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贾舟宁 曹冬黎
一、法警参与执行的现状
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以来,各地法院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推进法警派驻执行局,实行“编队管理、双重领导”机制,形成了多元协作的执行管理模式:一是“法警配合执行”模式,以执行法官为核心组建“1﹢N﹢N”团队,法官负责法律文书签发,法警配合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二是“法警承办案件”模式,法警直接主导小标的案件执行,重大事项由执行法官合议;三是“部门联动协助”机制,通过执行局与法警队联合设立“执行110”、24小时待命响应等方式强化行动协同;四是“分段集约执行”模式,将案件拆分为查控、实施、抓捕等环节,由法警专职负责财产查控、拘留等实施权事项。这些探索通过专业化分工和流程再造,有效提升了执行工作质效。
二、法警参与执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司法警察是法院执行的重要力量。2012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警察的职责包括配合实施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行为。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执行工作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多次明确了司法警察是法院执行的重要主体,肩负着参与执行的重要职责。
(二)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与其权力属性相符。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行使警察权,其权力特征和属性为积极的、主动的、单方性的行政公权。而执行权可以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属于司法行为,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应由审判员行使。执行实施权则与执行裁判权不同,它也具有主动性、单向性,从性质上来说属司法行政权,与警察权同属于行政权力,因此司法警察和执行员的权力属性契合度较高。
(三)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助于缓解人案矛盾。不论是从法官办案的平均数量,还是从干警的直观感受而言,执行局都是法院“人案矛盾”最为突出的部门之一。以浙江省某基层法院为例,执行局17人中,法警8人,占比47%,2023年该院共计执结2425件实施案件,其中1338件由法警独立或牵头办理,占比55.18%,法警已经成为执行案件办理的中坚力量。
三、法警参与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关于执行员任职条件、职责范围、管理考核等内容均一片空白。新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删除了执行员的规定,导致大多数法院停止执行员的任命,甚至有法院认为,只要调到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法警即是执行员。法警的职责中虽有参与执行的内容,但参与执行法警任命为执行员应符合何种条件、通过何种程序均为空白。而在没有任命为执行员的情况下,司法警察独立办理执行案件、独立实施执行措施、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署名等法律依据不足。
(二)管理标准不明确。法警派驻执行局后,其主要职责为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理论上其管理考核应根据执行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进行管理。但从实践看,各法院的司法警察派驻执行的,一般仍借壳司法警察的身份管理,即借警衔之壳确认级别定位、工资评定、警衔晋升等考核管理事项。而司法警察的警衔晋升和司法辅助人员的职级晋升属于不同序列,工资组成存在不同,不可避免存在晋升快慢、薪酬高低的问题。
(三)业务技能存在差异。法警和执行员的职责性质不同,法警主要负责法院的安全保卫、值庭、押解被告人等工作,而执行员则专注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反对法警参与执行的观点认为,如果法警被任命为执行员,可能会导致两者职能混淆,影响法警本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同时由于法警的招录并不要求法律专业或者通过司法考试,可能导致部分新任职法警执行领域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四)激励机制缺失。第一,相较归队管理的法警,派驻执行的司法警察在工作量和心理压力上有明显提升,但现有机制中两者在待遇、晋升等方面没有体现差异性。第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司法警察在被任命为执行员后是否能够维持其原有身份,导致其在执行局派驻使用期间是否能够计入警衔晋升所需时间存在争议。第三,法警任命执行员后的晋升途径不明,缺少法警转换为审判人员、执行员参与员额选任的具体路径,对于法警是否能担任执行局领导职务各法院做法也存在差异。
四、法警参与执行的意见建议
(一)完善“双重管理”机制。一是对于派驻执行的法警没有任命为执行员的,应根据其在执行工作中的表现由执行局提出考核意见,并在法警部门通过司法警察的身份进行职级管理、晋升考核;二是对于已经任命为执行员的法警,建立执行员单独管理机制,根据执行员的工作性质和任务,设定不同的职级,如初级、中级、高级执行员等,单独确立执行员的职级、薪酬、晋升路径。
(二)畅通身份转换渠道。明确法警在执行局的角色,允许法警选择保留现有身份或转为审判辅助人员。如选择保留现有身份的,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办案补贴,从而与不参与执行的法警待遇上相区别。如选择审判辅助人员的,按照审判辅助人员享受司法改革津贴,符合条件的允许参加员额法官选拔。
(三)明确权责范围。对于法警参与执行的权责范围,建议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员的规定作为基础,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区分执行实施案件中程序性、事务性事项与其他重大事项。对于程序性、事务性事项,由任命为执行员的法警直接签发文书和具体实施,其他重大事项,比如财产处置、拘留罚款等,由执行员提请或者提请签发,执行局局领导或分管院领导批准。
(四)提高执行业务水平。面对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信息化与精细化、规范化要求,建议一是提高执行员的任命标准,如应具备一定法律背景或派驻执行工作一定年限等,通过资格考试或者选拔任命;二是加大执行员的任职培训,加强审判人员和司法警察的业务交流等。
(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在警衔晋升方面,对于兼任执行员的司法警察,应给予评优评先、职级晋升的优先考量,将其在执行工作中突出表现作为重要的评定依据。对于在执行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干警,可以为其提拔为执行局领导职务提供渠道。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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