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不少本着“牺牲我一人幸福全家人”原则逃避债务的大聪明,而一位审慎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当从交易开始就应有让债务人配偶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意识,应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债共签”,在起诉债务人时一并起诉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将债务人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也应当始终将债务人配偶的财产纳入调查视野,以确保最大可能地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强债务的清偿可能性。

以下是笔者在办理多件追加配偶案件中的一些实务思考,供参考并请指正。

导读

一、在起诉债务人时一并起诉配偶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

三、债权人撤销之诉

四、债权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一、在起诉债务人时一并起诉配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债务一般要求共债共签,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只有在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共同债务,

实践中,一般对债权人要求的举证责任很高。

但即便如此,还是建议一并起诉债务人配偶,一方面能促成调解,另一方面可以保全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以便为后期执行做准备。

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即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实践中,法院不得直接执行债务人的配偶,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也不得直接执行,登记在债务人和其配偶名下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的财产一般也不得直接执行拍卖。

故为推动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特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诉讼,即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从而确认债务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破解共有财产执行僵局。

(一)管辖

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不动产专属管辖为主,部分地区由执行法院管辖:

1、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专属管辖:代为析产的是不动产,则应到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不同法院管辖,则应分别到不同法院起诉。

3、执行法院管辖(这个最科学):如果既有动产,又有多处不动产,那么债权人要分别到多个法院起诉,最后又回到执行法院执行,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提高债权人维权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鉴于此,从审执兼顾角度,由执行法院管辖更适宜,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规定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以债务人及其配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三)诉前是否能对共有财产采取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如果登记在债务人与其配偶名下,法院一般会给予查封。如果仅仅登记在配偶个人名下,但依据我国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财产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之规定,也可以申请法院查封。

查封的好处:可以和配偶协商,促成调解,或者协商确定份额,以省去代位析产这一程序。同时,防止财产的转移。

如果法院确实不给查封也达不成调解,建议在代位诉讼中申请保全,以防财产被转移。

(四)诉讼请求怎么列?

“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x%的份额”。

实践中,法院只处理财产的份额,不处理析产后财产的处置,故债权人在析产成功后要回到执行案件中申请处置。

(五)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

1、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属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衍生诉讼,债权人的债权需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怠于分割共有财产

执行程序中,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明确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进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阻碍的情况下,再行分割其共有财产。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标准一般是本案作出终本裁定。

实践中,还是建议债权人先于债务人或配偶析产前代位析产,以防分配不公。

3、是否要求该财产已被法院采取了查扣冻措施?

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中一般是不要求的,但有的法院也要求,上海法院还要求债权人必须是对共有财产采取首封措施的债权人。

六)被析财产的份额确定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

(七)执行方式

1、一般情况是:财产整体拍卖并保留配偶的份额拍卖款,理由是房屋不可分割、整体拍卖能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案外人可通过优先购买权保护利益、保留款可保障案外人居住权益等。

2、按份额拍卖:部分法院在被执行人份额占比小、案外人有特殊情形或保留款难以保障居住权益、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且案外人长期居住等情况下,会采取按份额拍卖的方式。

三、债权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债务人想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则债权人有权撤销该财产约定

(一)管辖

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比如撤销的是有关不动产的约定,则应到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不同法院管辖,则应分别到不同法院起诉。

(二)诉讼主体

以债务人及其配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债权人代位析产一致)。

(三)诉讼时效

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变期间,故债权人一定要及时行权,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四)审查重点

1、该债务应形成在离婚协议约定处分财产之后: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后才形成的债务,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

2、该财产分配约定明显不合理:如债务都由债务人承担、财产都由其配偶所有。

3、如果约定配偶以支付一定对价给债务人而分配资产,则应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对价的实际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且对实际支付情况的认定应形成证据链。

具体而言: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收款账户应当系债务人账户,如不一致应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不予认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特别是大额现金,应要求其配偶说明现金的组成、来源等交付细节作出合理解释。

(五)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撤销权诉讼的律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此处的必要费用,应包括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故债权人亦可以主张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六)能不能在诉债务人承担债务时一并主张撤销?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如果管辖没有冲突,则可以一起诉。

(七)能不能在撤销之诉中一并主张代位析产之诉?

如果撤销之诉胜诉,便会回到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前,此时财产可能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如债权人想要通过执行处置来实现债权,必然要再提起代为析产之诉。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为复合型诉讼提供了制度通道。

同时,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压缩争议空间,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实践中,法院一般支持合并审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88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

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赠予房屋行为,最终目的是要确定债务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如果将债权人撤销赠与行为的请求与债权人代位析产请求完全割裂,会导致债权人发起多轮诉讼,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诉求,也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与诉讼成本以及更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出发,在处理代为析产纠纷之前先行一并处理是否撤销债务人向无偿赠予案涉房屋1/2产权份额行为的问题,合法合理,也符合一般审判实践。

故,代理人在提起撤销之诉前一定要明确产权份额是否清晰,如不清晰应一并主张代为析产。

四、债权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故如债务人与其配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有恶意串通,债权人可以请求确认该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无效。

(一)确认无效之诉与撤销权之诉的异同

1、相同点

两种制度皆在保护债权人责任财产债权利益,存在竞合,在救济路径上以债权人(撤销权人或确认人)合法债权权益受损为前提,债务人不当处置责任财产降低偿债能力,通过撤销或确认无效从而救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不同点

(1)法律后果不同:撤销之诉系行为可撤销,确认无效系行为自始、绝对无效(法律关系消灭——最大程度的否定评价)。

(2)诉讼时效不同:撤销之诉适用1年或5年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延长。而确认无效之诉系确认之诉,因为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故与形成之诉一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二)因恶意串通确认无效之诉的构成要求

1、债务人和其配偶相互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即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本证”,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反证”,其证明标准相对本证而言更低,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即可。

即:原告本证(达到“高度可能性”)+被告无法有效反证=全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2、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 0107 民初731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王某签订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登记时,张某对于王某对刘某所负之债务应当是明知的,亦对分割财产的后果有足够的法律预期。综上,在此情况下二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对本应归其 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放弃权利,同意 X 号房屋全部归张某所有,并补偿500万元及石景山90平米房屋一套,造成刘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后因王某本人财产不足而无法得以执行的后果,故而认定王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构成恶意串通。王某及张某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会损害第三人刘某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且已造成对债权人刘某合法利益的损害,故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应属无效。

综上,无论是追加配偶让其对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还是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撤销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均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协调衔接,亦涉及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债务人配偶财产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

故,债权人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对己方较为有利的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