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一场“先斩后奏”的餐饮合伙份额转让纠纷
2023年,某餐饮合伙企业(化名“XX餐饮”)的三名合伙人甲(普通合伙人)、乙和丙(有限合伙人)因份额转让爆发争议。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未告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将名下30%财产份额以200万元转让给外部投资人丁(化名),并签订《转让协议书》。乙、丙得知后强烈反对,认为甲的行为违反《合伙协议》中“对外转让份额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款。丁则主张已支付转让款并参与经营,协议应有效。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作为专业顾问介入分析,指出核心争议在于:合伙协议的特约条款是否优先于法定转让规则。俞强律师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司法实践强调,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要求新成员加入必须符合原有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否则可能破坏合作基础。
注:本案细节已脱敏处理,企业名称、当事人均为化名。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未经同意的转让协议成立但不生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甲与丁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丁需退出合伙企业,甲返还转让款。
裁判理由:
合伙协议特约条款合法有效
《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对外转让份额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条款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2条“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甲与丁的《转让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民法典》第502条,需满足“全体合伙人同意”这一生效条件。因乙、丙明确反对,协议确定不生效,故无履行力。人合性是合伙企业的核心属性
法院指出,合伙企业的存续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信赖。若允许擅自转让,将破坏信任基础,违背《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
三、法律分析:俞强律师解读份额转让的三大核心规则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效力认定需综合考量法定规则、协议约定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具体规则如下:
1. 法定规则与协议约定的优先级
对外转让:原则上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22条),但合伙协议可另行约定(如过半数同意即可)。
内部转让:法律仅要求“通知其他合伙人”,但若协议约定需全体同意,则优先适用约定(如最高法(2020)民终904号案)。
俞强律师分析: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通常需全体同意,而有限合伙人转让仅需提前30日通知(《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本案中甲作为普通合伙人,其转让行为受严格限制。
2. 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成立≠生效
未经同意的转让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其他合伙人明确反对后则“确定不生效”,当事人无权要求履行。
例外情形:若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不知晓合伙协议限制+支付合理对价),其他合伙人不得对抗(《合伙企业法》第21条)。但法院对“善意”认定严格,通常要求受让人审查合伙协议。
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规避
对外转让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
若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权,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2条处理:要求退伙结算或削减份额。
俞强律师特别提醒: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合同律师需引导客户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转让程序、违约责任及例外条款。例如,可约定‘执行合伙人单独决定权’或‘排除优先购买权’,避免未来争议。”
四、实务建议:规避转让风险的3大策略
结合俞强律师13年执业经验,建议如下:
完善合伙协议
明确转让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避免模糊表述(如“须经同意”应细化至“书面同意人数及比例”)。
有限合伙可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仅需执行合伙人同意”,以简化流程。
履行程序性义务
内部转让:及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留存证据;
对外转让: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书面同意函或股东会决议。
受让方尽职调查
签约前必须审查合伙协议、出资凭证及合伙人会议记录,否则可能因“非善意”丧失权利保护。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为一般性分析。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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