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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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贷领域,若借款人的贷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将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的交叉认定。

那么,如果贷款构成诈骗犯罪的,保证人还承担责任吗?

最高院在《大庆市首创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构成诈骗犯罪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保证人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方可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如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但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本案中,大庆首创公司虽提供了贷款的审查报告及审批意见、相关证人询问笔录、于文波供述等证据,但只能表明案涉贷款审查过程中需要追加大庆绿垣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以及于文波明知大庆绿垣公司无偿还能力仍向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大庆绿垣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虚假,也不能证明二者存在串通骗取其保证的事实。据此,大庆首创公司主张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大庆绿垣公司串通骗取保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无效问题。

本案中,大庆绿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波隐瞒公司房产、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于文波实施的上述犯罪中,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作为贷款银行,受于文波的欺诈与大庆绿垣公司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因此,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既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也是民事合同的受欺诈方。

为保护合同受欺诈方的合法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并未主张撤销合同,故案涉合同仍然有效。

大庆首创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情形,经查,虽然大庆绿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波有通过订立合同骗取贷款的主观恶意并实施了诈骗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其存在犯意联络并实施了共同犯罪;贷款属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在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订立合同时对案涉诈骗犯罪不知情的情况下,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大庆首创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支持中信银行哈尔滨分行依法向担保人大庆首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作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借款合同的受欺诈方,如其未依法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则仍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保证人如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但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不能免责。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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