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5年6月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司法判决研究中心、法商慈善信托发起,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联合承办的“刑商汇研讨会(2025年第一期)”成功举办。此次研讨会以“民刑视角下民营公司股东资本责任的热点问题”为主题,汇聚了众多学界权威与实务精英,为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出谋划策。
在本次研讨中,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楼秋然老师发表了题为“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边界”的演讲。此次发言中,楼秋然老师从《公司法》的解释论立场上出发,结合斯曼特案,深入探讨了董事催缴义务的定性、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履行主体以及董事责任形态四个问题。同时指出,斯曼特案推动了董事催缴义务的司法认定,但在义务边界、责任形态等方面仍需进一步明确,需结合《公司法》资本制度理念持续优化规则。
现将楼秋然老师的演讲全文整理刊发,通过深入研读,我们能更清晰地把握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边界的关键要点,也期待此次研讨会能切实推动“刑商融合”,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
楼秋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各位老师好,首先非常感谢吴主任和常主任的邀请,有这么好的机会来跟大家汇报一些我的学习心得。今天的主题围绕股东资本责任的热点问题展开,而这一领域近期最受关注的,当属最高检刚刚抗诉成功的斯曼特案。而斯曼特案中呈现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及其责任边界。那么我今天就从站在《公司法》的解释论立场上,探讨董事催缴义务的定性、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谁来履行以及董事责任形态四个问题,请各位老师对我多多批评指正。
那么下面我们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因为《公司法》是在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当中来规定董事的催缴义务的——当然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催缴义务在法律后果上不太一样——五十一条主要强调的是董事有催缴的义务,而五十二条讲的是如果股东在被催缴之后不履行出资责任,他可能会发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所以,我们来先看第五十一条。事实上在斯曼特案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它规定在公司增资阶段董事是有催缴义务的,但它遗漏了公司在设立阶段的时候董事有没有催缴义务的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斯曼特案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董事到底有没有一个一般性的或说普遍性的催缴义务。这样一来的话在抗诉的过程当中,以及在抗诉之前的一审二审再审过程当中,法院都要对这个问题来进行回答。目前主流观点及法院判决多认为董事的催缴义务属于勤勉义务,但这一理解或许并不全面。首先第一点董事他催不催缴确实是一个勤勉的问题,就是董事有没有尽到一个合理的注意,有没有关心公司,是不是有足够的能力来管理公司事务,确实是一个勤勉义务的问题,但是在催缴的问题上事实上还有两种义务也可能会被卷入其中:
第一个义务其实也涉及到董事忠实义务,从董事忠实义务当中也可以解释出催缴义务。为什么?假设说董事他是基于利益冲突或者某种关联关系不来进行催缴,那么他就违反了忠实义务,或者董事是完全地放弃了对催缴义务的履行,或者是明知催缴对公司的利益产生影响,但他仍然选择放弃,那么这个时候事实上他就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当中所说的,董事因为利益冲突或者没有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而可能会承担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所以催缴义务事实上也不仅仅是一个勤勉义务的问题,它也可能是一个忠实义务的问题。
同时催缴义务还有可能涉及到董事的平等义务,也就是需要遵循股东平等的原则来履行催缴义务。假设刘关张设立了一个蜀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因为跟刘备关系好,他只催关羽、张飞,不催刘备,那么他事实上构成了对股东的歧视性的催缴,这个时候他也是违反了自己的忠实义务,所以现在很多讨论或者司法判决当中都直接说催缴义务是勤勉义务可能是并不全面的。
当然有人会说这可能是形而上的,或者都是一些屠龙之术,是勤勉义务也好,忠实义务也好并不重要。但其实并不是这样的,这里面至少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如果认为催缴义务只是勤勉义务,那么它可能会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那么第二,如果说你认为它仅仅是勤勉义务,可能在章程当中可以对它做免责的条款的处理。但是如果认为它是忠实义务或者平等义务的违反,可能就没有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也没有所谓的董事免责条款的保护了。这是第一个问题,就是说看待催缴义务可能事实上需要全面一些,它可能涉及到董事信义义务的每一个方面。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现在大家很多人都很关心董事做到哪一步,算是完成了自己的催缴义务了。那么根据权威的意见是只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之后才算履行完毕了催缴义务,仅仅有一个催缴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通知,是完全不够的,我觉得这个确实是有道理的。一方面这个是跟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基础是衔接的,那么另外一方面也确实可以避免董事因为受到股东的委派或者受到股东的控制,而不对个别股东来进行强有力的催缴,这可以对利益冲突或者关联关系造成的弊端起到一定的防免作用,所以这个问题我们就简单讲一下现在主流的或者说权威的观点就足够了。
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很多时候董事没有履行催缴义务,他真正关心的问题是他没有催缴的话,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或者说他没有进行催缴,是不是就意味着他一定没有履行董事的义务。其实也不是的,在《公司法》上的话,如果看到一个董事没有对股东作催缴的通知,未必就说董事是玩忽职守的,因为他可能是进行了决策,但最后做出的决策结果是他不催缴了,即董事可能综合各类情况、考量多种因素后,决定不对某一股东进行催缴,此时仍可视为履行了催缴义务,不能仅仅因为董事没有去催,就认为他就是玩忽职守,违反了勤勉或者忠实的义务。那么这个时候他仍然是落入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当中的,也就是说董事他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或者说在形式上做到了决策的过程,按道理说只要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了,这是一个可能被忽略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有的时候他没有做出催缴决策,他根本就从来没有去决策过,也就是说他从来没有考虑过要不要去催缴,或者说某一个事项被提交到董事会之后,董事会对这个问题选择无视,那么这个时候很多人说他也是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他也可以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事实上这就完全错了,在这种时候如果他从来没有考虑过要进行催缴,或者他根本就不知道有催缴这么一个事情。那么事实上按照美国公司法的理论,这里面就没有决策,也就没有商业判断的余地,也就没有受到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可能。这就属于前文所述的第二种情形:董事因故意或能力不足,漠视或忽视义务,此时已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那么他其实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关于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问题上,现在更多的讨论可能主要在于是当董事有积极行动的时候,董事做到哪一步是可以免责的,但事实上还有另外两种情形是非常需要进行讨论的,这是第二个方面的大问题。
第三个问题要讨论的是董事催缴义务应该由谁来履行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好多人会说它并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我们直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公司法》当中应该是由董事会来履行催缴义务的。但事实上假设说我们仔细来看法条的话,会发现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一定是非常直接的。为什么?《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当中它明确讲到发出催缴通知书的人应该是董事会,要经过董事会的决议,但是我们看第五十一条它是一般性的规定了董事催缴义务的法条,里面就只讲到了公司来发催缴书,没有讲是公司当中的哪个机关或者哪个人来发出催缴书。对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
一部分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当中,没有讲是董事会来进行催缴,但在后面它讲到负有责任的董事要对没有催缴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里面并不需要董事会来发出催缴通知书,而应该指的是那位负有责任的董事。但是谁是负有责任的董事,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专门的指定,由他来从事催缴义务的情况,比如说在一个董事会当中有分工,比如说指定了专门由我来负责催缴股东出资,那么如果最后没有进行催缴,就只有我一个人是有责任的。第二种情况是很多时候章程当中或者董事会决议当中,它没有对谁来负责这个事情来做规定,那么事实上每位董事都有责任,因为这就属于是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人人得而诛之”的情况,每个人都有义务去催缴这位董事,只要他这个人自己没有去催,那么到时候他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董事催缴义务被视为个体责任—— 无论董事会作出何种决策,每位董事均需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是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面当然应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认为前面的发出书面催缴书也是董事会的责任,需要经过董事会的决议。
我认为这个观点可能更加正确一些,因为第一点事实上你是单个董事想向股东发出催缴书,恐怕在《公司法》上是没有办法进行实践的,因为他要盖公章,或者他需要来进行使用公司的费用进行邮寄,恐怕个体董事没有这个权利。另外一方面,第五十二条的类推适用也是有法理基础,因为毕竟五十一条使用了公司这个词语,所以说学界有两种观点的冲突,但是可能更多的人还是会认为由董事会来履行催缴义务可能是更好的。
一旦是由董事会来履行催缴义务之后,就涉及到了怎么样来追责的问题,谁是负有责任的董事,这个时候自然就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了,也就是说你必须要参加决议,同时在决议当中对不催缴,如果你投了反对票,那么你是可以免责的,但是如果说你参加了会议,对不催缴作出了赞成票的选择,那么你可能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了,所以这可能是一个第三个维度的问题。在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到底要由谁来承担责任,这里面恐怕不是一个非常清晰,非常明确的答案。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董事责任的形态的问题。关于董事责任的形态问题,这一次的斯曼特案是对于过去的最高院的判决作出了一个改判,过去的最高院判决认为这些董事都需要来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次最高检在抗诉的过程当中就明确提出了《公司法》没有讲要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或者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时候,就没有连带责任的适用,所以最高检用这个来做抗诉的理由,最高院也认可了。但事实上是这样吗?恐怕就不是,有两个地方可能能为他提供一个反证:
第一个地方是,事实上我们会发现在斯曼特这个案件当中,原来的一审、二审、再审,它的隐含基本的判决思路其实是认为董事在未履行催缴义务的时候,和未出资的股东之间构成共同侵权的关系。那么如果这里面存在共同侵权的关系,就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共同侵权人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最高检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来否定最高院的判决,里面恐怕存在问题。同时《证券法》当中也明确有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阻止的情况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事实上它其实也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本身的逻辑的自然延伸。所以说一个董事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股东没有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况下,没有去履行催缴义务,事实上是有连带责任适用的空间的,因为它来源于共同侵权的一个基本逻辑。当然了,共同侵权就产生了两个有意思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责任实在是太重了,因为一旦认定它是共同侵权,那么这里面就需要对全部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可能这是最高检抗诉的背后的实质理由。因此,最高院在该案中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转而强调原因力与因果关系,但这一处理引发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最高院没有对他不构成共同侵权进行详细的论证,第二点是他也并没有说明到底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10%是如何确定的,对这种技术性的问题我们就不去说了。
第二个问题是最高院在斯曼特这个案件当中,它区分了第一届董事和第二届董事的责任。最高院认为第一届董事如果当时催斯曼特的母公司,还能履行出资责任,但第二届董事去催的话,股东早就已经没钱了,所以哪怕第二届的董事他尽忠职守也拿不到钱,所以没有侵权因果关系,就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那么这里面就产生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了。也就是说董事未来履责就成为一种撞大运的情况了,就是说我董事现在是完全的渎职,但是如果说股东已经没有出资能力,那么事后你去查就发现董事可以免责了,那么事实上他几乎是鼓励某些董事进行渎职的行为,或者可能就会选择对股东未出资的情况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为反正事发还是要在5年以后、10年以后,到时候咱们再看。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会对于要求董事尽职履责,产生一个非常不好的负向激励,所以最高院的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其实也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但是最高院也是别无选择,因为这个事情就是从否定共同侵权的逻辑里产生的,既然要去解释原因力,那么这个时候你发现就算他去履行催缴义务,股东也没法出资了,没有原因力,就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所以其实未来的《公司法》就很需要在股东出资责任和董事催缴义务这一块,需要跳脱出一些民法的思维,不能再用侵权的理论或者不能再用一些民法的思维去处理《公司法》的问题了。比如说在这个案件当中,斯曼特案的第二届董事就算真的没有这个原因力,那么是不是他也违反了信义义务,因为他从来没有考虑过要去催缴,也从来没有去调查过股东的出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也许我们就需要对他施加一些资格罚。比如说现在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它是没有对于董事在违反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剥夺任职资格的规定的,那么可能以后需要规定。另外一方面是他违反信义义务,哪怕没有侵权责任,是不是也要扣减一些工资,或者是不是也要在工资的一定倍数的范围内对他来进行一些处罚。所以这些问题可能都是《公司法》以后要进一步的讨论的,这其实也是斯曼特案未尽的一些内容。
到了最后我们就会发现在董事催缴义务的问题上,它最开始的时候是因为斯曼特案而起的,当时在讨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到底有没有一般性的催缴义务。那么现在很多人又说斯曼特案审理完毕之后就是一个很大的司法进步,但他其实对于董事催缴义务还有很多未尽之处。所以这里面就需要重新去考量一下《公司法》最开始在股东资本制度这个问题上的基本的理想观念。看完了斯曼特案之后,一些实缴制的支持者就会说,菩提本非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如果规定实缴制,这些事都不会有的。但是认缴制的支持者可能就需要从斯曼特这个案子当中吸取一些教训了,就是身似菩提树,心如明镜台,时时勤拂拭,莫使有尘埃,这意味着需通过更多解释论乃至立法论层面的工作,为我国《公司法》已确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5 年限期认缴制完善制度补充。
好我就讲到这里,请各位老师多多批评指正。
- THE END -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