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对开”和“环开”行为,可从主观目的、客观结果、法律沿革、司法实践四个维度展开无罪辩护,核心论点在于:此类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对开与环开的行为本质对开:指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两家企业相互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公司也为甲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亦相等)。环开:是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对开的基础上增加了开票的企业,多家企业之间形成了一个闭环。例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为丙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公司再给甲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自开具的金额(税额)是一致的。二、无罪辩护的核心论点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对开、环开行为通常出于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制造虚假繁荣、虚增资产、夸大经济实力、融资、贷款等目的,而非骗取国家税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的抵扣原理,增值税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一方取得的进项税额与开具的销项税额是一致的,刚好可以完全抵销,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三、法律沿革与司法实践的支持1997年《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为行为犯,但随着社会发展及国家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渐认识到,过度打击此罪不利于保障人权,造成法益与人权的失衡。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意见、座谈会等中反复重申:“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提到:“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典型案例支持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案情:王某某为应对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8亿元。法院观点:再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三家公司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其他类似案例袁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种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魏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理法院认为,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在刑事辩护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对开”和“环开”行为,可从主观目的、客观结果、法律沿革、司法实践四个维度展开无罪辩护,核心论点在于:此类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对开与环开的行为本质
对开:指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两家企业相互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公司也为甲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亦相等)。
环开:是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对开的基础上增加了开票的企业,多家企业之间形成了一个闭环。例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为丙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公司再给甲公司开具金额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自开具的金额(税额)是一致的。
二、无罪辩护的核心论点
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对开、环开行为通常出于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制造虚假繁荣、虚增资产、夸大经济实力、融资、贷款等目的,而非骗取国家税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根据增值税的抵扣原理,增值税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一方取得的进项税额与开具的销项税额是一致的,刚好可以完全抵销,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风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三、法律沿革与司法实践的支持
1997年《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为行为犯,但随着社会发展及国家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渐认识到,过度打击此罪不利于保障人权,造成法益与人权的失衡。
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意见、座谈会等中反复重申:“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
《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提到:“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典型案例支持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王某某为应对公司的上级单位年度审计,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88亿元。
法院观点:再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三家公司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其他类似案例
袁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种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魏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理法院认为,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