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25年1月17日,肖某同闺蜜系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原告同被告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肖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原告的美发店因肖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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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通过微信号在与黄某某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某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及黄某某的名誉权。法院判决肖某公开向该公司及黄某某道歉,并赔偿该美发店经济损失八千元,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院释法: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在网络平台如微信朋友圈、抖音、快手等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在上面发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极有可能会触犯法律,给他人造成人身或经济上的损害,自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