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划款通知书》背后,A建设公司的账户成了资金“中转站”,1600余万工程款到账当日即被转出,留下的却是工人讨薪与优先受偿权之争。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建设工程纠纷案。B开发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与A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银行发放的工程贷款转入A公司账户后,A公司需立即按指示转给第三方。
银行放款当天,1162万元贷款分七笔汇入A公司账户,每笔备注均为“工程款”。同日,A公司便按照B公司发出的《划款通知书》,将全部款项转至多家材料供应商账户。
工程竣工结算时,B公司仅认可实际支付的5982万元工程款,而A公司则主张那1162万元只是“走账”,实际欠付763万元工程款,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 账户里的“过路财神”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一场围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争议悄然上演。B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某商业综合体项目发包给A建设公司承建。
项目接近尾声时,B公司以工程为抵押向Q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贷款必须支付至承包人A公司账户,以确保专款专用。
与此同时,B公司与A公司私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银行贷款到账后,A公司须立即按B公司指示转给指定第三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双方对这1162万元的性质产生根本分歧。
A公司主张这些款项仅为“走账”,从未实际获得工程款;B公司则认为款项已支付完毕。更关键的是,作为抵押权人的Q银行坚持认为,A公司已收到足额工程款,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法庭上的优先权之争
某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A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裁判理由基于三重法律逻辑。
款项划入承包人账户即视为工程款支付完成。当银行贷款以工程款名义汇入A公司账户时,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性使该笔款项所有权立即转移,发包人支付义务随之消灭。
双方后续的资金转移行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按指示将款项转出,实际是与B公司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而非原工程款支付的延续。
承包人存在重大过错。A公司明知款项性质仍配合走账,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不得出租、出借账户的规定,对自身债权无法实现负有过错。
法院特别强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为前提,本案中该前提已不存在。
03 穿透式审判思维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分析指出,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走账行为的司法否定态度。当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套取银行贷款,将导致三重法律风险:
优先权丧失风险。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需满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即视为支付完成,即使后续被转出,也不改变支付事实。
行政处罚风险。《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明确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违者可能面临人民银行警告及罚款。
信用受损风险。参与虚假走账的承包企业,可能被列入建筑市场信用黑名单,影响后续招投标资格。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实践中承包人常迫于发包人压力配合走账,但法律上仍有正当拒绝的权利。建议收到非常规转账指令时,通过书面函件明确款项性质及保留优先权的主张。
04 优先受偿权的合规路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其效力优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这项权利的有效行使需满足严格条件。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三重保障策略:
资金流向监控机制。承包人应建立工程款专用账户,对每笔入账资金标注明确用途。如发现异常转账要求,立即书面发函确认款项性质及保留优先权。
时效管理清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需建立时效台账,对到期未付工程款及时启动催告程序。
证据保留体系。完整保存工程签证单、进度确认书、付款原始文件。在涉及银行贷款走账等特殊情形时,必须取得发包人书面确认实际欠付金额的文件。
俞强律师特别提醒,在江苏某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中,承包人因向银行出具收款确认书后又返还工程款,被认定在相应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权。这再次表明,权利主张需以诚信为基础。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承包人明知由发包人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工程款,仍按指示转付案外人,双方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
工程机械的轰鸣停止后,法律齿轮才开始真正转动。A建设公司账户上短暂停留的千万资金,如同沙漏中的流沙,带走了法律赋予的优先保护。
银行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权的博弈中,诚信成为最重的砝码。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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