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背景
时间:1998年下半年。
地点: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岐阁寺铁矿。(后更名为腾龙铁矿)
背景:当时的岐阁寺铁矿由代树军承包经营。代树军因资金实力不足、市场低迷以及资源税压力,导致经营困难,面临巨大亏损,急需转让铁矿经营权。
实际收购过程代树军寻求转让:代树军因资金紧张,无法缴纳高额的铁矿承包费(每年800多万元),且在市场环境不佳和资源税的双重压力下,经营陷入困境。他主动通过迁安某副市长寻求帮助,希望转让铁矿的经营权。迁安某副市长随后联系了杨立国,告知其代树军有意转让铁矿经营权。
杨立国介入:杨立国在接到迁安某副市长的电话后,表示愿意接手铁矿经营权。双方在迁安某副市长的建议下进行了友好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
杨立国通过合法程序,以缴纳资源税为代价,经迁安市政府批准,正式承包了岐阁寺铁矿。
法律程序与政府批准:杨立国的收购行为经过了迁安市政府的批准,整个过程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法律争议官方指控:官方认为杨立国通过招募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如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方式,逼迫代树军转让岐阁寺铁矿的经营权,构成
寻衅滋事罪。这一事件被认定为杨立国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辩护观点:辩护律师指出,杨立国收购岐阁寺铁矿的行为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存在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寻衅滋事行为。
多份证人证言显示,代树军因自身资金困境,主动寻求转让铁矿经营权,且迁安某副市长可以作证,证实双方是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的。权威刑法专家也认为,在案证据难以排除杨立国取得该铁矿经营权系合法商业行为的可能性。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5)冀01刑终139号文中证人刘巨存的证言:我和杨立国是朋友,我曾经给杨立国干过发货员,收矿粉。杨立国在1998年前曾开过钢窗厂、印刷厂、经营大货车运输、发运过矿粉等挣了不少钱。1998年杨立国在迁安市赵店子镇租了铁矿,每年租金是818万元。
二审争议
新证据未被采信:在二审中,杨立国的辩护律师提交了包括迁安某副市长的证言在内的多项新证据,试图证明杨立国收购岐阁寺铁矿的行为是合法的,但这些证据均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这些新证据“不能作为改变一审事实认定的依据”,维持了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杨立国收购岐阁寺铁矿的过程是一个涉及多方协商、政府批准的商业行为,但检方指控其存在暴力手段,而辩护方则坚称其行为合法。这一事件成为杨立国案件中的关键争议点之一。
法律界专家观点
1. 收购行为的合法性专家观点:多名权威刑法专家认为,杨立国收购岐阁寺铁矿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商业行为,不存在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寻衅滋事行为。
具体分析:
合法程序:杨立国通过合法程序,以缴纳资源税为代价,经迁安市政府批准,正式承包了岐阁寺铁矿。整个过程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证人证言:迁安某副市长的证言显示,代树军因资金实力不足,主动寻求转让铁矿经营权,且双方是在迁安某副市长的建议下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的。
资金困境证据:律师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代树军为了缴纳铁矿承包费,曾分别向多个老板和当地一家铁矿借款,进一步印证了他当时面临的资金困境。
2. 关于检方指控的质疑
专家观点:专家认为,检方指控杨立国通过暴力和软暴力手段逼迫代树军转让铁矿经营权,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杨立国存在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寻衅滋事行为。
具体分析:
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且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例如,田立军的报警记录未查询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未找到相关报警记录。
克扣货款的合法性:杨立国克扣矿石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代树军提供的矿石不达标,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杨立国有权主张不用支付原定价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对矿石质量及水分进行了明确约定。
制造声势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立国在与代树军商谈收购事宜时,带领张爱民及招募的人员制造声势,且该行为尚未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
3. 关于案件定性
专家观点:专家认为,杨立国收购岐阁寺铁矿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具体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93条及《寻衅滋事解释》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需要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在本案中,杨立国的行为并未达到这一标准。
公职人员禁止经商的要挟:公诉机关未将“以公职人员禁止经商为由相要挟,迫使第二选矿厂实际经营人徐志国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一审判决书也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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