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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男,1996 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经审理查明

2024 年 5 月 31 日,方某非法利用被害单位某某公司设计的供用户购物的微信小程序“XXX”内的上传功能,通过网页抓包分析技术、切片上传技术,将其购买的“XX视频”(后改名为“XXX剧”)APP 内部分播放的视频转换成 TS 文件后切片伪装成 PNG 图片文件,分段上传至上述“XXX”阿里云服务器,并在上述“XXX剧”网站提供播放链接,利用 XXX 阿里云服务器的 CDN 流量,供网络用户观看上述视频。

截止案发,被告人方某通过上述方式造成被害单位 2024 年 6 月期间阿里云流量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 9 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 95,000 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 1 部、电脑 1 台;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 2,000 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他人损失达人民币 9 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方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脑1台予以没收。

诫勉语: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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