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2024年9月1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品名分别为男式衬衫、男式裤子,申报数量分别为11032件、11032条,申报总价共计308896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上述货物实际为迷彩作训服上衣、迷彩作训服裤子,军用特征明显,均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20.26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査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304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案例评析

近几年来,军品的出口监管趋严,不少企业因军品出口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背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罪名。下文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深入剖析何种情况需办理军品出口许可证及无证出口军品的法律后果,以明晰监管边界,强化企业合规意识。

(一)出口迷彩印花服装,是否均需办理出口许可证?

按照实践经验看来,并非所有迷彩印花服装均需办理许可证方能出口。只有当此类产品属于军品时,才有对其实施出口管制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同时,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由上可知,为明确出口产品是否需要办理军品出口许可证,企业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其是否为军品:一、该产品是否将用于军事目的,具体结合该产品有无军用特征、最终用户是否有军事背景等方面进行判断;二、该产品是否被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本案中,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产品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为迷彩作训服上衣、迷彩作训服裤子。《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13.1.1.1条规定:用各种迷彩、绿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军衔、徽章标志等的固定装置(如肩章带、臂章带等)的制式服装,包括军常服、军礼服、作训服、水兵衫等属于军用被服,属于军品。海关认为案涉产品军用特征明显,属于军品,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

(二)无证出口军品,构成走私犯罪吗?

毫无疑问,无证出口军品属于违法行为,但该行为是否被评价为走私行为,进而上升至走私犯罪,还需根据当事人对该行为的主观认知及其他行为做具体分析。

1、属于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如当事人如实申报但未提交出口许可证,办案机关将依据《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如当事人实施了申报不实的行为且未提交出口许可证,则其行为同时违反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见本文“二、法律依据”部分)。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相较于《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的处罚力度显然更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倾向于择其重者,即适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另外,如当事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属于走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处罚条例》第七条均规定了,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是走私行为。根据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可知,其与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界限在于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

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放任。针对本案,如当事人明知所出口产品为军品应当办理军品出口许可证,为了逃避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而故意实施了伪报品名的行为,则构成走私行为。如仅因过失将出口产品的品名报错,一般仅认定为申报不实,不以走私行为论处。要明确当事人属于故意的逃避海关监管还是过失的申报不实,可根据当事人在海关领域的认知水平、过往申报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确属军品走私行为,海关将依据《处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或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3、构成走私犯罪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即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走私行为是走私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但并非所有走私行为均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要构成走私犯罪需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明确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走私罪的各种类型,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军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当事人所走私的军品为武器、弹药,则直接落入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此定罪量刑。如所走私产品为除武器、弹药外的其他军品,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按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

但需要注意的是,绝大部分军品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法律适用的争议也由此而生。相关论述请参阅孙国东律师《“行为上的禁止”能否影响货物进出口管理属性的判断?》《我国出口管制限制性禁止性管理的界定及其法律意义》《再评法释〔2014〕10号走私刑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走私出口许可证货物某法院一审判决评判观点之评析》《未经许可出口类走私犯罪从走私行为到罪名认定三步曲》等文章。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财税团队 朱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