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会直接采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模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也有不少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模版为基础再结合单位自身情况制定本单位专用的劳动合同,这也不被法律所禁止。现实中有相当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对合同条款重视不够,认识不到某些看似合理、实则无效甚至违法的合同条款将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有些劳动者在遭受不合理的待遇后,才发现自己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存在诸多问题,但已为时已晚。故而在后期维权时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上白纸黑字为由来要求双方必须遵守,劳动者也只得有苦说不出。下面把劳动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对于劳动者而言无效条款“坑”罗列如下,以供劳动者知晓并加以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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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对合同中不公平、不平等条款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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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见的对劳动者不利、无效的合同条款

1、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变更或者放弃。任何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以及自愿不缴纳社保承诺等均违反法定义务,为无效协议和承诺。

2、约定“试用期满后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请新就业的劳动者记住,只要入职了,无论是否在试用期,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3、约定“入职满三个月后才缴纳社保”。这种规定也是无效的,是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缴纳义务,损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从职工入职第一天开始的义务,任何拖延缴纳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 “劳动者发生工伤自行负责” 属无效约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即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就应当得到保障。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发生工伤自行负责”,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5、约定“员工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概不负责”。这是典型的责任推卸,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职工自残、自杀或者违法犯罪导致的伤害,员工被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责任。

6、约定“劳动者未达到工作年限离职,需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劳动者按规定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提前告知期满后,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除非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专项培训,并且约定了服务期,否则劳动者离职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只要提前30天(如在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合法离职。

7、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地”。 劳动争议有特定的管辖,不能自行约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具有法定性,其管辖地点主要基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两个原则,是为了确保劳动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点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以合同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依法享有的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权利。

8、约定“缴纳人身意外险,发生工伤时以意外险的赔付代替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这种规避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转而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实际上这种行为做法无效,只能视为额外的福利。当然,在各地司法裁判案例中,也有个别判决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可以抵扣工伤保险。但则不影响总体无效的情况。

9、约定劳动者 “迟到、早退罚款,或‌旷工一天扣三天款”。 迟到、早退罚款及旷工一天扣三天款,明显带有罚款的性质。旷工一天扣一天款是可以的,用人单位的权力不能无限化。而且,罚款属于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权,企业没有这样的权限。

10、约定“年休假当年休完,过期作废”条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该条款看出,职工不休年假只是“本人”原因且单位需要给相应补偿,不能双方约定“安排”在先且作“作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