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5日下午,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京都上海分所协办的“刑民行交叉理论与实务问题法律论坛”在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成功举行。本次论坛汇聚了学界知名专家、教授以及法律实务界的精英律师,围绕刑民行交叉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深入探讨,旨在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齐晓伶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刑民交叉视野下虚假诉讼罪的理论与实务争议
在刑事与民事交叉领域中,虚假诉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在我们团队承办涉及虚假诉讼罪相关的刑事案件中,我们明显感受到理论与实务层面存在大量争议。争议的根源在于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作了规定,而刑事法律同时又规定了虚假诉讼罪,这就产生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交叉竞合的问题。
二、虚假诉讼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存在大量辩护空间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我们发现在2015年至2019年四年间,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高达十余万件,然而,真正被定性为刑事案件仅有300余件。这表明,将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的比例相当低。站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来看,我们确实感到十分振奋。同时,在办理涉及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时,我们亦能洞察到实际上存在大量辩护空间,很多案件足以进行无罪辩护。
三、民事诉讼策略与虚假诉讼罪的模糊边界——无中生有型与部分篡改型的界定
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都有这样的感受,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很多时候需要运用诉讼策略取得一个比较理想的判决结果,但是在运用这个诉讼策略过程当中,就有可能会涉及到证据存在伪造或者捏造的问题。
在区分诉讼策略与虚假诉讼罪时,核心问题在于无中生有型与部分篡改型的界定。对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可以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问题一般并无争议,但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如提高诉讼标的额等情况应否定罪,刑法学术界持有不同见解,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不同诉讼阶段对定性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对于在民事一审程序中进行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案件,不将其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在二审程序中,伪造证据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因在于二审因一审而起,而不是因二审中伪造的证据而产生,不属于“无中生有”。然而,在再审程序中,由于再审相当于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至于在仲裁过程中伪造证据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目前尚存争议。由于仲裁兼具民间性质和公权力属性,一般而言,仲裁中捏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如果通过捏造证据获得的裁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则该执行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五、刑民法律规则的差异与趋同
为何刑民交叉案件中实体性疑难问题频发冲突?实际上,此现象源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规则的显著差异。在民事领域,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便原告捏造了虚假证据,若被告承认,民事诉讼法通常不予以干预,尤其是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分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两种,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纳入规制范围,而不包括单方欺诈型。对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处理,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民事违法性,依无民事违法则无刑事犯罪的通识,也不应认定虚假诉讼罪。然而,司法实践并未机械遵守这一规则,而是更关注该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即存在此种案例。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理论上的矛盾需要解决。目前,这一问题已不再存有争议,因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单方欺诈性质的虚假诉讼纳入第115条的规定之中。因此,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领域,虚假诉讼均涵盖了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两种形式,该问题已得到明确解决。
六、刑民处罚的责任衔接和折抵机制
关于实体法律问题,若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此类行为可处以罚款或拘留。在刑事层面,亦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已作出明确规定,若虚假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责任层面已被处以罚款或拘留,其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应相应地折抵罚金或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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