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如需咨询或转载,请私信作者本人
01
某外汇类非法经营案,
甲的便利化额度不够用,于是找到乙利用其境外公司换汇,累计换汇80万美金。
经查,涉案的80万美元系甲炒美股所得,属于合法持有的外汇,故甲的行为属于单纯的换汇自用,虽然数额巨大,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予以行政处罚即可。
对于乙而言,定性没有什么争议,这就是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属于资金跨境对敲,且数额超过500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
那么,问题来了:
甲通过对敲方式换汇的500多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能否没收?
反过来,如果公安机关要没收,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还真有,而且不止一个:
(1)《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刑法》,刑事案件中有三类财物需要没收,即:
一是违法所得,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
二是犯罪工具,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
三是违禁品,枪支弹药、毒品、非法出版物等。
在外汇类刑事案件中,涉案的外汇和人民币显然不属于“违禁品”,那只有认定为“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才有依据予以没收。
02
那么,甲换汇而来的人民币是违法所得吗?
肯定不是。
甲将自己合法持有的美金兑换为人民币,只是变换了法币种类,货币数值会随着汇率的波动或盈或亏,这只是换汇的结果,不属于获利。
相反,真正获利的是乙,其作为地下钱庄提供换汇服务,要么向甲收取手续费,要么通过低买高卖赚取汇率差价,这些手续费和差价才属于非法获利,即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再一个,甲换汇而来的人民币是犯罪工具吗?
当然也不是。
有人认为,甲用来换汇的美金就是《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没有甲提供的美金,乙怎么可能兑换为人民币?
所以,甲的80万美金就是用于换汇的犯罪工具,现在美金已经换成了人民币,那么这500多万的人民币就应当予以没收。
这一观点显然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
刑法中的“犯罪工具”,指对犯罪的行为和结果直接起到帮助作用的资金或物品,比如贿赂官员的款项、用于诈骗被害人的手机、用于转移藏匿赃款的书包等。
相应地,在外汇类刑事案件中,犯罪工具必须是对“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和结果起直接帮助作用的财物或物品。比如,转出外汇的银行卡、接收本币的银行卡、记录换汇流水数据的手机和电脑。
其中,哪一类资金属于“犯罪工具”呢?
主要指地下钱庄为了实现跨境资金对敲、撮合换汇、异地平账而自行设立的资金池中的资金,相当于地下钱庄开展换汇活动的“本钱”,自始至终都是用作非法换汇活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相反,甲个人合法持有的美金和兑换而来的人民币,其性质属于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犯罪对象”。
换言之,犯罪工具应当没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比如,旅客在进出境时超额携带货币,海关一旦发现可处于20%以下的罚金,但一般不会没收超额部分的货币,除非存在故意藏匿货币的情况。
因此,在外汇类刑事案件中,确属换汇客户合法持有的外汇或兑换而来的资金,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也不属于犯罪工具,不应没收。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