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的首次判断权”虽在德国法中亦有相关问题,但该术语由日本学者在课予义务诉讼与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容许性争议中正式提出,引入我国后,在学术讨论与司法实务中常被提及。然而,其内涵与功能尚不清晰,引发诸多困惑。例如,有时将其与司法权事后性等同,否定给付诉讼尤其是预防性诉讼的容许性,还引发给付诉讼及反信息公开诉讼确立是否致该理论失意义的疑问;有时又用以描述司法权有限性,否定法院代替性判断,带来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是否等同尊重行政裁量、如何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目的协调等问题。故需深入探讨该理论,本文将结合德国学理及我国实定法规范展开。
需明确行政首次判断权概念并非赘余或同义反复,其描述的问题关乎行政诉讼的上诉审类似性。雄川一郎界定该概念,强调行政法律关系首次调整权属行政机关,法院复审其结论,这与我国最高法界定相印证。奥托·迈耶认为行政行为与行政法院判决具同质性,二者都是高权宣示,行政判断与法院判断都是法适用过程,行政行为存续力类似司法判决确定力。迈耶与弗莱纳将行政争议事务分为原初性与事后性,分别对应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管辖范围。1875年相关法规范以程序“争议性”为基准划分判断权,行政法院处理争议通常仅限撤销有争议行政决定,以区分概念划分管辖权时,难以容认撤销判决以外判决类型。
上诉审类似性在行政诉讼中究竟是本质属性还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需考察行政首次判断权的理论基础。若将行政诉讼功能定位为权力监督与秩序维护,其上诉审类似性则绝对、先验;若定位为权利救济,为保障公法权利的多种权能,上诉审类似性会弱化,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是国家权力合理分工的要求。德国二战前与我国2014年修法前强调秩序维护,行政首次判断权获绝对尊重;二战后德国行政审判制度司法化变革,我国2014年修法及后续解释推动诉讼类型化,权利保障功能强化,公法权利保护权能与受益权能凸显,动摇了上诉审类似性,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尊重相对化,需个案考量。
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的司法尊重虽只是缓和而非消弭,但仍需研究其在当下法秩序中的展开。司法尊重的对象是行政首次判断权,其载体为行政行为的理由,与作为规律的行政行为不同,理由是最小行使单位。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不等于尊重行政裁量,二者功能有别。探讨司法尊重强度需排除行政诉讼审理等于合法性审查的前理解,一般受三项因素影响:一是权利保护的实效性,待保护权利的位阶与方式会影响尊重程度;二是法院的事实发现能力,虽通常弱于行政机关,但也有一定手段;三是行政的裁量余地,需区别不同类型裁量,阶梯化司法尊重强度,且存在效果裁量时尊重更强,但还需考虑裁量收缩的可能性。
探讨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在诉讼中的展开,对撤销诉讼与给付诉讼分类讨论较为妥当。撤销诉讼作为行政审判经典形态,其构造内嵌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要求。法院应保有较强尊重,因撤销违法侵益性行政行为即可保护原告权利,且法院事实发现能力有限,侵益性行政行为裁量广泛。唯一例外是《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变更判决,但适用存在不确定性。给付诉讼围绕实体法请求权展开,我国实定法使其具备承载公法权利义务分析的可能性。给付诉讼中法院更具事实发现优势,答复判决课予被告“依判决要旨答复”义务,其“遵守判旨”效力可精细分割法院与行政机关权限,促进争议实质性解决。
尊重行政的首次判断权,使行政审判上诉审具类似性,但这并非行政诉讼本质,而是时代产物。行政诉讼制度初建时,公法权利依赖实定法,表现为消极自由,由特别行政机关以类司法程序审查即可维护秩序与保障权利。随着权利保护理念提升及公法权利权能扩张,仅合法性审查难满足需求,给付诉讼分化并立成趋势,此时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体现了行政权判断优势。诉讼类型化不会抹消该原理,只是使其缓和。尊重行政首次判断权与尊重行政裁量有联系也有区别,法院是否替代判断取决于权利保护实效性、事实发现能力及行政裁量余地,故可依诉讼类型分别探讨其展开,撤销诉讼中法院不宜代替判断,给付诉讼中法院则需提供更实质理由。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