼,体现我国注重国际礼让合作、提升涉外纠纷解决效率的立场。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本案时,全面比较了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在事实查明、域外法查明适用、裁判执行、语言沟通等各方面的优劣势,并结合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认定本案不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本案处理结合具体案情,厘清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及其认定的标准、方法,为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该原则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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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某公司与罗某公司分别为注册在奥地利共和国和我国的企业。2006年,双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特某公司同意罗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向特某公司购买产品并对外销售,罗某公司向特某公司下达的所有订单均适用《代理协议》附件《关于销售与交付的一般条款与条件》(以下简称2006版通用条款)的约定。2006版通用条款中约定,罗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管辖权,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更改需签署书面文件。

之后,双方持续开展交易多年。2023年底,罗某公司陆续向特某公司发出7份采购订单。特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罗某公司出具对应的7份《销售确认书》。《销售确认书》正面均记载:“本文件以电子方式生成,无需签字即可生效。交易仅受所附《关于销售与交付的一般条款与条件》(即2017版通用条款)的约束”。《销售确认书》背面均附有2017版通用条款,其中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罗某公司收到《销售确认书》后未作回复。后特某公司向罗某公司交付了7份《销售确认书》项下货物,并给罗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发票背面亦均附有2017版通用条款。因罗某公司未支付货款,特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为由,裁定驳回特某公司的起诉。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为仲裁地即奥地利共和国法律。根据《奥地利民法典》,本案买方罗某公司虽未在附有仲裁条款的《销售确认书》上签字,但其在收到多份《销售确认书》及对应发票后从未提出异议,且持续与对方发生交易。罗某公司亦在其向对方开具发票的背面载有仲裁条款,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销售确认书》无需签字即可生效”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对《销售确认书》所附仲裁条款已经以默示方式达成了一致,且罗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讲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在仲裁协议有效性方面,案涉仲裁协议亦符合《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关于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成立并有效,二审裁定驳回特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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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国内首例适用奥地利共和国法律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在本案中积极查明外国法律,准确适用《奥地利民法典》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默示方式达成了仲裁合意,仲裁协议成立并有效。本案为人民法院充分查明并准确适用境外仲裁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提供了指引,案件处理结果体现了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支持国际仲裁的司法立场,为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贡献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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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某公司与禹某公司分别为注册于法兰西共和国和我国的企业。双方于2023年签订两份《购买合同》,约定泰某公司向禹某公司出口两批法国原产葡萄酒。两份合同均约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EXW(工厂交货)。泰某公司在法国酒庄向禹某公司交付葡萄酒后,禹某公司安排了海运。葡萄酒运到中国后,禹某公司发现部分酒帽存在瑕疵,经沟通后自行予以了更换。后因双方就更换酒帽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和分担未能达成一致,禹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泰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禹某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审法院判决禹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国际贸易术语EXW(即工厂交货)是否影响对货物质量瑕疵责任的认定。经查阅《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EXW术语主要界定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风险转移和费用负担。其中风险转移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等风险自货物交付时转移给买方。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出卖人是否履行了货物相符责任,即其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由此可见,案涉货物在交付后依据EXW术语发生了风险转移,并不当然意味着出卖人应当承当的货物相符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质量瑕疵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准据法予以判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14号意见,应当依据债权人营业地所属国即法国法律确定其利率标准。一审判决酌定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改判禹某公司按法国法定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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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聚焦国际商事惯例的正确理解与司法适用,明确了EXW术语的规范核心在于界定货物的风险转移和费用负担,卖方不能仅因合同约定适用EXW术语即当然免除其在交付时应承担的货物相符责任,而有关货物质量瑕疵责任的争议仍需依照合同约定及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进行判断。本案通过对EXW贸易术语规范范围和功能边界的精准厘定,为国际商事审判中防止国际贸易术语被泛化误用提供了规范指引,增强了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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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某公司系一家注册于上海的外商独资企业。王某原系该公司法务和监事,后离职。现王某以其与微某公司间签订有《补充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微某公司按照该协议向其支付补偿款。为证明《补充协议》真实存在,王某提供了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聊天记录未存储于原始载体,而是运用数据迁徙技术传输到了新的手机。微某公司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当庭演示了此类经数据迁徙的聊天记录存在被技术篡改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可采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微某公司向王某支付补偿款。微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直接予以采信。公证机构并非鉴定机构,缺乏相应技术手段验证当事人在公证过程中展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身是否真实。本案中,公证机构仅对王某用手机打开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见证,只能证明该过程客观真实。但由于王某当日提交公证的手机并非案涉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事后的公证也并不能增强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可信度及证明力,法院对《补充协议》的存在难以认定。据此,上海国际商事法庭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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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聚焦涉外商事纠纷中经公证电子证据的认定与采信难题,打破以往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公证即采信”的习惯认知,明确公证程序并非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绝对保障,厘清公证电子证据需重点核查公证人员是否见证证据形成过程、提交材料是否与原件一致等审查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生效裁判作出后,外国投资人专程来沪致谢,表示在当前逆全球化趋势愈演愈烈,国际商业争端及摩擦不断发生的背景下,本案裁判有效提振了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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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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