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食品始于1993年在美国销售的转基因西红柿,其安全性一直备受争议,即使至今已经过30余年发展,科学界仍没有准确给出转基因食品确认无害的一致结论,公众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也保持谨慎甚至怀疑的态度。在农业种植广泛普及、科学技术尚无定论、公众关注持续高涨的背景下,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通过有效的标识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允许消费者在转基因和非转基因食品之间的竞争中选择。欧盟于20世纪90年代建立以“消费者知情权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为理论基础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和追溯制度,美国则是以“实质等同原则”为理论基础实施转基因食品自愿标识,并且在2016年美国联邦层面通过了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法案,这标志着美国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可以预见,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将逐步趋近于欧盟的相关规定,以欧盟为代表的强制标识制度正逐步确立其在转基因食品监管领域的核心地位,成为主导全球转基因食品监管趋势的风向标。科技的不确定性带来法律规制的两难,尽快建立科学完备的转基因食品法律框架是当务之急。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张晶、罗佼妮以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相关立法,为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01

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历史沿革

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可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随着生物育种和转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欧盟开始关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和标识问题。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欧盟开始建立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从最初的简单标识要求,逐步发展成为全面且严格的强制标识体系。在这一进程中,欧盟不断根据现代科学进展、公众意见和市场变化调整和完善标识制度,以确保其既能提供充分的信息,又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需求,反映出欧盟在平衡科技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努力。

1.1 1990年至1997年:萌芽发端

这一时期欧盟对于转基因食品的规制开始了最初探索,就转基因食品的释放和标识等问题谨慎地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和指令,建立转基因食品审批、生产、销售全过程可追溯体系的雏形。欧盟强制标识转基因食品的法律框架源于欧洲共同体在1990年4月发布的《关于故意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生物的指令》(90/220/EEC),该指令旨在管理和控制故意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食品的行为,其在第11、14条明确提出将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的条件包括标识及包装。虽然对于标识的具体内容还未细化,但在附件三中概括式地要求标识需包含转基因生物的名称、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产品特异性、意外释放或误用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同时,该指令的前言指出在起草和执行过程中均需考虑预防原则,这一原则为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的发展奠定了基调,强调了风险性预防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生物育种技术的发展和创新,新型食品和新型成分开始进入欧盟市场。1997年,在科学评估风险之后,欧盟批准了法国将没有进行标识的转基因玉米投放市场。这一举措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引发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多个欧盟成员国以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存在风险为由,禁止转基因玉米在本国销售,以此给欧盟施加压力。该事件暴露出90/220/EEC指令具有灵活性低、操作性弱等缺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欧盟于1997年出台《关于新型食品和新型食品成分的管理条例》(258/97/EC),旨在提供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的指导,以应对新型食品市场的快速发展。该条例第8条规定新型食品的成分、营养价值以及预期用途不能等同于现有食品或食品成分的必须进行标识,即采用不具“实质性相似”为强制标识的判定标准。标识需包含修改了哪些特性以及获得该特性的方法、新型成分可能对人类健康产生何种影响、新型成分可能引起的伦理问题等信息。该条例借鉴了指令90/220/EEC的经验和教训,涵盖了其他通过创新技术生产的食品,使得欧盟对强制标识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但258/97/EC条例依然存在标识内容和方式的要求相对笼统、与传统食品实质性相似的转基因食品被排除在标识范围之外的问题,难以满足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透明化的要求。

1.2 1997年至2002年:逐步完善

该阶段鉴于公众对转基因食品潜在风险的持续担忧,以及对欧盟各国经济利益的权衡考量,自1998年开始,欧盟暂停了新的转基因食品商业许可。到1999年,欧盟加大对转基因食品种植与销售的监管力度,全面禁止了转基因食品进入欧盟市场,特别是法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丹麦、希腊和卢森堡七国更是实施了长达4 年的转基因食品禁令。这直接导致欧盟与美国、加拿大等国产生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摩擦,而现行的90/220/EEC和258/97/EC条例不能满足解决贸易争端的需要。为了弥补以上条例的不足,欧盟于1997年和1998年通过1813/97和1139/98两项指令,1139/98指令特别提出了转基因食品标识是否应当设置阈值的思考,转基因成分达到多少数值才应当进行强制标识,为后续立法和修改奠定基础。

考虑到转基因食品在国际贸易间的摩擦以及与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的冲突,欧盟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49/2000和50/2000两项指令。首先,49/2000指令是对1139/98指令的修定,设置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阈值为1%,这一规定为整个转基因食品生产链条增加了可行性和操作性;其次,依据50/2000的指令,对于转基因成分超过1%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被纳入强制标识目录,其强制标识的要求得到了扩展。2001年3月12日,欧洲理事会又通过了《关于向环境谨慎释放转基因生物指令》(2001/18/EC),废除了1990年通过的90/220/EEC指令。其中第24条直接以标识(Labelling)命名,构建起转基因食品投放市场所有阶段均可追溯的强制标识规范体系,同时在附件四中对标识的内容和方式进行了补充规定。

1.3 2003年至2017年:整合确立

为了缓解欧盟受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压力,转基因食品在确保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的条件下可获得批准在欧盟境内销售,欧盟就该问题在2003年集中颁布了《关于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条例》(1829/2003/EC)和《关于转基因生物与转基因生物制品的可追溯性和标识的条例》(1830/2003/EC)。这两部条例是对1813/97、1139/98、49/2000和50/2000等多项指令的整合统一,强化了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这一立法实践在欧盟转基因食品立法史上具有重大里程碑意义,不仅为欧盟内部转基因食品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同时也对全球范围内转基因食品贸易产生了重要的示范效应,进一步推动了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的规范化与透明化。

最具代表性的1829/2003/EC条例中有关标识制度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此条例对49/2000指令中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阈值进行了调整,将批准后的转基因食品最低标识占比从1%降低至0.9%,而对未经批准的转基因成分食品规定了更为严格的0.5%标识阈值;另一方面扩大了强制标识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仅对含有转基因原料的食品进行标识,而是拓宽至所有由转基因食品生产的产品。1830/2003/EC条例则是首次提出“唯一标识符”概念,旨在建立更完善的转基因食品追溯体系。转基因食品一旦开始投入市场,生产者或经营者到最终消费者中间的所有环节都应有一份记载着该食品包含的所有经转基因技术生产的配料、饲料原料或食品添加剂的书面说明,并需存档5 年备查。针对49/2000指令确立的1%阈值的适用问题,1830/2003/EC条例提出阈值的豁免条件,因偶然的或技术上不可避免而携带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可不受追溯性和标签要求的约束。

1.4 2018年至今:最新发展

2018年7月25日,欧盟法院作出一份“关于使用CRISPR及类似的基因编辑方法改变现有DNA(以下简称新基因组技术)的植物是否应当被豁免”的判决。法院在C-528/16案件中裁定认为,新基因组技术不应属于豁免范围,产生的转基因植物仍要受现行的转基因生物框架中有关追溯性和标签要求的约束。该判决虽然未实质改变欧盟现有的法律规定,但引起了研究人员的讨论和质疑,他们认为基因编辑作物应该被豁免,因为与通过引入外源基因创建的转基因植物不同,基因编辑作物仅对自然基因进行了非常精准的微调。

随后,欧洲联盟理事会要求根据法院对C-528/16案件的判决,就欧盟现行法律框架(2001/18/EC、1829/2003/EC和1830/2003/EC)对新基因组技术的现状进行研究。欧洲议会长期以来对新基因组技术存在相当大的反对,但欧洲可持续农业基因编辑主管Dima表示,近期的mRNA疫苗在COVID-19中的成功提高了生物技术的声誉,其次气候的变化对粮食生产的威胁以及与战争相关的供应链问题,也增加了对新植物育种技术潜力的期盼。因此,基于对人类生命健康安全、粮食安全等不确定因素的考虑,欧盟委员会拟放松对基因编辑植物监管,在经历了为期3 年的广泛咨询过程后,于2023年7月5日公布了一项关于对某些新基因组技术产生的植物实施新法规的提案。该提案建议将现行受监管的转基因植物划分为两类,第一类特指“类似常规”的新基因技术植物,一般是自然发生或通过靶向诱变、常规育种产生的,并强调与通过引入外源基因创建的转基因植物不同,其仅是对其天然基因作了微调;第二类则是指除了第一类之外的所有其他新基因组技术植物。该提案最大的亮点是规定第一类新基因组技术植物的上市或其他用途均不需要获得授权,只需要向国家主管部门通报以证明相应的新基因组技术植物或由此类植物生产的食品或饲料符合第一类植物分类的要求,以不受之前转基因生物框架内标签要求的约束,将与传统植物相同的方式进行标记,但是欧洲议会仍强烈希望对包括第一类在内的所有新基因组技术植物进行强制标识。值得注意的是,该提案只是第一步,其必须得到欧洲议会和欧盟各成员国部长理事会的讨论和批准才能得以生效。

2024年2月7日,欧洲议会投票决定放宽对基因编辑作物的监管,以微弱多数的结果(307 票赞成、263 票反对、41 票弃权)通过了新提案,此举被称为欧洲生物技术的重大胜利,但关于专利和标签的争论仍然存在,包括欧洲生态绿党在内的两个主要欧洲选区坚决表示反对,担心导致更强大的农业垄断。因此,欧洲议会这一决定仍需与欧盟成员国进行协商,在是否要求对此类作物制成的食品进行标签标识方面达成更广泛的一致认同。以上,最新发展阶段的提案未对欧盟转基因生物的现行强制标识制度产生实质影响,其仅将“类似常规”的新基因技术植物豁免,除此之外的所有新基因组技术植物仍受标识和追溯制度的约束。可见,欧盟仍然对引入外源基因的转基因生物监管保持着审慎态度。

02

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相关立法内容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主要通过相关的条例和指令,目前较为全面地规范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法律文件有《关于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条例》(1829/2003/EC)和《关于转基因生物与转基因生物制品的可追溯性和标识的条例》(1830/2003/EC),建立了包括标识、负面标识、追溯等在内的完整制度体系。此外,欧盟还有一系列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条例和指令如表1所示。

在分析了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法律体系后,发现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相关立法主要聚焦在5 个领域:

第一,有关标识内容的规定。对于所有含有或由转基因食品组成的预包装产品,1830/2003/EC要求经营者在标签上注明“本产品含有转基因生物”或“本产品含有转基因(生物名称)”。对于提供给最终消费者或大众餐饮供应商,如餐厅、医院、食堂和类似餐饮供应商的非预包装产品或包装最大表面积小于10 cm2的预包装食品,转基因标识必须永久且明显地显示在食品展示架上或紧邻食品展示架或包装材料上,字体应足够大,以便消费者识别和阅读。同时根据1829/2003/EC,无论最终产品中是否含有脱氧核糖核酸或源自基因改造的蛋白质,都需要进行标签,标签要求也适用于其下游产品和高度精炼的产品,如从转基因玉米中获得的油。

第二,有关阈值及豁免规定。尽管在《关于转基因食品和饲料的条例》和《关于转基因生物的可追溯性和标签的条例》中均要求所有转基因食品需要强制标识,但以下两类产品仍可获得豁免:一类是含有经批准的转基因食品的产品,如果其转基因食品占比低于0.9%的阈值,则不受可追溯性和标签要求的约束;另一类是含有尚未批准上市销售的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如果其转基因食品的占比低于0.5%的阈值,则同样不受可追溯性和标签要求的约束。但这两类产品均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这些物质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意外或由于技术限制难以避免。为了证实这些物质的出现是源于偶然因素还是技术限制,生产者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让监管机构确信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这些物质的存在。此外,根据2023年欧盟委员会关于对某些新基因组技术生产的植物实施新法规的提案,其中第一类“类似常规”的新基因技术植物将不受转基因法规标识制度的监管,并同意建立公开数据库以登记所有的第一类植物,但是议会和欧洲生态绿党仍强烈希望强制标识。

第三,有关非转基因标识规定。目前欧盟没有明确规定非转基因标识的具体事项,其中1829/2003号条例没有涉及禁止额外的标识做法,只有2000/13/EC指令允许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情况制定有关非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法规。但欧盟委员会称,对于未经转基因的食品标记为“非转基因”表明它们具有特殊属性,而事实上所有类似的食品都具有非转基因的特征,这被认为具有误导性。可见,欧盟委员会和2000/13/EC指令对于非转基因标识的态度不统一。因此,目前欧盟成员国在对待非转基因标识存在3 种主要模式。德国、法国和奥地利等国家遵循便利原则,为非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提供了使用非转基因标识的自由;荷兰和瑞士等国家采取了限定使用模式,规定企业在满足特定且严格的条件下方可使用非转基因食品标识;而比利时、瑞典、英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完全禁止了非转基因标识的使用。

第四,有关追溯制度的规定。为确保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及时监管转基因食品的潜在风险,欧盟在2001/18/EC指令中强调构建专门用于转基因食品上市前的统一追溯管理体系的重要性。然而,该指令并未对“追溯制度”给出具体的解释,也未规定其适用范围及实施手段。为增强转基因生物可追溯制度的可操作性,欧盟在1830/2003/EC条例中对转基因食品的追溯措施详细规定,以确保标识制度的精确执行。该条例对“追溯制度”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概念,即保证“从生产到分配直至流入市场的每个环节都能对转基因食品及其产品进行追踪”,并制定了具体的追溯要求。具体而言,经营者以书面形式向下一级经营者提供表明食品含有特定转基因成分,同时创建的“唯一识别码”以辅助识别、检测和监管转基因食品。经营者必须将此类书面文件在交易的每一步向后背书并存档5 年备查,以便对该食品的追踪和倒查责任人。

第五,有关转基因成分检测体系规定。欧盟建立了相对全面、完善的转基因成分检测体系,该体系不仅形成了有效的检测网络机制,还设立了先进的检测机构。根据欧盟委员会第641/2004号条例规定,欧盟转基因生物检测实验室网络被确立为转基因成分检测的核心体系。该实验室网络遍布欧盟各成员国,成员受到各成员国政府的官方指派。实验室成员专注于开发和优化检测技术,确保准确识别转基因成分,并基于实验数据制定出一系列标准化的检测方法,包括对引物测试、稳定性测试以及特异性测试等,不仅为欧盟监管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提供了科学支撑,而且对相关法规的持续更新和完善起到了关键作用。

03

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早在2007年对农业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规制,逐步建立起以《食品安全法》为引领,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等专项立法为核心的转基因生物标识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框架已初步建立,但大多法律法规作出的仅是原则性规定。2024年6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包含转基因食品在内的所有食品的标识制度管理增加了新的监管依据。遗憾的是,该《征求意见稿》仅在一个条款中作出了指引性的规定,即“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著标示”,这与2021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第69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和2019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的规定如出一辙,但至于如何进行标识,却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是唯一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作出较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其自2002年公布实施以来,经历了2004年和2017年两次微小修改,总体规定仍较简单,仅14 个条款,因而缺乏实际操作性。在实践中由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管理效能低下、可行性不高,导致近年来一直停滞不前。

本文在借鉴欧盟审慎监管的实践经验和不断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时,始终将是否符合我国国情社情民情作为实施监管的第一环节。通过分析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发现欧盟和我国粮食缺口的基本国情和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态度相似。首先,欧盟每年需要进口大量转基因农产品,例如转基因大豆每年进口约1 200万 t,占欧盟大豆总消费量的70%以上,而我国大豆进口依存度接近84%。其次,欧盟及其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一直持谨慎的态度,这与我国对转基因等新兴生物育种技术持有保守态度一致。因此,为了弥补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不足,需要强化标识监管,做到应标必标、标识规范,可以借鉴欧盟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中关于阈值、可追溯性体系等有益经验,以增强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可靠性和执行性,进而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体系。

3.1 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立法内容

《食品安全法》中已经建立了普通食品的标识制度,并结合农业部对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建议的答复内容“没有考虑制定新的条例和办法”,笔者认为没必要专门制定一部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规范,避免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影响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在实践中可以在《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标签”后增加“转基因食品标识”专节,更新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丰富标识内容、统一标识形式以及增加阈值规定等内容。

第一,扩大标识范围,更新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我国现有的强制标识目录自公布以来20 年没有更新,在此期间,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取得了显著进步,转基因食品种类也逐年增加,而现有的标识目录已明显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例如,番木瓜和由转基因大豆加工的下游食品豆腐乳、豆浆没有纳入标识管理。首先,确立目录的更新周期。在新的周期内,我国应基于转基因食品批准情况及时更新目录内容。幸运的是,在2023年10月19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添加了已经批准种植或加工的转基因食品,如番木瓜,确保了目录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其次,增加对转基因食品的下游产品标识管理。我国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中,主要涉及原始农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而深加工品未被纳入标识范畴。可借鉴欧盟1829/2003/EC条例中将标签要求也适用于转基因食品下游产品和高度精炼产品的具体经验。以豆制品为例,我国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只规定了大豆、大豆粉、大豆油以及豆粕这4 类必须进行强制标识,除此之外,大豆还可以加工成豆腐乳、酱油等,因此应当将转基因食品为原料的加工品以及深加工品视为欧盟1829/2003/EC条例中规定的下游产品收录其中。特别提出的是,在完善标识范围的同时需利用行政法的比例原则防止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无限扩张,注意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使用标准及其限度。

第二,丰富标识内容和统一标识形式。现阶段我国转基因食品在市场上的具体标识内容和形式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标识存在内容模糊不易被消费者识别和标识位置隐蔽难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等问题。首先,明确阐述法律法规中有关“显著”“醒目”等词语内涵。虽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中规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不小于1.8 mm高度的字体,但1.8 mm仍达不到“醒目”的要求。因此,为了确保消费者清晰识别转基因食品并便于执法部门进行监管,建议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统一发布转基因食品标识,张贴于包装显著位置,具体的标识信息可附在配料列表周围,这样既能满足标识“醒目性”的要求,也便于消费者和监管机构核查。其次,增加非转基因标识规定。虽然欧盟的法规和指令中也未具体规定非转基因标识,但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表示,对本就未采用转基因技术的食品进行“非转基因”标识被认为具有误导性。因此,针对我国当前非转基因标识的使用现状,建议出台更为细致的分类管理措施。具体而言,对已经获得商业化种植许可或者被列入强制标识目录的转基因食品及其制品,可以允许使用非转基因标识。相反,对尚未获得批准或未在标识目录中的食品,应禁止使用非转基因标识。最后,在确保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充分了解的背景下,探索新的信息传达方法显得尤为重要。可以不仅限于传统的文字标签,在有限的产品包装空间内考虑采用二维码形式,消费者扫描即可获取转基因食品的详细信息,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增加阈值的规定。阈值作为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一个界限和门槛,反映出各国对转基因食品风险的容忍程度,由于各国的国情、科技水平、转基因食品的经济贸易利益、政治考量以及社会接受度等因素各不相同,因此在阈值的具体设定上也存在差异。同时,随着转基因产业的不断发展,食物链中难以保证完全不含有转基因成分,加之我国检测标准和手段不是很完善,因此要证明百分百不含有转基因成分并不现实。欧盟立法规定转基因成分低于0.9%时可以免于标识便是我国立法的一个借鉴,同样欧盟设置0.9%为阈值也是在综合多方因素后确定的。因此,我国不能照搬欧盟0.9%的阈值规定,而需要考量现阶段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水平和转基因成分检测水平等因素来设置符合国情的阈值大小。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基于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风险预防管理的考虑,依据国内转基因技术发展水平设定恰当阈值大小,农业农村部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3%的阈值标准,标志我国在实施强制标识政策的同时逐步推行定量阈值管理,以确保该制度的实行具有实际操作性。

3.2 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配套制度

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配套制度能有效提高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的可执行性,建立可追溯制度可有效倒查责任人,统一国家转基因检测标准有利于标识制度量化执行,完善惩罚救济制度可减小消费者维权阻力。因此本文将从以下3 个方面共同构建起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配套制度,促进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立法完善,推动生物育种技术创新和保障转基因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第一,建立转基因食品追溯制度。在强制标识制度下,我国采用的是基于终端食品的检测标识,以欧盟为代表的则是基于食品加工全过程的追溯标识。这一追溯制度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所确立,我国作为条约缔约国建立转基因食品追溯制度是切实履行公约义务的表现。近年来,我国正逐步与国际社会的实践经验接轨,2015年第一次修订《食品安全法》时增加了普通食品追溯和信息保留制度,但是考虑到转基因食品成分检测追溯的特殊性,需要建立专门制度。目前,我国与转基因食品追溯相关的规定散布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6条、《农业法》第64条以及《种子法》第7条,但以上法律法规并未对转基因食品全过程追溯制度予以明确。因此,有必要增加转基因食品追溯制度法律条款,促使我国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落到实处,可以借鉴欧盟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和追溯制度相结合的做法,在交易的每个阶段都详细记录卖方与买方的信息,卖方需要以书面形式向买方出示产品中包含的转基因成分名称,并长时间保存记录备查。具体而言可以在《食品安全法》中设立“转基因食品追溯制度”作为单独一节,明确规定转基因作物从研究、试验、田间释放再到市场流通的全过程建立追溯制度;明确追溯制度覆盖所有转基因食品及其下游产品;明确每个环节都进行详尽检测和评估,通过之后纳入可追溯数据系统并颁发安全证书;分配具体唯一的、可识别的独特代码等。其次,明确各监管主体职责。转基因食品追溯过程应涵盖从种子研究到食品市场销售的全部环节,可能涉及农业、卫生、科技、商务等多个行政机构。考虑到当前我国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主要负责,可以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转基因标识及追溯的主要监管机构,同时充分利用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对转基因生物评估、审批或作出权威定论。最后,将追溯制度纳入链上治理。需要严格落实中国区块链食品安全高峰论坛所提出的“食品安全+区块链”理念,利用大数据有效整合转基因追溯唯一标识码信息,建立起政府、社会团体、消费者、执法机构等多层次数据整合体系,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信用机制和重建信任的生态网络,达到防伪溯源的成效。

第二,统一转基因成分检测标准。检测体系的完善是确保标识制度有效执行的关键技术手段,同时也构成了对标识制度的有力支撑。尽管我国已经在转基因检测领域建立了初步架构,但目前我国42 个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测机构中,专门从事食品安全检测的仅为两个,其余多为生态环境安全和产品监测性质的机构。从依托单位看,大都集中在东部地区,区域发展不平衡。因此,可以考虑增设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机构,合理调整检测机构的区域分配,同时借鉴欧盟规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必须具备一定资质的经验,以此加强检测机构的监管和认证工作,严格把关我国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能力水平和检测机构人员的资质。其次,统一检测技术、检测程序和检测标准。与传统非转基因食品相比,转基因食品的成分含量更为复杂且多变。我国目前应用范围较广的主要是聚合酶链式反应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但这两种不同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可能导致灵敏度的差异,进而产生不同的检测结果,这要求检测机构采用更加严格且统一的检测标准,杜绝朱燕翎诉雀巢公司类案的发生。最后,推动检测技术的创新和升级。随着新检测技术和方法不断涌现,应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转基因成分检测技术,也鼓励科研机构、高校、企业与欧盟转基因生物检测实验室网络加强科研交流。基于丰富的实验数据和初期研究成果,笔者建议制定规范化的技术标准,可以参考国际上广泛认可的检测标准和方式,例如,借鉴学习欧盟转基因食品和饲料参考实验室与欧洲转基因生物实验室网络一起制定的《关于通过新诱变技术获得的食品和饲料植物产品检测报告》中相关的标准和方式,并且将所发布的报告处于持续更新的状态,以确保转基因食品检测结果具有高度准确性、可信度和唯一性,为我国在转基因食品标识法规的更新和完善提供坚实的科学基础。

第三,完善惩罚救济制度。在惩罚机制方面,建立更严格的责任追究惩戒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反标识相关法律条例的个人和公司处最高罚款5万 元或货值金额的10 倍,相对于维护转基因食品合法标识的成本和产生的高利润性而言,其惩罚较轻,不足以对销售者和生产者造成威慑力,从而降低了法律的管理效率。在转基因食品追溯制度配合下,执法机构倒查出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后应加大惩罚力度,不仅限于上述法律条例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措施,可在行为构成犯罪且情节严重时,增加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将不符合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且因此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行为纳入。同时也应当增加“未及时进行标识的,对转基因食品进行补充标识”“责令义务主体限期改正”等其他责任条款并完善相应的补救措施,不能“为罚而罚”,使法律相关规定更具操作性,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符合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的现实情况。此外,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来确保惩罚救济制度的有效执行。现阶段,我国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都在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职能交叉和空白。欧盟成立的欧洲食品安全局是一个较好的借鉴,其负责全部转基因食品向环境释放的评估以及后续流通所有环节的监管,因而赋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独立行政执法权是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在权利救济方面,充分利用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以提高消费者维权效率。转基因食品属于食品的一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福建省闽侯县食用油虚假非转基因标识公益诉讼案”中,对该案件的处理显示因转基因食品标识不规范引发的纠纷必然属于公益诉讼中规定的食品安全领域。此外,生产者可能存在应标不标、虚假标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提供的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可以适用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是转基因食品标识司法案件总体数量较少,这与当前违法标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常有发生的现实情况不符,根据司法判例的结果显示,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方通过《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获得胜诉十分困难,大多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的配料是纳入强制标识管理的转基因生物而败诉。因此,充分利用并严格落实公益诉讼将减轻普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诉讼负担,使更多的消费者积极参与转基因食品标识维权是破解责任追究惩戒困境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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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框架中,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不可或缺。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审慎监管和立法走在世界前列,本文通过回顾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的历史沿革,总结出其历经4 个立法阶段以及5方面主要立法内容,并呈现出强制标识的显著特征。我国作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国,较早地开展转基因生物研究,但近几年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监管效能较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转基因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需要考虑自身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本文从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立法内容和配套措施两方面提出了一些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具体建议,期待推动生物育种技术创新和保障转基因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本文《欧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相关立法及其启示》来源于《食品科学》2025年46卷第2期290-298页,作者:张晶, 罗佼妮。DOI:10.7506/spkx1002-6630-20240616-100。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文章相关信息。

实习编辑:普怡然;责任编辑:张睿梅。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全文。图片来源于文章原文及摄图网

为了帮助食品及生物学科科技人员掌握英文科技论文的撰写技巧、提高SCI期刊收录的命中率,综合提升我国食品及生物学科科技人员的高质量科技论文写作能力。《食品科学》编辑部拟定于2025年8月7-8日在 中国 湖南 长沙 举办“第12届食品与生物学科高水平SCI论文撰写与投稿技巧研修班”,为期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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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关于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的实施意见》和“健康中国2030”国家战略,全面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加快农产品加工与储运产业发展,实现食品产业在生产方式、技术创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全面升级。由中国工程院主办,中国工程院环境与轻纺工程学部、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岳麓山工业创新中心、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湖南研究院承办,国际食品科技联盟(IUFoST)、国际谷物科技协会(ICC)、湖南省食品科学技术学会、洞庭实验室、湖南省农产品加工与质量安全研究所、中国食品杂志社、中国工程院Engineering编辑部、湖南大学、湖南农业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长沙理工大学、湘潭大学、湖南中医药大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协办的“2025年中国工程院工程科技学术研讨会—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加快农产品加工与储运产业发展暨第十二届食品科学国际年会”,将于2025年8月8-10日在中国 湖南 长沙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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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动物源食品科学理论的完善与创新,加速科研成果向实际生产力的转化,助力产业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由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中国食品杂志社将与江西农业大学、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南昌师范学院、家禽遗传改良江西省重点实验室共同举办的“2025年动物源食品科学与人类健康国际研讨会”,将于2025年10月25-26日在中国 江西 南昌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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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食品杂志社和全国糖酒会组委会将于2025年10月16-1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第113 届全国糖酒会食品科技成果交流会。食品科技成果交流会期间举办食品科技成果展,本届科技成果展以我国当前食品产业科技需求为导向,重点邀请“十四五”以来获得国家和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支持产出的食品科技新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参展,并针对企业技术需要开展精准对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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