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2019 年修订以来,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经营活动中涌现出诸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来,诸如“搬家到店”经营模式、“无货源”虚假交易、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协助虚构交易数据、制造虚假交易活跃度误导消费者等新型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恶性竞争的“内卷化”趋势。

为有效规制这些新型市场乱象,2025 年 6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修订案。新法将于 2025 年 10 月 15 日正式施行,Alpha 大数据团队帮助大家梳理了本次修订亮点,并附上新旧对照,扫描文末二维码,即可免费领取《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对照 excel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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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平台经济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系统完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规定

1. 技术手段的现代化界定

将原法中“技术手段”这一传统表述拓展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复合型规制对象,通过列举式规定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执法提供精准指引。

2. 数据权益的体系化保护

增设专门条款规制数据不正当获取行为,明确禁止经营者采用欺诈、胁迫、规避技术措施等非法手段获取或使用他人合法数据,构建涵盖数据获取、使用全流程的权益保护机制,维护健康的数据要素市场竞争秩序。

3. 交易秩序的规范化保障

针对平台经济特有的交易乱象,新增对虚假交易、恶意评价及退货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重点打击滥用平台规则实施的虚假营销行为,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重点规制平台经营者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 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律遏制

通过增设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或变相强制商家实施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该规定旨在落实平台经济规范发展政策导向,重点整治“一口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定价模式,推动行业竞争从价格战向质量服务升级转型。

2. 优势地位滥用的综合治理

新增第十五条创新性地构建了大型企业交易行为规范:一方面明确禁止利用资金、技术等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或拖欠账款;另一方面突破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框架,建立多维度的优势地位评估体系,为中小经营者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该规定直指电商、网约车等领域的平台霸权问题,体现了平衡市场主体权益的立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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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平台经营者在治理不正当竞争中的主体责任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依托数据资源和算法技术,实质上掌握了平台经济生态中的规则制定权和资源配置权,形成了一种具有准公共属性的“私权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这一现实,系统构建了平台经营者在规范平台内竞争秩序中的责任体系,重点强化了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职能。

具体而言,该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平台经营者的三项核心义务:一是规则明示义务,要求平台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公平竞争准则;二是机制建设义务,须建立投诉举报和纠纷处理的双重机制,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三是主动监管义务,对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做好证据保存,并履行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此外,该法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进一步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监管链条中的关键地位,通过制度设计使其成为公共监管体系的重要补充。

这种制度安排既体现了公私协同的现代治理理念,也反映了数字经济发展对竞争治理体系提出的新要求,有助于构建平台自治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的立体化治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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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平台经济领域多元主体的责任体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平台经济生态中的不同主体,建立了层次分明的法律责任框架,确保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精准规制。

其一,针对平台内一般经营者,该法第二十九条确立了阶梯式处罚机制: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若情节严重,罚款额度提升至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体现了过罚相当的立法原则。

其二,对于平台经营者,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若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监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罚款幅度提高至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其三,针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第三十一条设置了"改正前置"的处罚程序:先由省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者,则直接课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这种差异化责任设计,既考虑了平台经营者的特殊市场地位,又强化了对滥用行为的威慑力度,形成覆盖平台经济全主体的责任闭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