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资产被恶意挪用,管理人失联,清算陷入停滞,投资者是否只能无限期等待?

2016年6月,投资者甲与A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人)、招商证券(托管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认购“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0万元及认购费3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基金资金主要投资于C合伙企业,该企业旨在对上市公司D进行股权投资。

推介过程中,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集团向甲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明确载明“通过B集团推介认购该基金”,并承诺做好后续服务工作。

然而,2019年10月,A公司突然发布公告称:C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通过伪造法律文件、银行流水、投后报告等材料,恶意挪用基金资产,相关人员已失联。

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迟迟未能到案。基金资产已脱离管理人控制,清算工作陷入停滞。

甲的投资款能否追回?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

01 基金清算的困境

基金清算本是认定投资者损失的常规路径。在传统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基金清算完成前,投资者损失无法确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对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基金未清算,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投资者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早期法院裁判多以“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投资者诉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损失及损失大小。

类似观点在多地法院判决中均有体现,形成了“清算前置”的裁判规则。

02 司法实践的突破

然而,随着私募基金风险事件频发,司法实践开始出现重大转变。法院逐渐认识到,僵化坚持“清算前置”原则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严重不公。

在甲诉A公司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基金从未取得约定投资的上市公司股权。

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清算小组无法接管基金财产,清算程序处于长期停滞状态。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可供清算的基金财产。

法院认为: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确认损失,无异于缘木求鱼。根据《私募基金合同》,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已无实现可能。

最终,法院突破传统裁判规则,认定甲的损失已经固定,判决A公司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明确若后续清算中获得清偿应予抵扣。

03 法律规则的演进

这一判决代表了司法实践对私募基金损失认定规则的重大发展。上海金融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这一观点在近年多个案例中得到强化。在(2022)沪74民终936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定:在基金资产已脱离托管账户、管理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若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确认损失,有违诚信原则。

法律界已形成共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即使基金未经清算,也可推定投资者损失已发生:

  1. 基金财产或底层资产已无价值:如资产被挪用、灭失或价值归零

  2. 管理人严重失职:如管理人失联、被刑事立案或恶意阻挠清算

  3. 清算客观不能:因资产脱离控制等原因导致清算无法进行

  4. 损失确定不可避免:即使进行清算,投资者损失也已不可避免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此类案件中,法院往往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在认定损失的同时明确,若后续清算中获得清偿应予抵扣,平衡了投资者保护与公平原则。

04 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边界

本案的另一重要突破在于对基金管理人关联方责任的认定。法院查明B集团不仅参与基金销售,还实质控制基金运作管理,与A公司构成实质代销关系

作为专业的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我们特别关注到法院对管理人责任范围的拓展:B集团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涉案基金的销售、投资与管理,未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

在上市公司公示股东名单中不包括C合伙企业时,管理人未向上市公司核实,也未查阅股份代持协议;对存在瑕疵的资金转账凭证未进行真实性查证,导致基金财产被侵占转移。

法院最终判决:B集团与A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应当就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裁判要旨扩展了投资者可求偿的责任主体范围,对规范私募基金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05 损失认定的法律依据

私募基金损失认定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

《证券投资基金法》

  • 第5条: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 第46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的权利

  • 第82条: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按照份额比例分配

  • 第145条: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法》

  • 第16条: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分析指出: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但并未排除在清算不能时通过其他证据认定损失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逐步构建起“清算为原则,推定损失为例外”的裁判规则,在保障法律原则的同时,回应了投资者保护的现实需求。

06 投资者的维权路径

基于当前司法实践,投资者在基金清算完成前主张损失赔偿,需重点准备以下证据:

  1. 基金资产状况证据:证明基金资产已灭失、被挪用或脱离控制

  2. 管理人过错证据:管理人失职、失联或被刑事立案的相关材料

  3. 清算不能证据:证明清算程序长期停滞或无法进行的客观事实

  4. 投资损失证据:认购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明投资金额的基础文件

作为经验丰富的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我们建议投资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 书面要求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了解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 收集整理全部投资文件,包括合同、风险揭示书、宣传材料等

  • 关注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的经营状况,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 在满足条件时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诉讼时效风险

俞强律师特别提示:在管理人严重违约、基金清算客观上无法推进的情况下,投资者不必拘泥于“清算前置”的传统观念,可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及时主张权利。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案例均经脱敏处理,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俞强律师专注于私募基金、金融资管、公司股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研究,拥有13年丰富执业经验,善于处理各类重大复杂的金融投资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