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的法定勤勉义务;明知或应知股东抽逃出资却未制止、未要求纠正,属严重怠于履职。
2. 此种“放任”为抽逃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返还出资负连带责任。
3. 连带范围:对抽逃部分全部出资及利息与抽逃股东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为股东黄某持股95%, 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范某持股5%, 任公司监事。2014年2月10日,黄某首次缴纳出资190万元,范某首次缴纳出资10万元。2014年2月14日,某实业公司验资账户向某咨询公司转账199.9万元。2015年11月11日,黄某向某实业公司转账800万元,备注为黄某投资款。某实业公司记账凭证登记为“收到投资款,实收资本/ 黄某”。2015年11月12日,某实业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转账799.99万元。某实业公司的记账凭证登记为“预付款,其他应 收款/某劳务公司”。事实上,某实业公司与某咨询公司、某劳务公司并无生意往来。2016年1月25日,范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范某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黄某,股权转让价格为10万元, 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由黄某继续履行出资义务。黄某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于2015年11月 11日向某实业公司转账的800万元中,760万元为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40万元系代范某履行出资义务,因疏忽,才在进账单上将前述款项备注为“黄某投资款”。
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范某参加了J大厦改造项目工作会议,出席了某实业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署《J大厦合作协议》签字仪式,审阅了《B广场升级改造工作简报》第3期、第4期,持续关注某实业公司内资转外资办理进程等。黄某陈述范某有参与某实业公司项目运作,范某除了与其沟通外,其也会将每个阶段的进展情况告知范某,由范某负责沟通协调政府。2014年2 月9日和2015年7月30日的两份《某实业公司章程》中均载明:“ 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 ”
【案件焦点】
范某是否应对黄某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典型意义】
1. 明确监事责任边界:消极不作为亦可构成“协助”,强化监督机构职责,防止“看而不止”。
2. 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负有责任”标准无缝衔接:为今后认定董事、监事、高管对抽逃出资担责提供裁判样本。
3. 警示意义:公司内部人必须积极履行财务核查、异常资金流出拦截义务,否则将与抽逃股东共担返还及赔偿风险。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 黄某向某实业公司返还出资款9499050元,范某对该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范某向某实业公司返还出资款499950元,黄某对该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 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 渝05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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